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蛟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户籍所在地蛟河市,住蛟河市。曾因盗窃、吸食毒品,于2008年4月11日被蛟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1日被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1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焕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9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戴口罩、帽子、手持电筒、车刀窜至蛟河市民政局附近,对停放在饭店门前的车辆内部进行照射欲砸车辆玻璃盗窃时,被在此蹲坑守候的蛟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抓获。后经审查,林某某主动供述了于2012年11月28日20时许,其在蛟河市华生电器商场附近手持车刀将一辆白色本田CRV越野车驾驶员后车门玻璃砸碎,将车内的黑色普拉达牌挎包(价值人民币498.00元)盗走,包内装有人民币1,800.00元和W999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20.00元),钱夹一个(价值人民币108.00元)。综上,林某某盗窃款物总价值人民币2,926.00元。所盗钱款被其挥霍,盗窃的手机由其使用,其他物品被扔掉。手机已追缴返还失主。并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砸毁汽车玻璃,盗窃车内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韩树臣陈述,蛟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案件提起及破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林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它同种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在案发后经本院追缴返还失主全部赃款,并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八百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张根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