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4 07:26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82刑初5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出生于吉林榆树市,住榆树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陶某某酒后驾驶×××0号大中型拖拉机,沿榆树市双井乡中学门前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双井中学西侧,车掉入沟内,陶某某往出倒车时与张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张某某驾驶的车辆损坏。经理化检验,陶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44.89 mg/100ml。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陶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陶某某酒后驾驶×××0号大中型拖拉机,沿榆树市双井乡中学门前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双井中学西侧,车掉入沟内,陶某某往出倒车时与张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张某某驾驶的车辆损坏。经理化检验,陶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44.89 mg/100ml。双方达成和解协议,陶某某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及到案情况证实, 本案系张某某报案,交警人员出现场,2015年11月25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5年12月2日陶某某到交警部门接受讯问。

2.提取血样登记表证实,案发当日对陶某某抽取血样情况。

3.公估报告书证实,张某某车损人民币1000元。

4.车辆及驾驶员信息查询证实,陶某某具有农机G型驾驶证,所驾驶车辆已登记。

5.户籍信息证明证实,陶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及该人在管辖区内无犯罪记录。

6.协议书,陶永东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

7.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陶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二)鉴定意见

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实,陶某某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44.99mg/100ml。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其陈述驾驶小型轿车时,经过案发地点时,陶某某倒车时将其车相刮的时间、地点。

(四)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陶某某供述其驾驶小型农用车在倒车时与张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刮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陶某某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永江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所驾驶的车辆虽发生交通事故,但未造成人员受伤,财产损失较为轻微。无其他严重违规驾驶行为且行驶的距离较短,对公共安全危害相对较小,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陶某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永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上所判处罚金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立国

代理审判员  于长娟

人民陪审员  高 军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全艳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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