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28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蛟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河北省遵化县,住蛟河市。曾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11月10日被蛟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四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绍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鲁某某等人在蛟河市天北镇孙家大院饭店喝酒,酒后杨某某让马某某结帐,马某某不肯,二人发生口角,马某某醉酒倒在地上,杨某某用脚踢马某某右肋部,将马某某踢伤。经法医鉴定:马某某右侧胸第8、9、10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后经告发,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人周某某、孙某某、鲁某某证言、书证蛟河市公安局天北派出所情况说明、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马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0元(含已支付2,000.00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放在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张根生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丹丹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