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蛟刑初字第33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吉林省蛟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焕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蛟河市民主街民主路xx号其家中自己喝了一杯白酒和二瓶啤酒,同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号捷达牌轿车从家中出发,沿永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蛟河市第九中学门前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胡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53.6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出示了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市区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某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2年10月2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驾驶×××号捷达牌轿车行驶至蛟河市第九中学门前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胡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53.6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提起及抓获材料:证实2012年10月28日20时30分许,蛟河市公安局巡逻大队民警在蛟河市第九中学门前处执勤过程中,发现×××号白色捷达牌小型轿车沿永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蛟河市第九中学门前时,对该车驾驶员胡某某呼吸式酒精检测,血液酒精含量为101毫克每100毫升,经血液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3.65mg/100ml。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2、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载明被鉴定人胡某某静脉血检验呈阳性,血液酒精含量153.65mg/100ml。
3、机动车驾驶证,载明胡某某准驾车型为C1。
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载明×××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胡某某。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载明驾驶证状态正常。
6、被告人胡某某供述,供认2012年10月28日16时许,其在家里喝了一杯白酒和两瓶啤酒,同日20时30分许驾驶×××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蛟河市第九中学处被警察查获。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醉酒后驾驶车辆在市区道路上行驶,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有检验报告,证实经检测被告人系醉酒后驾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具有驾驶资格;被告人对其醉酒后驾驶车辆的犯罪事实供认。以上证据形成链条,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市区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胡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应折抵刑期七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根生
人民陪审员 王广纯
人民陪审员 时洪雁
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