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21刑初2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某某,男,1971年12月8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本科文化,系公主岭市实验中学董事长,县人大代表,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犯行贿罪,分别于2015年5月14日、2015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莅春,北京冠衡(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辛某某行贿一案,由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行贿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福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某及其辩护人周莅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辛某某于2011年至2013年间,为了获得时任公主岭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王某某(另案处理)的帮助,谋取竞争优势,在公主岭市第十七届人大常委换届选举过程中获选常委,先后三次向王某某行贿人民币1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辛某某到检察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辛某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应依法予以处罚。针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悔罪。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辛某某的辩护人周莅春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辛某某身为公主岭实验中学董事长,是为了增加学校知名度,非法谋取公主岭市人大常委职务,依法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行贿数额少,社会危害性较小,并有自首和认罪、悔罪态度好等法定从轻和减轻情节,应依法作出定罪不处罚的量刑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辛某某于2011年至2013年间,为了获得时任公主岭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王某某(另案处理)的帮助,谋取竞争优势,在公主岭市第十七届人大常委换届选举过程中获选常委,先后三次向王某某行贿人民币12万元。在王某某的帮助下,被告人辛某某于2011年底当选公主岭市人大常委。2014年末,王某某受贿案发,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辛某某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向王某某行贿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辛某某的供述,供述了2011年公主岭市人大常委换届选举时,其为获选成为公主岭市人大常委,于2011年至2013年间,先后三次向时任公主岭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王某某行贿人民币12万元,在王某某的帮助下,其当选人大常委的事实;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底,公主岭市人大常委换届选举,辛某某为获选成为公主岭市人大常委,通过辛某某学校校长汪某某与其沟通,希望其在换届选举时帮辛某某运作一下,后在其的帮助下,辛某某顺利当选人大常委,因此辛某某于2011年至2013年间,先后三次向时任公主岭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王某某行贿人民币12万元的事实;
3.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年底,公主岭市人大常委换届选举,辛某某为获选成为公主岭市人大常委,希望其与时任公主岭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王某某沟通,希望王某某给运作一下,王某某表示同意,2011年底辛某某通过换届选举成为人大常委。于2013年底汪某某代辛某某向王某某行贿1万元的事实;
4.证人郝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王某某作为公主岭市人大“一把手”有权对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进行提名,同时第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名单的产生和准备均由王某某把关决定的事实;
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作为公主岭市人大“一把手”有权对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进行提名,同时第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名单的产生和准备均由王某某把关决定的事实;
6.组织部、人大干部履历表、任职审批表等档案资料,证实王某某于2006年至2011年期间任公主岭市人大常委会主任,辛某某被提名人大常委的事实;
7.指定管辖材料,证实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被告人辛某某行贿一案;
8.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辛某某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经过的事实;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辛某某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均由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取得,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辛某某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异议,且证据间能够相互认证,形成锁链,足以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辛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辛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并有自首和认罪、悔罪态度好等从轻和减轻处罚情节,应依法作出定罪不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辛某某的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辛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辛某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国军
审 判 员 杨宇超
人民陪审员 孙 平
二○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天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