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28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蛟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0月20日被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焕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酒后驾驶×××号正三轮摩托车,在新城额线9公里+600米处时,与对面驶来的由丁某某驾驶的×××号轿车相刮。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许某某驾驶摩托车时血液酒精含量为202.03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后经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刘某某、丁某某、孙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崔某某证言,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出示了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乡镇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许某某无证酒后驾驶×××号正三轮摩托车,在新城额线9公里+600米处时,与对面驶来的由丁某某驾驶的×××号轿车相刮。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许某某驾驶摩托车时血液酒精含量为202.03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12年12月18日,锦州铁路公安处兴城车站公安派出所在兴城火车站将许某某抓获。民事部分已自行和解,本次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及人员损害,双方互不赔偿。

上列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提起及抓获材料:证实2012年7月28日18时45分,蛟河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蛟河市新站镇刘某某报案称:在蛟河市新站镇冷风口村附近,丁某某驾驶×××号轿车与一辆正三轮摩托车相刮,有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要求处理。在医院民警发现许某某满嘴酒气,对许某某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经检测结果为202.03mg/100ml。2012年12月18日,锦州铁路公安处兴城车站公安派出所在兴城火车站将许某某抓获。

2、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载明被鉴定人许某某静脉血检验呈阳性,血液酒精含量202.03mg/100ml。

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号普通摩托车的所有人系金某某。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截止到2012年8月1日,经系统查询,未查询到身份证号码:×××的证件持有人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5、机动车行驶证,载明×××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董某某,检验有效期为2014年7月。

6、互不赔偿协议书,载明本次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及人员损害,双方互不赔偿。

7、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许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0月20日被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8、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7月28日18时30分许,在新城额线9公里+600米处时,丁某某驾驶的×××号轿车与被告人许某某驾驶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当时其坐在×××号轿车中丁某某的后面。

9、证人丁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7月28日18时30分许,其驾驶×××号北京现代牌轿车,沿新城额线由蛟河市新站镇驶往新站镇石门子村方向,当车行驶至新城额线9公里+600米处时与对面驶来的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相刮,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摩托车驾驶员受伤。

10、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许某某驾驶的×××号三轮摩托车,在新城额线9公里+600米处与丁某某驾驶的×××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当时其坐在许某某驾驶的×××号正三轮摩托车副驾驶后面。

11、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许某某驾驶的×××号三轮摩托车,在新城额线9公里+600米处与丁某某驾驶的×××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当时其坐在许某某驾驶的×××号正三轮摩托车副驾驶上。

12、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许某某驾驶的×××号正三轮摩托车,在新城额线9公里+600米处与丁某某驾驶的×××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当时其坐在许某某驾驶的×××号正三轮摩托车副驾驶后面。

13、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7月28日18时30分许,丁某某驾驶的×××号轿车,在新城额线9公里+600米处与许某某驾驶的普通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当时其坐在丁某某驾驶的×××号轿车副驾驶的后面。

14、被告人许某某供述,供认2012年7月28日18时许,其在李某甲家喝了四、五两白酒后,其驾驶×××号正三轮摩托车沿新城额线由蛟河市新站镇金安村驶往新站镇方向,当车行驶至新城额线9公里+600米处,与对面驶来的丁某某驾驶的×××号轿车右侧相刮,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其受伤,后被出现场的交警查获。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醉酒后驾驶车辆在乡镇道路上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有检验报告,证实经检测被告人系醉酒后驾车;证人刘某某、丁某某、孙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崔某某,证实被告人许某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与丁某某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许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号普通摩托车的所有人系金某某;机动车行驶证,证实×××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董某某,检验有效期为2014年7月;互不赔偿协议书,证实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双方互不赔偿;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许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20日被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对其醉酒后驾驶车辆的犯罪事实供认。以上证据形成链条,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乡镇道路行驶且发生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许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应折抵刑期九日。尚未缴纳的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根生

人民陪审员  王广纯

人民陪审员  时洪雁

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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