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28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蛟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在蛟河市前进乡额勒赫村额勒赫屯自己家附近的村路上往汽车上装玉米,因汽车噪音大,吵到了附近居民罗某甲家未满月的孙子,罗某甲骂了汽车司机,为此张某甲与罗某甲争吵并厮打,罗某甲的儿子罗某乙、妻子李某某、亲家母被害人王某甲、张某甲的女婿赵某某相继参与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张某甲用木棒将被害人王某甲头部打致骨折。经法医鉴定王某甲右顶部钝挫伤致右顶骨外板凹陷性骨折之损伤评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人张某乙、赵某某、罗某乙、李某某、罗某甲、边某某、董某某、姜某某、郑某某、王某乙、石某某证言、书证蛟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蛟河市公安局前进派出所情况说明、蛟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罗某甲、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放在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张根生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许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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