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21刑初3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迟某某,男,1972年1月13日生,汉族,吉林省东辽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东辽县。因涉嫌危险驾驶,分别于2015年10月21日、2015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迟某某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3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迟某某于2015年10月2日11时57分许,无证酒后驾驶吉D37248号小型轿车,沿东丰县小四平镇高老三小吃部东侧胡同由南向北倒车时,与王某停放在其后方的吉DE227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后果。被告人迟某某肇事后逃离现场,后被东丰县公安局抓获。经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82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迟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认为,被告人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迟某某的供述及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自愿认罪。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迟某某于2015年10月2日11时57分许,无证酒后驾驶吉D37248号小型轿车,沿东丰县小四平镇高老三小吃部东侧胡同由南向北倒车时,与王某停放在其后方的吉DE227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后果。被告人迟某某肇事后逃离现场,后被东丰县公安局抓获。经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82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迟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就赔偿已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迟某某的供述,供述了2015年10月2日11时27分左右,其驾驶吉D37248号轿车,沿东丰县小四平镇“高老三小吃部”东侧胡同由南向北倒车时,将停放在其后方的吉DE2277号轿车撞了,事发后已与对方达成协议,取得对方谅解的事实。
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10月2日上午,其停放在小四平镇“高老三小吃部”东侧胡同的吉DE2277号轿车被一辆吉D37248号轿车撞了,事后双方已达成协议的事实。
3.道路交通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
4. 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了肇事车辆权属及被告人迟某某无驾驶资格的事实。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迟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6.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实了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82mg/100ml的事实。
7.谅解书,证实了案发后迟某某与对方就赔偿已达成协议,取得对方谅解的事实。
8.东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迟某某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9.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迟某某的到案情况。
10.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迟某某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取得,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庭审中举证、质证,被告人迟某某未提出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迟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迟某某积极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迟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附加刑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国军
审 判 员 牟晓英
人民陪审员 孙 平
二○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天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