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东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27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2刑初2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东升,曾用名崔海军,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户籍所在地榆树市,现住榆树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注射杜冷丁于1996年6月18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因寻衅滋事于1998年10月9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3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08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0年5月5日被劳动教养二年;2012年5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两年,并于2014年5月份延长戒毒期限两个月,于2014年7月22日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7月10日因服刑期满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 12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东升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铁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东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8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崔东升窜到榆树市东鸿雅苑小区门口,将宋某某放在门口的半截车副驾驶座上的手包盗走,手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113元,一部白色直板索爱手机、四张银行卡及本人身份证、驾驶证,经价格鉴定,手包价值人民币80元,手机价值人民币45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崔东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崔东升系累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崔东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东升于2015年8月31日16时许窜到榆树市东鸿雅苑小区门口,趁宋某某卸货之机,将其放在门口的半截车副驾驶座上的手包盗走,手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113元,一部白色直板索爱手机、四张银行卡及本人身份证、驾驶证,经价格鉴定,手包价值人民币80元,手机价值人民币4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被害人宋某某于2015年8月31日20时报案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当日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

2.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经公安机关侦查发现,崔东升有重大作案嫌疑,后崔东升于2015年9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此案告破。

3.扣押及返还清单证实,榆树市公安局将涉案物品人民币4113元、手机一部、手包一个、银行卡四张、身份证和驾驶证各一张进行扣押,并将其返还失主宋某某。

4.被盗现场照片证实,宋某某被盗现场的位置及照片。

5.户籍证明证实,崔东升的自然身份情况。

6.榆树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通知证实,2014年12月4日榆树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崔东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其于2015年7月10日服刑期满被释放。

(二)鉴定意见

榆树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手包价值人民币80元,手机价值人民币45元。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宋某某陈述,2015年8月31日下午3点30分左右,我跟车去东鸿雅苑对面的库房去装货,到之后我和司机下车装货,下车时我把我的手包放在副驾驶的座位上,装完货回到车上我发现我的手包不见了,我被盗的是黑色金利来的手包,里面有4100元钱,还有10多元零钱,一部手机,四张银行卡,还有我的身份证和驾驶证。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崔东升供述,2015年8月31日16时许,我去榆树市东鸿雅苑小区找一个朋友,他没在家我就想回去,我走到小区门口的时候看到一辆白色半截货车,有两个男的在半截货车后面卸货,我看见副驾驶座位上放着一个黑色的钱包,我就把钱包拿走了,里面有4113元现金,一部白色直板手机,四张银行卡,一张身份证和驾驶证,我把钱拿走了,把钱包和里面的东西扔到东鸿雅苑东边一个大棚的棚顶了后来又找回来了,我盗窃没有同伙。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崔东升没有异议,证据客观真实,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东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崔东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崔东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东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以上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翟晓蒙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全艳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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