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抚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居住地:吉林省抚松县,无职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日被抚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松县看守所。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于2015年7月18日10时40分许,在某镇XX街农业银行门前,与王某某因欠钱的事发生口角后双方相互殴打,徐某某拿刀将王某某左侧肩膀部位捅伤。经抚松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左腋部锐器伤致创道长10cm属轻伤二级。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夏某某的证言;吉林省抚松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归案经过、住院病历;视听资料等。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全部供认,无辩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11时许,在某镇XX街农业银行门前,因被告人徐某某欠王某某钱款一事,二人发生口角并发生厮打,徐某某持刀将王某某捅致轻伤(王某某左腋部锐器伤致创道长10cm,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夏某某的证言;吉林省抚松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归案经过、王某某住院病历、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进而持械刺伤他人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应对徐某某从宽处罚。徐某某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本案由民间债务纠纷矛盾激化引起,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佰春
代理审判员 姚悦竹
人民陪审员 李凤娟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莲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