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28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蛟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户籍所在地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锡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0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安某某酒后驾驶×××号轻型普通客车,在蛟河市河北街世纪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世纪路与昆明街交汇处,将由北向南横过道的行人张某某撞伤,安某某驾车逃逸,一小时后打电话投案。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安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16.16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法医鉴定:伤者张某某前额部软组织创,双侧多发肋骨折,血气胸,右侧坐耻骨骨折之损伤均构成轻伤。经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安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郭某某证言、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出示了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安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号轻型普通客车,在蛟河市河北街世纪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世纪路与昆明街交汇处,将由北向南横过道的行人张某某撞伤,安某某驾车逃逸,一小时后打电话投案。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安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16.16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法医鉴定:伤者张某某前额部软组织创,双侧多发肋骨折,血气胸,右侧坐耻骨骨折之损伤均构成轻伤。经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安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民事部分,已自行协商解决。

上列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提起及抓获材料:证实2013年1月20日17时56分,蛟河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报案称:在蛟河市世纪路永祥小区路口附近,一辆面包车撞到一个老太太后逃逸,要求处理现场。经查,2013年1月20日17时48分许,安某某驾驶×××号轻型普通客车沿蛟河市世纪路由西向东行驶,车辆行驶至世纪路与昆明街交汇处时,将由北向南在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某撞伤,安某某驾驶车辆逃逸,在民警勘察现场时,安某某投案自首。在安某某投案自首时民警发现安某某满嘴酒气,经血液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16.16mg/100ml。

2、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载明被鉴定人安某某静脉血检验呈阳性,血液酒精含量116.16mg/100ml。

3、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载明伤者张某某面部擦挫伤之损伤评定为轻微伤;伤者前额部软组织创,双侧多发肋骨折,血气胸,右侧坐耻骨骨折之损伤均评定为轻伤。

4、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安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载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状况。

6、户籍证明信,载明安某某户籍状况。

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未查询到安某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8、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号解放牌小型汽车的车辆信息。

9、机动车行驶证,载明×××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刘君。

10、协议书,载明安某某赔偿张某某现金人民币9,000.00元,×××号车赔偿给张某某,交强险的赔偿金全部赔偿给张某某。

1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20日18时许,其在世纪路永祥小区路口处被车撞了,车撞其后没有停车就开走了。后过路的人报案的。

12、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月20日18时许,其从永祥小区到永泰小区,其在路口附近听见砰的声音,其看见一辆灰色面包车撞到一个行人,肇事车辆没有停车就开走了,其过去看被撞的人,就报警了。

13、被告人安某某供述,供认2013年1月20日17时许,其在家喝了四两白酒后,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世纪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新区永祥路口时,其把行人撞了。其没停车,其把车开回家里后,其打电话投案自首。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安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车辆在市区道路上行驶且发生事故的事实有检验报告,证实经检测被告人系醉酒后驾车;证人张某某、郭某某,证实张某某被撞伤;户籍证明信,载明安某某户籍状况;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安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号解放牌小型汽车的车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证实×××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刘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安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实伤者张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状况;协议书,证实安某某赔偿伤者张某某情况。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证实被告人归案经过。被告人对其醉酒后无证驾驶车辆的犯罪事实供认。以上证据形成链条,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市区道路上行驶且发生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安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应折抵刑期八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根生

人民陪审员  王广纯

人民陪审员  时洪雁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丹丹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