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绿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1年6月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长春市绿园区,捕前住长春市绿园区。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8月31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2个月,于2012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1975年1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长春市绿园区,捕前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公诉刑诉(20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王欣、王亭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0日13时,在长春市绿园区长白公路3公里处加油站,被告人张某甲醉酒驾驶三轮车同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货车追尾,因赔偿问题双方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张某甲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让其去事故现场帮忙打仗,被告人李某遂带领王某某、王某等人赶到后,同被害人刘某某进行厮打,被告人李某、张某甲、王某某在对被害人刘某某殴打中,李某用随身携带的卡簧刀将被害人刘某某腹部扎伤。经鉴定,刘某某的外伤致腹部刀刺伤,术中开腹见小肠破裂,腹腔大量血性渗出,小肠系膜破裂,伴活动性出血,构成重伤,九级伤残。
公诉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王某、鄢某某、陈某某、钱某某、张某乙、韩某某、苗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残等级鉴定书、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辨认笔录、病历及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甲故意伤害被害人刘某某身体,致其重伤、九级伤残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其找被告人李某是为了帮助调解,解决事故纠纷,并未找被告人李某帮忙打仗”,认为其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13时,在长春市绿园区长白公路3公里处加油站,被告人张某甲醉酒驾驶三轮车同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货车追尾,因赔偿问题双方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张某甲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让其去事故现场帮忙打仗,被告人李某遂带领王某某、王某等人赶到后,同被害人刘某某进行厮打,被告人李某、张某甲、王某某在对被害人刘某某殴打中,李某用随身携带的卡簧刀将被害人刘某某腹部扎伤。经鉴定,刘某某的外伤致腹部刀刺伤,术中开腹见小肠破裂,腹腔大量血性渗 出,小肠系膜破裂,伴活动性出血,构成重伤,九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陈某某报案后,决定对此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2、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载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张某甲抓获的事实经过。
3、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载明被告人李某、张某甲的自然情况及被告人李某无前科劣迹,被告人张某甲有前科劣迹的事实。
4、辨认笔录:载明①被害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辨认出被告人李某是对其殴打及扎伤其的人;辨认出被告人张某甲及王某某、王某是对其进行殴打的人。②张某乙在公安机关辨认出被告人李某是对刘某某进行殴打及扎伤刘某某的人;辨认出被告人张某甲及王某某、王某是对刘某某进行殴打的人。③钱某某在公安机关辨认出被告人李某是用刀扎伤刘某某的人;辨认出被告人张某甲是打刘某某的三轮车主;王某某是用刀扎钱某某和刘某某的人。
5、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严暴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①关于犯罪嫌疑人李某、王某某等人涉嫌故意伤害一案,在审讯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李某供述其用刀将被害人扎伤后,将刀扔了,并称不知道将刀扔在什么地点了,公安机关暂时无法找到该作案凶器。②关于犯罪嫌疑人李某、张某甲等人涉嫌故意伤害一案,公安机关正在查找、核实、固定嫌疑人王某某、王某涉嫌犯罪的证据,对二人正在进行侦查。
6、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张某甲因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8月31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7、长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被害人刘某某的外伤致腹部刀刺伤,术中开腹见小肠破裂,腹腔大量血性渗出,小肠系膜破裂,伴活动性出血,构成重伤。
8、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载明被告人刘某某此次外伤其伤残等级为九级。
9、证人王某某证言: 2011年11月份的一天,李某接了一个电话。那头说:“老叔我的车撞了,你过来看一眼。”我们到了绿园区长白公路的一个加油站的路边,一辆红色电三轮头部撞在一辆蓝色的大货车尾部。我们两方没说几句话就打起来了,我、李某、王某、张某甲都动手了。在车上李某说他把人给扎了,我和王某回头看见李某拿着一把10多厘米长的小卡簧刀,李某说:“我扎出去五刀,扎几个人我不知道,这刀上全是油,扎人这玩意不出血,全是油”。我就知道李某拿刀了。张某甲给李某打的电话,我听他俩打电话的意思是张某甲跟那边的人干起来了,让李某领两个人帮他过去打仗。我只知道李某拿刀了,我没拿刀。
10、证人王某证言: 2011年11月份的一天早上9点多钟,李某说张某甲撞车了,让他去看看。到现场后,我们打到一起,王某某和张某甲将司机打了,我也上前打了两拳,打在司机后背上了,王某某用拳脚打的司机,张某甲用什么我没看清。我听见旁边那伙打仗的有人喊这小子拿刀扎我,并指着李某说别让他走。在车上李某把刀拿出来说:“刀上怎么都是油呢。”李某拿的是一把刀尖有7至8公分长的卡簧刀。
11、证人陈某某证言: 2011年11月20日13时20分许,我和钱小子、韩三、苗某某开车从红民村往家走的路上,当到达长白公路三公里处时,看见刘某某被红色的三轮车追尾了。从长白公路东侧驶来一辆浅黄色面包车,车上下来三名男子,没说几句他们就动手打起来了。我看见那名小年轻的男子二十多岁的拿刀了,别人拿没拿我没看见。在打架过程中拿出来的刀,刀头有十多公分的尖刀。我看到刘某某腹部流血,钱小子小腹部流血。
12、证人钱某某证言:2011年11月20日13时多,我开车拉着陈某某、韩三、苗二准备到市里给车加油,当走到长白公路3公里的地方看到了我同学刘某某和一个男子在吵吵。这时就来了三个男子,一个年龄较小的上来就照我小肚子就是一刀,我就倒地了。扎我那个人用刀扎大斌子,扎完后这三个人就开车跑了。
13、证人张某乙证言: 2011年11月20日13时30分许,当我们行驶至长白公路三公里处的时候,准备上加油站加油,后面来了一辆红三轮车撞到了我们车尾部。后来来一辆浅黄色面包车,从车上下来三名男子,没说两句他们就打起来了。对方那个年轻男子拿刀将刘某某和他的朋友扎伤,拿的是十多公分的尖刀,他们在打架过程中拿的刀,我没看见其他人拿刀。打架时其他人没拿东西,就是用拳脚。
当时就那两个瘦子拿刀了,先动手打大斌子的那个30岁左右挺瘦的男的和20岁出头的那个挺瘦的小伙子他们俩拿刀扎的大斌子。
14、证人韩某某证言:2011年11月20日13时许,我哥钱某某开车拉着我和苗二去长白公路3.8公里的加油站加油,看到一辆蓝色的半截子车和一辆红色的电三轮车撞上了。后来我就看见钱某某蹲在地上了,钱某某身上都是血,钱某某说他被一个小年轻给扎了。我看到有两个拿刀的,一把短刀,是一个160多的瘦小伙子拿的,还有一个挺瘦的,挺高的男的拿了一把比较长的刀。
15、证人苗某某证言:2011年秋收以后的一天中午,钱小子开车拉着我和韩三去长白公路三公里处的一个加油站加油,看到路边一辆蓝色的半截子车和一辆红色的电三轮车撞上了。钱小子先下车过去了,后来钱小子上来跟我俩说他被人扎了。钱小子说是那个个矮的,挺瘦的小年轻扎的他。
16、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1年11月20日12点30分左右我开车在长白公路3公里处加油站加油,被从我车后的一辆红色三轮车追尾,我下车和三轮车主理论,他就打了几个电话。这时来了一辆小车从车上下来3个男子就奔我来要打我,钱小子就上前阻挡,被其中一名男子打在了小肚子一拳,钱小子就倒下了。我看见了两把刀扎了我两下,之后他们三人就跑了。我看见20多岁的和稍矮的男子他俩用刀扎了我,我腹部被扎了三刀。
我被电三轮车主和他找来的三个人扎伤了,当时有两个人拿刀扎的我,先动手打我的那个30多岁的挺瘦的男的肯定用刀扎我了,另一个用刀所我的人我没看清长相,叫不准是谁。
1、被告人李某供述:2011年11月份的一天中午,张某甲给我打电话说:“老叔,我车跟别人车撞上了,跟人打起来了, 你领两个人过来帮我打仗,我媳妇脑袋都撞出血了。”接完电话我和王某某、王某开车过去了。我拿刀把对方的人给扎了,打的过程中我扎出去4、5刀。在车上我跟王某、王某某说:“我把人扎了,得扎出去四、五刀,扎的谁不知道,都懵了,刀上没血,全是油。”张某甲打电话找我去的目是帮他打仗。我、王某某、王某、张某甲我们四个都动手了。我就知道我拿刀了,他们拿没拿刀我也不知道。我拿的那把刀是10厘米左右长的小卡簧刀,刀是黑色的,单面刃的卡簧刀。我扎人的刀在万福街的一个超市购买的,事后让我扔了记不住扔哪了。张某甲管我叫老叔。
2、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11年11月20日12时许,我开着红色三轮车去长白公路3公里处的加油站加油,前面有一台蓝色半截货车,由于我速度快追到蓝色半截车的尾部。我给我叔李某打了电话,过了一会李某和两个人就来了。他们三人和蓝色半截车主没说两句就打起来了,打完之后我叔李某他们三人就走了。我动手打半截车主了,我就用拳头打的。找李某他们来就是帮我说合说合要点钱。
我找李某的目的就是让李某找两个人帮我吓唬吓唬对方,朝对方多要钱。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被告人张某甲对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张某乙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其找被告人李某并未不是来打仗,让李某来就是为了调解。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认为其找被告人李某来是帮忙调解,并未找其帮忙打仗的辩解,经查,有其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及其它书证予以佐证,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资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找被告人李某帮其打仗的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的辩解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合议庭不予采纳。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并构成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张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谅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谢子男
代理审判员 赵 乐
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洪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