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志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27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2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志民,男,1958年2月25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榆树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8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1994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民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树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志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0日13时许,在榆树市紫御华府小区门前的马路上,被告人陈志民将被害人尹某某停放在马路旁微型小货车内的一台热水器偷走,价值人民币2108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志民于2015年12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将盗窃物品返还失主,取得了失主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志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告人陈志民供述,失主尹某某陈述,证人朱某某、杨某某、陈某乙、李某某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民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主动退脏,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有同类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根据】、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六十一条【量刑根据】、第四十四条【刑期的计算与折低】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志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葛庆忠

二○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全艳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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