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28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2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别名沈某,女,1996年7月30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榆树市。现住榆树市。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6月17日被行政罚款500元。因本案以吸食毒品为由于2015年11月25日被行政拘留10日,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铁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蔡某某在榆树市榕源网吧其开的201包房内,容留孙某某、高某某、卢某某等人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某、高某某、卢某某证言证实,抓捕经过及破案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榆树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蔡某某虽然对个别证据有意见,但对容留他人吸毒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当庭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根据】、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一条【量刑根据】、第四十七条【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葛庆忠

二○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全艳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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