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523刑初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某,男,吉林省辉南县人。2015年7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9月2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20日被辉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辉南县看守所。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检刑诉(2016)第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广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申某某在朝阳镇朝阳公司附近的钢厂家属房中容留刘某某、李某某吸食毒品三次。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被告人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被告人申某某认罪,无辩解。
上述事实,有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抓捕经过,前科劣迹证明,注射、吸食毒品人员体表检查、尿液检查报告单,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申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奇
代理审判员 于媛媛
人民陪审员 辛林荣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和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