陈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28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蛟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锡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号二轮摩托车,在蛟河市天岗镇派出所门前与白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驾驶摩托车时血液酒精含量为261.63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白某某证言、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出示了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赔偿协议书、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乡镇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号二轮摩托车,在蛟河市天岗镇派出所门前与白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驾驶摩托车时血液酒精含量为261.63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归案。民事部分已自行和解,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白某某车辆修复费用人民币5,000.00元。

上列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提起及抓获材料:证实2012年7月26日20时15分,蛟河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蛟河市天岗镇白某某报案称:在蛟河市天岗镇派出所门前道路上,白某某骑一辆电动车被一辆摩托车撞了,要求处理。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并对陈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经检测陈某某酒精含量为261.63mg/100ml。

2、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载明被鉴定人陈某某静脉血检验呈阳性,血液酒精含量261.63mg/100ml。

3、机动车驾驶证,载明陈某某准驾车型为E。

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号摩托车所有人系陈某乙。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陈某某驾驶状态正常。

6、赔偿协议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一次性支付白某某车辆修复费用5,000.00元。

7、证人白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7月26日20时许,其驾驶电动车在天岗镇派出所门前正常行驶,对面行驶一辆摩托车,直接向其这侧过来,其就往左侧躲,没躲过去,就刮上了,其与电动车都摔倒了。

8、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供认2012年7月26日19时许,其在天岗镇老虎沟村喝了一两半白酒后,驾驶重庆牌×××号二轮摩托车回家,在天岗派出所门前处发生交通事故。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乡镇道路上行驶且发生事故的事实有检验报告,证实经检测被告人系醉酒后驾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具有驾驶资格;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号摩托车所有人系陈某乙;赔偿协议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赔偿白某某车辆修复费用5,000.00元;证人白某某,证实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摩托车与其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被告人对其醉酒后驾驶车辆的犯罪事实供认。以上证据形成链条,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乡镇道路行驶且发生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根生

人民陪审员  王广纯

人民陪审员  时洪雁

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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