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27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书

(2013)永刑初字第165号

  (2013)永刑初字第16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园,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中专文化,驾驶员,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保定路建设街1号楼3单元右门。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传华,永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3]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园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 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文信、曹艳芹、李晶、段星惠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文信、曹艳芹、李晶、段星惠于2013年12月4日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张园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莉莉的起诉,要求另行告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昆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园及其辩护人陈传华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要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张园驾驶吉BDB428号轻型厢式货车到岔路河镇蓬盛超市送货,车辆逆向停在蓬盛超市门前。13时30分许,在蓬盛超市卸货后,被告人张园驾车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赶往下一家超市送货,车辆刚起步行至蓬盛超市西侧紫荆花生活馆门前时,将醉酒行人段凤民当场轧死。经永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张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段凤民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园主动投案。并认为,被告人张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张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未作辩解。

其辩护人陈传华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园案发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园作为被雇佣的司机,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商业保险赔偿问题,不是被告人所决定的,不能因为没有全额赔偿到位而影响对被告人的量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园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张园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吉林市船营区丽源食品经销处业主姜莉莉,被告人张园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肇事车辆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均在有效期间内。

本案在进入审判阶段前,被告人张园之母尹淑华与被害人段凤民之亲属段凤云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张园之母尹淑华一次性赔偿段凤云及其他直系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已给付完毕),保险公司所有款项赔偿给段凤云,段凤云及其直系亲属不再向张园主张其他民事赔偿责任,并对被告人张园过失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已将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均已赔付给被害人之亲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抓捕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证人王云殊、姜莉莉、郑华伟、杜明飞、张荣贵证言,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园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亲属能够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害人亲属认为保险公司赔偿款项没有给付,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求判处被告人实体刑罚的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张园之母尹淑华已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并对张园的行为予以了谅解,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已将保险理赔金全部赔付完毕。若被害人的亲属认为赔偿数额仍有不足,可另行主张民事权利。故被害人亲属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园确有悔罪表现,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 庆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于 娜

(此件共5页,打印1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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