佟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7:26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榆刑初字第49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佟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户籍地榆树市,现住榆树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2015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5]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佟某某于2012年9月24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牡丹贷记卡,卡号为×××,信用额度50000元。该卡自2012年11月7日起透支,2014年7月10日逾期。截止2014年11月17日,该账户透支本金48870.38元,利息、滞纳金7893.44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佟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被告人佟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牡丹贷记卡,卡号为×××,信用额度50000元。该卡自2012年11月7日起透支,2014年7月10日逾期。截止到2014年8月27日,该账户透支本金43533.44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其拒不还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本案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金程支行报案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27日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2015年8月18日10时许,网上列逃犯罪嫌疑人佟某某被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长余分局抓获。当日14时许,榆树市公安局办案人将佟某某解回。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佟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在管辖区内无前科劣迹。

3.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佟某某因信用卡诈骗于2015年5月26日被上网列逃,2015年8月18日被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长余分局抓获,2015年8月19日对其撤销上网列逃。

4.工银信用卡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及客户营销识别、核查信息证明、涉案信用卡复印件证实,佟某某于2012年9月24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行申请了一张卡号为×××的牡丹贷记卡。经核实,佟某某身份证号与姓名一致。

5.银行催收清单证实,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金程支行于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11月18日期间,对佟某某(电话186XXXXXXXX)进行人工电话、系统语音催收还贷38次。

6.交易记录证实,卡号为×××的牡丹贷记卡于2012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17日的透支交易流水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某证言,我是榆树市工商银行客户经理,2012年9月24日佟某某在我行办理过一张卡号为×××号的牡丹信用卡,透支额度是5万元。佟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都是他自己提供的,申请表也是他本人办卡时填写的,其中一张申请表受理人签字处“张某某”三个字是我签的。我行有一个卡部单独负责对我行所发行的信用卡进行监管、催收,佟某某这张卡的透支情况我不清楚,长春市工商银行金程支行应该清楚。

2.证人周某某证言,我在长春市工商银行金程支行工作,2012年9月24日佟某某在我行办理过一张卡号为×××号的牡丹贷记卡,他这张信用卡从2012年11月7日开始透支,自2014年7月10日逾期未还款,至2014年11月17日催收已超过90天,我行催收人员按工作流程对佟某某进行过多次催收,但佟某某当初申请办卡时留的电话号码有时接通就挂断,要就是不接,后来我行的工作人员又拨打了佟某某申请办卡时所留的其他联系的电话号码186XXXXXXXX、136XXXXXXXX,其他联系人当时同意转告,但佟某某始终未归还贷款,经我手就对其电话或短信催收过三次以上。另外我行的其他工作人员也多次用短信、电话向佟某某催收多次,但其都拒不偿还透支款。现佟某某账户已透支本金人民币48870.38元,利息、滞纳金7893.44元。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佟某某供述,2012年9月24日我在榆树市工商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的牡丹贷记卡,信用额度为5万元,卡办下来后我本人就开始在此卡中支款,2014年7月10日开始逾期,截止2014年11月17日,我的这张信用卡共透支本金48870.38元,利息、滞纳金共7893.44元,在这期间我接到过银行的催收电话及短信至少三次以上,后来我办卡时留给银行的电话号186XXXXXXXX丢了,我就换了新的电话号157XXXXXXXX,我没有将新的电话号告知银行,但是我接到过魏玉林转告我说我的银行卡欠款了,让我尽快还,因为我倒二手车亏本了,银行向我催收超过90天,我也没有能力还上透支款。我是2015年8月18日10时被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长余分局民警在陶赖昭收费站抓获的。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佟某某均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及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第五十三条【罚金数额的缴纳】、第六十四条【责令退赔】、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佟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佟某某退赔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行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三千五百三十三元四角四分。

以上所判处罚金及退赔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立国

代理审判员  于长娟

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全艳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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