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27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蛟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青山,男,1992年3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蛟河市河南街牤牛河村牤牛河屯。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青山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桂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青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23日4时许,被告人韩青山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铃木牌豪爵125型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蛟河市迎宾路与建设路交叉路口处,与纪连跃停在路边的吉CD1895号货车相撞。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韩青山驾驶摩托车时血液酒精含量为94.38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韩青山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纪连跃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传唤归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出示了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韩青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在市区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韩青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4时许,被告人韩青山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铃木牌豪爵125型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蛟河市迎宾路与建设路交叉路口处,与纪连跃停在路边的吉CD1895号货车相撞。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韩青山血液酒精含量为94.38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韩青山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纪连跃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传唤归案。

上列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提起及抓获材料:证实2012年8月23日4时许,蛟河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到梁曙光的电话报案称:在鸿泰嘉居小区附近,有一台前四后八的大货车将一个骑摩托车的人压在车下。值班民警接到报案后,赶赴现场进行勘查,并到蛟河市医院对韩青山抽取血液,经血液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4.38mg/100ml。2013年2月28日,韩青山经传唤至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受询问,被抓获归案。

2、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载明被鉴定人韩青山静脉血检验呈阳性,血液酒精含量94.38mg/100ml。

3、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韩青山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纪连跃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载明发生事故的概况及事故现场状况。

5、疾病诊断书,载明韩青山在蛟河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情况。

6、身份证复印件,载明韩青山的身份情况。

7、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载明铃木牌两轮摩托车出厂情况。

8、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载明韩青山在蛟河市思奇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二轮摩托车。

9、违法信息查询结果,载明韩青山无违法犯罪记录。

10、机动车驾驶资格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未查询到韩青山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11、证人梁曙光证言,证实2012年8月23日4时许,其开车刚出小区,沿迎宾路往火车站方向行驶,其看见路边停着一台货车,货车左前轮底部躺着一个人,货车前面倒着一台摩托车,其就打电话报案了。

12、被告人韩青山供述,供认2012年8月22日晚9时许,其与朋友喝完酒后,其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去新区,之后其什么也不知道了,等其醒过来时已经过三、四天了。家里人告诉其喝完酒后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了。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韩青山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在市区道路上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有检验报告,证实经检测被告人系醉酒后驾车;证人梁曙光证实交通事故现场状况;机动车驾驶资格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无证驾驶机动车;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韩青山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违法信息查询结果,证实韩青山无违法犯罪记录;蛟河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证实韩青山受伤入院治疗;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载明发生事故的现场状况;身份证复印件,证实韩青山的身份情况;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韩青山购买二轮摩托车。被告人对其醉酒后驾驶车辆的犯罪事实供认。以上证据形成链条,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青山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青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在市区道路上行驶且发生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青山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韩青山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青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缴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应折抵刑期八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根生

人民陪审员     王广纯

人民陪审员     时洪雁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冬梅

(此件4页,印2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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