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2刑初3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海军,出生于甘肃省庆阳市,住甘肃省庆阳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17日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3日被重庆市酋阳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26日被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5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翻译人李岩,榆树市聋哑学校老师。
辩护人王润鸿,吉林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军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树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军、翻译人员李岩、辩护人王润鸿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9月3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张海军在榆树市内8路班车内,盗窃乘客陈某某挎包内的一个钱包,钱包内有现金1736元及一张银行卡。
2015年9月28日晚7时40分许,被告人张海军在榆树市内2路班车行经火车站至啤酒厂途中时,盗窃乘客沈洪杰挎包内现金8500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海军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海军系又聋又哑的人,且系累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张海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第二起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辩称没有盗窃。
其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事实没有异议,第二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张海军在榆树市内8路班车内,盗窃乘客陈某某挎包内的一个钱包,钱包内有现金1736元及三张银行卡,经鉴定被盗钱包价值人民币22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被害人沈洪杰、陈某某报案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29日和30日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
2.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本案系被害人沈洪杰于2015年9月29日报案到公安机关称在班车上现金被盗,公安机关通过调取监控发现张海军与郭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9月30日两人乘坐8路车,公安人员尾随其后,后二人下车去对面乘坐8路车时,民警伪装乘客也随其上车,发现其二人盗得钱包后下车,被害人发现被盗后向其追赶,公安人员将两被告人当场抓获。被害人陈某某跟随公安人员到公安机关报案。
3.办案民警出具的证实材料证实,榆树市公安局办案民警范立明、孟凡涛、钱幺才证实抓获张海军的整个过程。
4.监控视频光盘一张证实,班车上记录张海军盗窃的监控录像。
5.扣押及返还清单证实,从张海军身上扣押的人民币1736元,钱包1个,银行卡3张返还给被害人陈某某。
6.搜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在张海军家搜出三张车票,一个黑色女士拎包,一部手机。
7.榆树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张海军拒不交代服刑地点,判处刑罚的法院无法联系。
8.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张海军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17日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3日被重庆市酋阳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26日被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5年5月12日刑满释放。
9.随案移送清单证实,涉案物品男士上衣一件,手机一部已随案卷移送至我院。
10.户籍证明证实,张海军的自然身份情况。
(二)鉴定意见
榆树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物品钱包一个价值人民币227元。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某证言,我是坐火车来榆树的,是郑某某找我来玩的,我和张海军与郭某某是第一次认识,我们从2015年9月25日开始都在郑某某家住。2015年10月30日早上我和张海军与郭某某从郑某某家出来,在365坐上8路班车,到一个地方后换乘了返回的8路班车,走了一段张海军先下车了,我下车时看见张海军被抓了,我就跑了,没看见郭某某干啥去了,我回到郑某某家楼下,上楼时看见郭某某被抓了。我也被抓了,我们都被带到公安局了。2015年9月28日晚上在×××号班车沈洪杰被盗视频中我看到郭某某、张海军和我分别上了车,录像上挨着老年妇女且背着包的男子是张海军。我们三个就是出去玩,他俩没说去偷东西。
2.证人郭某某证言,2015年9月29日晚上我在郑某某家住的,第二天早上我和张海军、杨某某坐8路车出去玩,下公交车后我不知道张海军被抓了,我是9月29日自己来的榆树,我自己在郑某某家住的,2015年8月18日3路车公交车录像内有我,我没有盗窃,2015年9月28日晚上在×××号班车沈洪杰被盗视频中有我、张海军和杨某某,挨着中年妇女背包的男子是张海军。我不知道他当时在干什么。
3.证人郑某某证言,2015年9月29日我在街上遇见张海军、郭某某和杨某某,他们没有地方住,都是聋哑人,我就让他们去我家住,我昨天刚认识他们。他们在我家就住了一天,我不知道他们三个盗窃的事,在我家沙发上发现的一件蓝色带有捉妖记图案的男士上衣是张海军的。
(四)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陈某某陈述,2015年9月30日早晨7点40分左右我坐上8路车,车开到大厦站点时,有人下车,我当时在后门站着,还向后让了一下,我低头时,看见我的挎包的拉链被拉开了,我就下车了,前面有个男的,正在往右侧裤兜内放我的钱包,我就追上他,把他拽住,他就把裤兜内的钱包递给我了,后面过来几个人说是警察,把他抓住后带到榆树市公安局了,我也跟着来报案了。
(五)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张海军供述,2015年9月30日我在8路车上偷了一个女的的钱包,我就下车了,之后被那个女的发现了,我就把钱包还给那个女的了,然后就被警察抓到了。下车后四五米远就被那个女的追上了。这次就我自己偷东西了。2015年9月28日我没有在2路公交车上偷东西。我是2015年9月27日来榆树的,我在网上认识的一个榆树的聋哑人他让我来的,我和一个女的来榆树的,叫什么名我忘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海军对部分证据有异议,综合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和情节,本院评议意见如下:
关于被告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非其所为的观点。
经查,此起犯罪中被害人沈洪杰没有提供被告人对其实施盗窃的证据,被告人张海军否认此起犯罪,仅有客车内监控证实一个穿捉妖记图案的男子和被害人离的很近,依据现有证据此起指控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对被告人的辩解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系聋哑人,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关于第二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观点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海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以上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洪光
代理审判员 翟晓蒙
人民陪审员 高 军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全艳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