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蛟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焕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号建设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沿蛟解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蛟解公路2公里+300米处时,撞上任某某停靠在路旁的×××号解放牌中型普通货车上。造成王某甲受伤,摩托车损坏。经王某乙报案,交通警察将王某甲查获归案。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王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154.06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王某乙、杨某某、任某某证言、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出示了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乡镇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号建设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沿蛟解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蛟解公路2公里+300米处时,与任某某停靠在路旁的×××号解放牌中型普通货车尾部相撞。造成王某甲受伤,摩托车损坏。经王某乙报案,交通警察将王某甲查获归案。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王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154.06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民事部分已自行和解,×××号货车车主曹某某一次性赔偿王某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0,000.00元
上列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提起及抓获材料:证实2012年8月3日20时35分许,蛟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指挥中心转警称:在蛟河市北小蛟河一小卖店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号两轮摩托车驾驶员受伤。接到报案后,交警大队立即组织人员赶往现场进行调查。经调查发现×××号两轮摩托车驾驶员王某甲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检测王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154.06mg/100ml。2012年12月6日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将王某甲抓获归案。
2、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载明被鉴定人王某甲静脉血检验呈阳性,血液酒精含量154.06mg/100ml。
3、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王某甲与任某某均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采血现场照片,载明2012年8月3日22时55分,王某甲在蛟河市医院被提取血样。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王某甲驾驶证状态正常。
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号普通摩托车所有人系王某甲。
7、涉案车辆现场照片,载明涉案车辆现场状况。
8、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载明王某甲准驾车型为E。
9、电话查询记录,载明王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
10、蛟河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载明王某甲在蛟河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情况。
11、和解协议书,载明×××号货车车主曹某某一次性赔偿王某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0,000.00元。
12、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其系王某甲弟弟,2012年8月3日20时10分许,王某甲驾驶×××号建设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蛟解公路2公里+3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在现场,其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王某甲后面行驶,距离王某甲驾驶的车10米左右。其看见王某甲驾驶摩托车撞上×××号货车尾部后,×××号货车驾驶员开车跑了。
13、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8月3日20时许,一位司机在其家里买酒时,其听见外面有撞车的声音,一辆摩托车撞在了买酒这位司机驾驶的车的后面。买酒的司机就走了。
14、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8月3日20时10分许,其驾驶的×××号解放牌货车停在蛟河市河南街北小蛟河杨某某食杂店门前,其买酒时,其听见外面咣的一声,其就跑出去,见其驾驶的货车尾部被一辆摩托车撞了,其开车就跑了。
15、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供认2012年8月3日20时许,其酒后驾驶×××号建设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沿蛟解公路由蛟河市驶往河南街道振兴村方向,行至蛟解公路2公里+300米处时,与停着的×××号货车尾部相撞。致其受伤,摩托车损坏。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车辆在乡镇道路上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有检验报告,证实经检测被告人系醉酒后驾车;证人王某乙、杨某某、任某某,证实被告人驾驶车辆与×××号货车尾部相撞;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证实被告人具有驾驶资格;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号普通摩托车所有人系王某甲;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采血现场照片,证实王某甲被提取血样;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某甲与任某某均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电话查询记录,证实王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蛟河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证实王某甲受伤入院治疗;和解协议书,证实×××号货车车主曹某某赔偿王某甲经济损失20,000.00元;涉案车辆现场照片,证实涉案车辆现场状况;被告人对其醉酒后驾驶车辆的犯罪事实供认。以上证据形成链条,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乡镇道路上行驶且发生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缴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应折抵刑期七日。尚未缴纳的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根生
人民陪审员 王广纯
人民陪审员 时洪雁
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