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榆刑初字第32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亚君,户籍地为榆树市,现住榆树市。系死者尤东兴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尤喜春,户籍地为榆树市,现住榆树市。系死者尤东兴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尤某某,户籍地为榆树市,现住榆树市。系死者尤东兴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现住榆树市。系死者邵欣宇、王天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雷,现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系死者邵欣宇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邵雷诉讼代理人魏振龙,系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洪成,住榆树市。系死者王天骄父亲。
被告人郭美军,户籍地为吉林省榆树市,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铁英,榆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户籍地为吉林省扶余县,现住吉林省扶余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薛立堂,吉林夫余律师事务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长春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永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丹碧,该公司职员。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5)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郭美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亚君、尤喜春、尤某某、吕某某、邵雷、王洪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亚君、尤喜春、尤某某、王洪成、吕某某、邵雷及吕某某、邵雷的诉讼代理人魏振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长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丹碧,被告人郭美军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铁英,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薛立堂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3日8时10分许,尤东兴驾驶×××号夏利车载乘员邵欣宇、吕某某、王天骄沿科铁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科铁公路380公里加574米处时遇沿科铁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郭美军驾驶的×××号大货车在公路上调头,尤东兴驾车在路右侧边上等候。后张某某驾驶×××号重型牵引车,牵引吉J1903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科铁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因操作不当,该车前部躲过尤东兴驾驶的夏利车后撞到郭美军货车前部后驶入右侧边沟内,致司机尤东兴及车上乘员邵欣宇、王天骄死亡、吕某某受伤、三车损坏。经认定,张某某、郭美军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尤东兴、邵欣宇、王天骄、吕某某无责任。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郭美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三人死亡,一人受伤,郭美军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美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郭美军的辩护人李铁英的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案发后虽然离开现场,但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动机,不构成逃逸。被告人郭美军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薛立堂的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亚君、尤喜春、尤某某的诉讼请求:因被害人尤东兴死亡产生的费用为:死亡赔偿金464356.40元、丧葬费23258元、被抚养人尤喜春生活费21445.18元,车损22900元、拖车费550元、吊车费1000元,合计533509元。此款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长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邵雷的诉讼请求:因被害人邵新宇死亡而产生的费用为:死亡赔偿金464356.40元(23217.82元/年×20年)、丧葬费23258元,合计487614.40元。此款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长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王洪成的诉讼请求:因被害人王天骄死亡而产生的费用为:死亡赔偿金464356.40元(23217.82元/年×20年)、丧葬费23258元,合计487614.40元。此款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长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医疗费3311.77元、误工费1373.68元(98.12元/天×14天)、护理费1737.12元(124.08元/天×14天)、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交通费300元,合计8122.57元。以上款项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长春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及医疗费限额内按照法律规定承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长春支公司对上述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诉讼请求的意见:郭美军在事故发生时属无证驾驶,不承担赔偿责任。
刑事部份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23日8时10分许,尤东兴驾驶×××号夏利车载乘员邵欣宇、吕某某、王天骄沿科铁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科铁公路380公里加574米处时,遇沿科铁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人郭美军驾驶的×××号大货车在公路上调头,尤东兴驾车在路右侧边上等候时,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号重型牵引车牵引吉J1903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科铁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因操作不当,该车前部躲过尤东兴驾驶的夏利车后,撞到郭美军货车前部后驶入右侧边沟内砸到×××号夏利车,致×××号夏利车司机尤东兴及车上乘员邵欣宇、王天骄死亡、吕某某受伤、三车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张某某、郭美军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尤东兴、邵欣宇、王天骄、吕某某无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持A2型驾驶证,被告人郭美军无驾驶证。
庭审后,被告人郭美军家某甲、张某某家某甲及车辆所有人于某某与各被害人家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4月23日8时24分,公安机关接到159XXXXXXXX电话报警,于当日立案侦查。
2.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书证实,2015年4月23日8时10分,张某某驾驶×××牵引车牵引×××罐式货车在科铁公路380公里加574米处,与郭美军驾驶的×××号大货车相撞后,将路边等候的尤东兴驾驶的×××号夏利车砸到路边沟,致尤东兴及其车上乘员邵欣宇、王天骄死亡,吕某某受伤。案发后,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郭美军逃逸后,于当日11时许被抓获,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行政拘留,2015年4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此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张某某、郭美军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尤东兴、邵欣宇、王天骄、吕某某无责任。
4.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经测试,乙醇含量为0 mg/100ml。
5.榆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4月24日10时许,在对尤东兴做尸检时,提取其心腔血,因当时相机机械故障没有照片。同日11时,在榆树市医院将郭美军抓获,并提取其静脉血,没有照片。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交警部门于事发当天对现场进行勘查,绘制现场记录图,并对现场车辆及死者进行拍照。
7.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王天骄死亡原因为窒息死亡,被害人邵欣宇、尤东兴死亡原因均为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8.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过磅记录证实,×××号车总重量为32120公斤。×××号车总重量所载细灰毛重为119380公斤,皮重30680公斤,净重88700公斤,实际净重为88700公斤。
9. 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实,郭美军持 C3型驾驶证,有效期止时间为2014年9月8日,逾期未换证;张某某持A2型驾驶证,有效期止时间为2015年6月16日;尤东兴持B2型驾驶证,有效期止时间为2020年12月26日;×××号车登记所有人为王文礼,检验有效期止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15年9月23日;×××号车登记所有人为李国富,检验有效期止时间为2012年7月31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12年4月27日;吉J1903号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刘金海,检验有效期止时间为2012年1月31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11年12月21日;×××号夏利车登记所有人为榆树市华通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检验有效期止时间为2015年10月31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15年4月27日。
10. 郭某甲向公安机关提供车辆买卖协议书证实, 2014年2月28日,何某某购买×××号货车。
11.机动车强制保险单证实,×××号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期限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号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期限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
12. 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号车破损严重,无法上线检测。
13.榆树市医院病历证实,事故发生后,郭美军在榆树市医院住院1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下肢外伤。
14.榆树市公安局接警记录证实,2015年4月23日8时24分,交警部门接到159XXXXXXXX电话报警。
15.榆树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郭美军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处十五日拘留。
16.许承标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2015年4月23日10时许,许承标用手机找到郭美军的父亲,告知其郭美军发生事故,郭美军父亲称知道郭美军发生交通事故了,其现正在赶往交警队的路上,郭美军父亲到交警后被带到审讯室,许承标说郭美军开车发生事故逃逸了,应该赶紧回来投案,郭美军父亲说郭美军没跑,在榆树市医院住院呢,许承标和叶海鸥两人赶到榆树市医院将郭美军带到榆树市交警大队。
17.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郭美军家某甲、张某某家某甲、于某某与各被害人家某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各被害人家某甲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18.扶余市公安局东北派出所证明、户籍证明证实,张某某于1975年5月26日出生,在辖区居住期间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郭美军于1989年11月2日出生,在管区无前科劣迹;以及被害人吕某某等人及相关证人的身份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郭某甲证言,郭美军是我儿子,郭美军驾驶的×××号货车是我买的二手车。榆树市交警大队办案人给我打电话我才知道郭美军开车发生事故了。怎么发生事故的我不清楚,我家的车就郭美军开。交警队找到我后我给郭美军打电话,他手机联系不上,无法接通,他也没有跟我联系。我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
另证实,郭美军是我儿子,郭美军驾驶的×××号货车是我买的二手车。2014年4月23日9点钟左右,我女儿郭某乙给我打电话说郭美军开车肇事了,让她报案,她不知道咋报,让我去榆树街里。接完电话后我来到榆树市街里,到丁香花园小区附近时我接到交警大队民警许承标的电话,他问我是否知道我家车在恩育收费站附近肇事的事,我说我知道了,我正要去报案。许承标告诉我去长岭收费站附近的交警队,我去了事故中队,许承标问我家车谁开着呢,我说我儿子郭美军开的,许承标说郭美军从现场走了,联系不上,逃逸了。我说能联系上,郭美军说去医院,让我来报案。我打电话联系郭某乙,郭某乙说郭美军在榆树市医院看病呢,我就告诉许承标郭美军在榆树市医院六楼看病呢,许承标他们就去榆树市医院把郭美军带回交警队了。我去交警队的目的是想替我儿子郭美军报案,我去交警队前没有见到郭美军,也没有联系到他。郭美军有C3型驾驶证。
2.证人郭某乙证言,郭美军是我弟弟,2015年4月23日上午8点钟左右,郭美军给我打电话说他开车出事了,让我和我丈夫快点去,他没说他出啥事,但我知道他开车在榆树市和五龙之间干活。我就和我丈夫何某某坐邻居王某某的车往五龙方向去,在半路时郭美军给我打电话问我到哪了,我说往五龙走呢,他告诉我在恩育收费站附近出的事,和挂车撞上了,挂车翻了,我问他在哪呢,他说在出事地点附近呢。他没说让我去干啥,我明白他的意思是车出事了,让我过去看看。我与何某某到恩育收费站北面的事故现场,看见我弟弟的车在路上车头冲西,一辆挂车在路北侧翻了,挂车后面砸了一辆出租车,我看夏利车被砸的样子,我知道肯定得死人。我在距离事故现场1里地左右的恩育收费站附近找到我弟弟,我让他上车,上车后他说心脏不得劲,让我报案,我就想拉他去榆树医院,我让王某某往榆树市走,我把他拉到我家去了,我回家取钱,家里没钱,又向人借钱,等把钱拿来后我带郭美军去榆树市医院看病了。当时我不知道怎么报案,我就给我爸郭某甲打电话告诉他郭美军开车出事了,我让我爸去交警队报案。在郭美军被我从恩育收费站拉走到交警队找到郭美军这段时间内,我和郭美军都没报案,跟前的人也都没报案,我让我爸去报案,10点多我和郭美军在医院六楼时,我爸郭某甲打电话和我说在交警队呢,我让他告诉交警郭美军在榆树市医院呢。中午11点钟左右,交警队的人来了,把郭美军带走了。
3.证人何某某证言,其与郭某乙是夫妻关系,郭美军是其小舅子,事发当天上午其与郭某乙接到郭美军电话后,赶到现场,到现场后其与郭某乙分开了,郭某乙打电话说郭美军脑袋迷糊,心脏不舒服,其告诉先送医院,并告诉郭某乙让郭某甲报案。
4.证人王某某证言,其是出租车司机,证实内容与证人郭某丙,并证实,把郭美军拉到郭某乙家后,郭某乙家很多人,其没有进屋,不知道他们说什么,过了一个多小时,屋里人都出来了,就说拉郭美军去医院,还有的说去交警队报案,分两伙走的,还说不报案得是逃逸,其拉着郭某乙和另外三个人去了榆树市医院。其看到郭美军的时候,郭美军状态不好,耷拉着头不吱声,像吓坏了的样子,没有外伤,说话正常。郭美军在车上说没有驾驶证,还说赔不起认蹲监狱了。没有说为什么离开现场。
5.证人于某某证言,×××号挂车牵引吉J1903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行车证登记车主是李国富,实际车主是我,张某某是我雇的司机。2015年4月22日晚上11点左右我从扶余回来,当时我驾驶这台车,后来我困了,我让张某某驾驶这台车,他到吉林国电厂后,我们装货,23日早上4、5点钟我们从吉林出来,出来后张某某驾驶,8时左右车出事了,我当时在卧铺上掉下来了,下车看是我车与一台拉粮的货车和一辆夏利车撞上了,具体怎么出的事故我不知道。22日晚上9点多到23日凌晨1点多张某某在车上睡觉,然后他就没再睡觉了,大约休息了4个小时左右。
6.证人尤某某证言,尤东兴是我父亲,他驾驶夏利车出事故死亡了。我和我父亲一居生活,×××号夏利出租车就我和我父亲俩人驾驶。2015年4月23日早上大约4点左右,我父亲尤东兴驾驶车从家走的,早上7点20分左右,我父亲给我打电话说有人坐车要上扶余,问我去不去,我说我不去。当天11点左右,出租车公司给我打电话说我家的×××号出租车在恩育收费站西侧几百米处出事故了,我就到了现场。警察已经处理完现场了,是一辆牵引车牵引一辆罐车和一辆拉玉米的货车相撞,罐车侧翻了,把我家出租车砸到沟里了。我们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三)被害人吕某某陈述,2015年4月23日7点左右,我领着我两个女儿坐车由榆树市去扶余市,我大女儿邵欣宇坐在副驾驶位置,我抱着我小女儿王天娇坐在驾驶员后排的位置,出租车司机是一个50岁左右的男的。8点左右的时候,我们车行驶到恩育收费站附近时,我们车相对方向有一台大货车正调头,横在路上,我们车过不去,就减速慢行停在路的右侧,刚停下这时后边过来一大车,我就感觉我坐的车慢慢悠悠进沟了,紧接着我就听咕咚一声,超我们的车侧翻了,将我们的车砸上了,我和孩子就被夹在车里动不了,我手能动,在车里将电话用右手举出去,路边过来人了,这个人给我二姐打和电话。我的伤是外伤不严重,我不做法医鉴定了。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郭美军供述,2015年4月23日8点20分左右,我驾驶我父亲郭某甲的×××号大货车沿科铁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380公里加500多米处,我发现西侧有榆树市运管的人员在检车,因为我车超载,没有驾驶证,我害怕被处罚,我就停下调头,想往回走,我车就横在路上了,这时沿公路由东向西来一台夏利车,看我调头就非常慢,带走不走的,等我车调头,这时我看到从夏利车的后边又上来一台牵引车速度较快,这时我想完成调头也来不及了,这台牵引车左前侧撞到我车右前侧了,撞上后这台牵引车后边牵引的罐车侧翻了,牵引车司机下车拽我,后来围观的人说后边还有一台夏利车被砸到沟里了,牵引车司机就放开我到车后去看夏利车。我看夏利车尾部在外面露着,夏利车前部被磺在罐底下了,夏利车前部被砸扁了,我就知道肯定有人死了,我就害怕了,因为没驾驶证,怕被法律追究,也没报警,也没打120抢救伤者,就从现场溜走了,沿着榆三公路往榆树方向走,我一边走一边就给我姐郭某乙打电话,告诉她我肇事了,死人了,让她找车来接我,我走到恩育检查站附近就在路边坐着,也不知道过了多长时间,我姐郭某乙坐王某某夏利车来了把我接到她家,后来我想明白了,我不能跑,我就让我姐报警,但我姐不会,我就让我爸报警,我爸就报警了,然后警察到医院把我带到交警队。
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5年4月23日8点左右,我驾驶于某某的水泥罐车、半挂罐车(主车牌照×××,挂车牌照×××),沿科铁公路由榆树市往扶余方向行驶,到科铁公路380公里处多一点是个弯路,我拐过弯时发现我车前侧有一台装玉米的大货车,车头朝北,横在路上正在调头,我车前侧还有一台夏利车,夏利车当时在拉玉米的大货车的东侧,与大货车很近等着大货车调头,我就刹车,车站不住了,我车到夏利车后边时,我就向左打一把方向,我车就把夏利车让过去了,我车头没接触到夏利车,然后我车的左前侧就撞在路上调头的大货车右前侧,我车就进路右侧边沟了,挂车翻到路右边沟里了,我就下车拽在路上掉头的司机去了,对方车司机下车了,这时路上有人说我车后边砸上一台夏利车,我就急忙到我车后,发现就是我躲过的这台夏利车被我车尾部砸到路右侧边沟了,当时我看到车尾个妇女抱个小孩,夏利车前部看不到,当时这个女的能说话,我就报警,先打119,后来围观的人帮忙报交警队和120了。当时我车拐过弯发现对方车时相距大约50-60米。我当时车速40-50公里/每小时,当时我踩刹车、鸣笛了,因为我车超载站不住了。我有A2型驾驶证,但是逾期未检验,没过有效期,车没有保险,车是否年检我不知道,因为行车证都在车主于某某那。
(五)鉴定文书
长春市公安局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长)公(交)鉴(理化)字[2015]434号、435号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尤东兴心腔血中未检出乙醇,郭美军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
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被告人张某某、郭美军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1.被告人郭美军辩护人李铁英关于郭美军不构成逃逸,具有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
经查,根据被告人郭美军的供述及证人郭某乙、郭某甲的证言,被告人郭美军事发后因惧怕法律追究,而离开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虽郭美军与证人郭某乙均称让郭某甲去交警部门报案,但证人郭某甲证言相互矛盾,郭某甲在事发当日所做的证言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故应采信其事发当日所做的证言,其证实在交警部门办案人员给其打电话时才知道发生事故,此节与被告人郭美军供述、郭某乙证言相互矛盾,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郭某甲去交警部门的目的是代为被告人郭美军投案,故被告人郭美军不构成自首。对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薛立堂关于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
经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故对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一) 被害人尤东兴1971年9月14日出生,因交通事故于2015年4月23日死亡,生前在城镇居住。尤东兴母亲已去世,尤东兴父亲尤喜春于1938年11月18日出生,共生育五名子女。尤东兴与妻子朱亚军共生育一名子女,长子尤某某于1991年2月14日出生。被告人郭美军所驾驶的×××号货车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甲,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长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J9G208号重型牵引车牵引吉J1903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所有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亚君、尤喜春、尤某某提交证据如下。
1.榆树市公安局恩育派出所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尤东兴母亲已去世,父亲尤喜春于1938年11月18日出生,共生育五名子女,尤东兴无养父母、继父母,一次婚史,与妻子朱亚君共生育一名子女,长子尤某某,现已成年,无非婚生子女、养子女,未收养和抚养过其他子女。
2.榆树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证明证实,尤东兴于2013年起在榆树市城郊街16委紫云阁小区3栋2单元601室居住。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长春支公司对榆树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证明有异议,辩解该份证明不能明确被害人尤东兴在城市连续居住一年。
针对上述辩解,本院综合评判意见如下:
此份证明证实被害人尤东兴于2013年起在榆树市城郊街居住,证明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份,能够证实其在榆树市城郊街连续居住已超一年,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亚君、尤喜春、尤某某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请求合法,鉴于死者尤东兴生前实际在城镇连续居住已超一年,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丧葬费的请求,依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尤喜春生活费的请求,因尤喜春为农村户口,且未提供其在城镇居住的证明,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关于车损、拖车费、吊车费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464356.40元(23217.82元/年×20年)、丧葬费标准为人民币23258元,被抚养人尤喜春生活费8139.82元(8139.82元/年×5年÷5人),合计人民币495754.22元。
关于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二) 被害人邵欣宇于2005年11月1日出生,因交通事故于2015年4月23日死亡,其父邵雷,其母吕某某,生前随其母在城镇居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雷、吕某某提交证据如下:
1.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榆树市公安局保寿派出所及保寿镇团山村委会证明证实,吕某某与邵雷于2004年9月开始同居,生育一名女孩邵欣宇。
2.死亡证明证实,邵欣宇于2015年4月23日死亡。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予以确认。
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雷、吕某某关于邵欣宇死亡赔偿金的请求合法,鉴于死者邵欣宇生前实际在城镇连续居住已超一年,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丧葬费的请求依据充分,予以支持。
综上,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464356.40元(23217.82元/年×20年)、丧葬费标准为人民币23258元,合计人民币487614.40元。
关于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三) 被害人王天骄于2012年9月29日出生,因交通事故于2015年4月23日死亡,其父王洪成,其母吕某某,生前随其母在城镇居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洪成、吕某某提交证据如下:
1.户口本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证实,吕某某与王洪成生育一名女孩王天骄。
2.死亡证明证实,王天骄于2015年4月23日死亡。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予以确认。
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雷、吕某某关于王天骄死亡赔偿金的请求合法,鉴于死者邵欣宇生前实际在城镇连续居住已超一年,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丧葬费的请求依据充分,予以支持。
综上,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464356.40元(23217.82元/年×20年)、丧葬费标准为人民币23258元,合计人民币487614.40元。
关于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四) 被害人吕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在榆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右肩部外伤、右足外伤,共花医疗费3311.77元,后好转出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提交证据如下:
1.榆树市中医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证实,吕某某在榆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3311.77元。
2.榆树市公安局培英派出所、正阳派出所证明证实,吕某某及其女儿邵欣宇、王天骄自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期间在榆树市培英街道办事处英东三胡同701号3211单元102室居住,后因拆迁搬走,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在榆树市正阳街一委8组居住。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予以确认。
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关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关于交通费的请求,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费用为:医疗费3311.77元、误工费1373.68元(98.12元/天×14天)、护理费1737.12元(124.08元/天×14天)、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合计7822.57元。
结合以上查明的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亚君、尤喜春、尤某某关于尤东兴死亡的诉讼请求应支持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495754.2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雷、吕某某关于邵欣宇死亡的诉讼请求应支持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487614.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洪成、吕某某关于王天骄死亡的诉讼请求应支持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487614.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关于其受伤的诉讼请求应支持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7822.5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人郭美军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号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长春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对各原告人所占比例予以赔偿,具体赔偿数额如下:
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亚君、尤喜春、尤某某人民币36993元[110000元×(495754.22元÷1474093.82元)]。
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雷、吕某某人民币36388元[110000元×(487614.40元÷1474093.82元)。
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洪成、吕某某人民币36388元[110000元×(487614.40元÷1474093.82元)]。
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人民币231元{110000元×[3110.8元(误工费1373.68元+护理费1737.12元)÷1474093.82元]};在医疗项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人民币4711.77元(医疗费3311.77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美军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一人受伤,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美军肇事后逃逸,应对其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美军所驾驶的×××号大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长春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各原告人予以赔偿。综上,结合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三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款(二)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一款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美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6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亚君、尤喜春、尤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6993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雷、吕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6388元。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洪成、吕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6388元。
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31元;在医疗项下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711.77元,合计人民币4942.77元。
七、驳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洪光
代理审判员 徐俊乾
人民陪审员 高 军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韩会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