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28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2刑初5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文杰,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文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树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韩文杰驾驶×××号轿车,沿榆树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榆树大街南段客运公司加油站处时,将行人裴桂涛撞倒,被告人韩文杰弃车逃逸。之后刘某某驾驶×××轿车沿榆树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到事故地点将裴桂涛碾压,裴桂涛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韩文杰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韩文杰于2015年9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破案报告及嫌疑人到案情况、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韩文杰违反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文杰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韩文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17时许,被告人韩文杰驾驶×××号轿车,沿榆树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榆树大街南段客运公司加油站处时,将行人裴桂涛撞倒,被告人韩文杰弃车逃逸。之后刘某某驾驶×××轿车沿榆树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到事故地点将裴桂涛碾压,裴桂涛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韩文杰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害人家属提出民事诉讼,本院判决韩文杰承担70%的赔偿责任。2012年5月14日,被害人家属收到韩文杰家属赔偿款人民币82663元。韩文杰于2015年9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何中艳于2011年11月27日报案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当日立案侦查。

2.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韩文杰于2015年9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此次事故,韩文杰承担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裴桂涛无责任。

4.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证实,韩文杰准驾车型B2,当前状态正常。×××号红旗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4月30日。

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证实,证实事故现场的基本情况及死者、车辆的情况。

4.榆树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实,裴俊昊在本院民事法庭提起诉讼,本院判决大地保险赔付22万元。韩文杰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80450元,刘某某承担30%赔偿责任,赔偿34478元。案件受理费韩文杰承担2213元,刘某某承担948元。

5.收条证实,裴俊昊于2012年5月14日收到韩文杰家属赔偿款82663元。

6.交通事故尸检报告证实,裴桂涛系重度闭合性颅脑外伤,颅骨骨折,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死亡。

7.鉴定文书证实,刘某某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成份。

8.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韩文杰的自然身份情况。在管区内未发现前科劣迹。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1月8日19时20分许,我驾车从榆树市回土桥镇,沿榆树市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到客运站南停车场时,我车相对方向过车,车灯很亮,我就变光,没看清前方,我就感觉车刮东西了,我就将车停下了,向后倒有一米远,然后我下车看到车底下刮人了,我就报案了。我报案时从路南边过来一个人说前边的车先撞我车刮的这个人了,我就向南走,发现我车南边停着一台黑色红旗轿车,车号为×××,车前风挡、大灯、机盖子等都坏了,这台车司机已经不在现场了,车里没人了。

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1月8日20时许,我接到我儿子裴俊昊的电话,我就到现场了,我看到裴桂涛已经死了,倒在一台车的南边,他南边很远还停着一台车,怎么撞上的我不知道。裴桂涛是我丈夫,他什么时间从家走的我不知道,他在石油公司打更,晚上5时接班。

3.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韩文杰是我叔伯弟弟。当时韩文杰在逃,我代表他把赔偿款按法院的判决数给被害人家属了,同时对方也给我出具了收条了,我现在把收条交给公安机关。

(三)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韩文杰供述,2011年11月8日17时许,我从向阳路东段一浴池洗完澡出来要回兴隆店我的家,我驾车沿榆树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到客运公司加油站处,我相对方向过来一台车,车灯很亮看不清前边的路,我就听咣当一声,看到有人脑袋撞到我车前风挡左侧了,我车开出去很远我停车了,下车后我听见有人喊说车将人撞死了,我就跑了。

我将人撞死了害怕警察抓我,我没报警就跑了。我跑到黑龙江,一直在那边打工下井。我有B2驾驶证,当天没喝酒,当时车上就我一个人。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韩文杰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文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且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韩文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现韩文杰的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以上情节,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文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洪光

代理审判员  徐俊乾

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韩会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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