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榆刑初字第52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剪冬冬,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现住吉林省九台市。曾因犯抢夺罪于2004年7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赵臣龙,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现住吉林省九台市。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张剑钊,曾用名张博,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现住吉林省九台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9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临时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同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李侠,吉林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刑诉字[2015]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剪冬冬、赵臣龙、张剑钊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剪冬冬、赵臣龙、张剑钊及其辩护人李侠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剪冬冬、赵臣龙、张剑钊驾驶捷达出租车从长春市窜到榆树市准备盗窃,三人踩点时发现榆树市金诺现代居三单元301室杜某某家无人,剪冬冬负责望风,赵臣龙、张剑钊将北卧室防盗窗撬开后进入室内,盗走貂皮大衣一件、黑色三星i9003手机一部、罗西尼手表一块、千足金耳坠一对。经鉴定,被盗貂皮大衣、三星手机、黄金耳坠共价值人民币15610元,罗西尼手表不予作价。
2014年1月3日,被告人张剑钊伙同剪冬冬、赵臣龙窜至长春市会展中心后面银河家园小区15栋2单元104室迟某某家盗窃貂皮大衣一件、一枚黄金戒指、一个黄金转运珠和一条金手链(以上物品无实物,无法进行价格鉴定)。
2014年7月9日,被告人张剑钊伙同剪冬冬、赵臣龙窜至长春上海城B区29栋102室王某某家中盗窃索尼牌数码相机一部(以上物品无实物,无法进行价格鉴定)。当日张剑钊伙同剪冬冬窜至长春市绿园区博众新城1期12栋2单元104室赵某某家盗窃硬币300余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剪冬冬、赵臣龙、张剑钊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剪冬冬、赵臣龙、张剑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张剑钊的辩护人李侠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剑钊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剪冬冬、赵臣龙、张剑钊驾驶捷达出租车从长春市到榆树市准备盗窃,三人踩点时发现榆树市金诺现代居三单元301室杜某某家无人,剪冬冬负责望风,赵臣龙、张剑钊将杜某某家北卧室防盗窗撬开后进入室内,盗走貂皮大衣一件、黑色三星i9003手机一部、罗西尼手表一块、千足金耳坠一对,现金人民币2600元。经鉴定,被盗貂皮大衣、三星手机、黄金耳坠共价值人民币15610元,罗西尼手表不予作价。
2014年1月3日,被告人张剑钊伙同剪冬冬、赵臣龙在长春市会展中心后面银河家园小区15栋2单元104室迟某某家盗窃貂皮大衣一件、一枚黄金戒指、一个黄金转运珠和一条金手链(以上物品因无实物,无法进行价格鉴定)。
2014年7月9日,被告人张剑钊伙同剪冬冬、赵臣龙到长春上海城B区29栋102室王某某家中盗窃索尼牌数码相机一部(因物品无实物,无法进行价格鉴定)。当日张剑钊伙同剪冬冬在长春市绿园区博众新城1期12栋2单元104室赵某某家盗窃硬币300余元。
综上,被告人剪冬冬与张剑钊共参与盗窃四次,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18510元,被告人赵臣龙共参与盗窃三次,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1821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榆树市公安局于2014年5月21日接到杜某某报案,于2014年5月22日对杜某某家被盗案立案侦查;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于2014年7月9日接到赵某某报案,于2014年7月17日对赵某某家被盗案立案侦查。
2.破案报告、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证实,2014年5月21日15时许,杜某某家被盗窃,经对现场遗留血迹进行DNA对比,发现与在镇赉监狱服刑人员赵臣龙DNA一致,赵臣龙于2015年5月5日被解回榆树,赵臣龙交待了伙同剪冬冬、张剑钊作案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8日将在白城监狱服刑的剪冬冬解回,于2015年5月20日将张剑钊抓获。
3.辩认笔录证实,2015年5月14日,公安机关办案人员组织赵臣龙、剪冬冬对同案犯进行辩认,二人在两组辩认照片中均辩认出同案张剑钊。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21日对杜某某家被盗现场进行勘查所见:南卧室、北卧室均有被翻动过的痕迹,北卧室抽屉上提取一处血迹,北卧室外为一个公用阳台,北卧室通往公用阳台的防盗窗户被割开。对现场对提取的血样进行登记。并对现场情况进行拍照。
5.九台市人民法院(2004)九少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九台市公安局看守所释放证明证实,剪冬冬因犯抢夺罪被判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5月15日释放。
6. 长岭县人民法院(2015)长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剪冬冬、赵臣龙因犯盗窃罪,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对剪冬冬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对赵臣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7.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08)绿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张剑钊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9日被该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960元。
8.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张剑钊于2015年5月18日被列为网上逃犯,2015年5月20日被抓获,同年5月22日撤网。
9.看守所临时寄押证明、解回证明书证实,张剑钊于2015年5月20日在长春市第二看守所临时寄押;剪冬冬于2015年5月8日被榆树市公安局从白城市监狱解回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赵臣龙于2015年5月5日被榆树市公安局从镇赉监狱解回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10.榆树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在长春市公安局未调出迟某某家、王某某家两起盗窃案的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
11.榆树市公安局预审大队情况说明证实,三被告人在盗窃杜某某家时剪冬冬所开的捷达车为剪冬冬在长春市租开的出租车,因不是本人所有,所以不能扣押;剪冬冬、赵臣龙在长春几次盗窃的指认笔录在长岭市法院卷宗内没有体现,无法找到,二人无法找到在榆树市的盗窃现场,所以无法制作现场笔录;张剪钊无法找到长春及榆树参与盗窃案的现场,无法制作指认笔录;赵臣龙是否参与长春市博众新城小区盗窃案,因证据无法固定,所以无法认定;迟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家被盗窃物品无实物,长岭县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价格鉴定。
12.不予受理价格鉴定说明、长岭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长岭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长岭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8日委托的剪冬冬、赵臣龙盗窃案(迟某某家、王某某家、赵某某家)涉案物品进行鉴定,因委托价格鉴定物品均无实物,无法对委托价格鉴定物品的价值进行准确鉴定。赵某某家被盗现场勘察技术报告和小区监控录像没有,被盗物品与其笔录所说一致。赵臣龙交待将貂皮买到东环城的一家水洗店,现在该水洗店找不到。
13.提取笔录、发票复印件证实,2014年9月15日,长岭县公安局办案人员在迟某某手中提取其被盗的黄金首饰的发票复印件6张,一件其被盗的貂皮大衣发票复印件1张。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剑钊于1985年5月18日出生,属户在人不在人员,有无前科劣迹行为不掌握;赵臣龙于1985年2月20日出生,在辖区内无前科劣迹;剪冬冬于1985年1月21日出生,因犯抢夺罪于2004年被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杜某某陈述,我来报案,2014年5月21日中午12点左右,我从家里出去办事,下午4点30分回家的时候发现我家门开不开了,我家三楼有缓台,我到我家窗户那一看,窗户被撬开了,我从窗户进屋开的门,发现家里被盗了,我家丢了现金三千元,一件貂皮大衣,一对金耳坠,一块手表,一部三星智能手机,现金放在我家卧室床头柜的抽屉里,貂皮大衣在衣柜里,一对金耳坠在衣柜里的抽屉里,手表在梳妆台上放着,手机在电视柜的抽屉里放着,手表发票丢失了。
2.被害人迟某某陈述,2014年7月3日晚上七点左右,我们三口人回到长春市会展中心对面银河家园小区15栋2单元104室的家,发现客厅的抽屉都开着,东面的卧室窗户开着,窗户外面的护拦断了,然后我进西卧室一看,衣柜开着,我女儿的北卧室衣柜门是开着的。我家丢了一件黑色女士貂皮,戴帽子的样式,2012年在长春市好旺角花10500元买的,有发票,一件黑色黄点的貂绒,2013年10月在佟二堡花12000元买的,一条黄金项链(23.805克),当时花了6070元买的,有发票, 一条黄金手链(14.88克),花3943元买的,有发票,一个黄金吊坠(1.939克),花756元,一条黄金项链,花916元买的,有发票,一个吊坠(2.4克),有发票,还有一条项链(7.102克),花1761元,有发票,一枚金戒指(大概3.5克),大约花500多元买的,还有一对红宝石耳钉,花478元买的。一款力诺韦德的健身包,一张力诺伟德健身卡,还有一双健身鞋,一共价值2000元左右,有一捆5角钱纸币,100张,价值50元,还有几个纪念币,面值是1元的,大概有6枚,还有一个金转运珠,300元左右。另外还有300元左右的现金,一共价值40330元。
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4年7月9日早上6点,我出门后位于长春市绿园区绿地上海城B区29栋102室的家里没人了,晚上5点半左右我回家发现家里有人进来过,然后我找物业人员和我一起回的家,回家进屋后发现南侧副卧室的窗户开着,窗户外面的纱窗被强行抬起来的,我看了一个家里的东西,发现放在客厅茶几上的黑色索尼牌相机不见了,当时花3200元买的,南侧主卧床头柜上一块手表不见了。
4.被害人赵某某陈述,2014年7月9日,早上我爱人王俊芳最后一个离开家去上班,下午16点左右,她回家发现家里被盗了,一楼南侧塑钢门被破坏。北卧室内的笔记本电脑、女士手表、香水5瓶、手链一条、新版5角硬币、纸币丢失,南卧室内的项链、血压器、两张100元人民币丢失,厅内的瓷盘丢失。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剪冬冬供述,2014年5、6月份的一天早上,我和赵臣龙、张剑钊到一起时我们说来榆树偷东西,谁提出来的记不清了,我开着租来的出租车到长春后,走到一个地方,张剑钊提出要到对面的一个小区看看,我把车停在小区门口,我先进的小区,到一个单元楼里,走到缓台的楼层时敲了几下靠东侧的楼门,里面没人应答,我知道屋里没有人,我俩进小区后,我告诉他们缓台的那层楼东门没有人,他俩就上楼了,我在楼下放风,过了大约五、六分钟,张剑钊和赵臣龙下楼了,上车后赵臣龙把偷来的钱拿出来,一查不到3000块钱,具体数记不清了,给我500元车费,我们每人又分了700元,有一部手机给我了,后来让我扔了,我记不清张剑钊和赵臣龙是否偷金耳坠和貂皮大衣了。我开的车是租来的,车主和车号都记不清了。
2014年5、6月份的时候,我们三个在会展中心南边的好像叫银河家园小区还偷东西了,他俩进去十多分钟出来了,赵臣龙拿着一个貂皮大衣,张剑钊拿着金戒指和金项链、金转运珠,我们卖给一家金店了,金戒指和金项链、金转运珠一共卖了5000多元,貂皮大衣卖了2000元钱,是赵臣龙联系的,这7000多元我们三个平分了。
公安人员带我指认的上海绿地小区29栋102室,是我和赵臣龙、张剑钊去偷的,赵臣龙进的屋,偷出来一部数码相机,卖了三百多元钱,我们三个平分了。公安人员带我指认的博众新城一期12栋2单元104室是我和张剑钊去偷的,偷了三四百元的硬币,我们平分了,这次赵臣龙没参。
2.被告人赵臣龙供述,2014年5、6月份的一天早上7点左右,我在长春,剪冬冬给我打电话,他问我去榆树偷东西去不去,我说去,我和剪冬冬在张剑钊家见的面,当天我们三个来到榆树,剪冬冬开着他的捷达车拉着我和张剑钊,我们溜达一圈没找到合适的地点,往回走到榆树市中医院的时候,张剑钊说对面的小区有缓台,咱们去看看,然后我们就过去了,剪冬冬先进的小区,我和张剑钊在小区门口等着,不一会儿剪冬冬给我们打电话让我们过去,我和张剑钊进到小区,看到剪冬冬在一个单元的楼下站着,剪冬冬告诉我们缓台上的那三楼东门,剪冬冬在楼下望风,我在三楼那家门口望风,张剑钊从二楼缓台处跳过去,过了两三分钟,张剑钊在外面缓台上叫我,我也从楼梯缓台窗户跳过去,看见张剑钊把这家窗户的护栏撬开了,我俩进屋开始翻,我翻床头柜,在床头柜里翻出一沓现金,在屋里还拿了一部白色三星直板手机,张剑钊在屋里给我一个金耳坠,我俩把这些东西偷完后从窗户出来,我先跳出来的,张剑钊在屋里递出一个兜子,我接过来看里面是一件貂皮大衣,我们出来后就开车回长春了。在车上我查的钱是2600元,都是100元一张的,我们三人每人分了700元钱,剩余的500元给剪冬冬做车费了,一副金耳坠给我了,三星手机给剪冬冬了,貂皮给我了,后来貂皮和金耳坠让我整没了,我给张剑钊1000元钱,手表张剑钊戴着了。剪冬冬开的车是别人的。我现在找不到我偷东西的那家。这次盗窃我手被玻璃划出血了。
2014年的某一天,具体日期不记得了,我和张剑钊、剪冬冬去长春市会展中心轻轨站南边一个小区偷东西,就是公安人员带我指认的那家,当时我和张剑钊进一家住户,剪冬冬在外给我俩把风,我和张剑钊偷出一件女式貂皮大衣,还有一点金子,多少克我不知道,还有一个数码相机,我们三个把偷来的东西卖掉,数码相机没卖我留着自己用,后来弄丢了。貂皮大衣我卖东环城路一家洗衣店了,卖了3500元,金笔是张剑钊和剪冬冬卖的。
我还去过上海绿地小区盗窃过,具体的楼号我不记得了,就是我去指认的那家,是我和剪冬冬、张剑钊去的,偷过啥东西我不记得了。在上海绿地小区偷完东西后,我家人给我打电话说我姥爷有病了,去中日联医院了,所以我就先走了,我没去博众新城小区偷东西。
3.被告人张剑钊供述,2014年5月份的一天早上,剪冬冬给我打电话说一起出去溜达,我同意了,剪冬冬就开一辆捷达车来接的我,赵臣龙也在车上,剪冬冬提出来上榆树偷东西的,我和赵臣龙都同意了。到榆树市区车停在一个医院旁边的胡同里,不知道是谁提出医院对过的一个高层居民楼有缓台,看能不能进去,剪冬冬就先进去了,不一会儿剪冬冬给赵臣龙打电话让我们过去,我和赵臣龙到小区里后,剪冬冬说单元门开着的那个单元缓台的那层楼东门没有人,我俩就上楼了,剪冬冬在楼下望风,我们从三楼的楼梯窗户爬到缓台,赵臣龙撬的这家后阳台窗户,在撬窗户时手被划出血了,我俩撬开护拦进屋开始翻东西,我在卧室衣柜里偷出一件黑色的女士貂皮大衣,装在衣柜下边的一个米色布袋里,赵臣龙也在别的屋翻东西,我在衣柜的抽屉里找到一对黄金耳坠,给赵臣龙了,赵臣龙在床头柜里翻出一沓钱,在屋里还找到一部三星手机,在车上查的钱,是2600元,都是100元面值的,我们每人分了700元,剩余的500元给剪冬冬做车费了。手机给剪冬冬了,貂皮大衣给赵臣龙了,赵臣龙给我1000元钱,我没偷手表。在车上赵臣龙问我能不能卖貂皮,我说卖不了,赵臣龙就给我1000元钱,这钱是他准备卖貂皮分给我的钱,我把貂皮扔车上了,到长春我们就分手了。
2014年7月份的一天,我和剪冬冬、赵臣龙一起商量盗窃,我们在长春市会展中心轻轨站南面的一个小区(小区名记不清了),进入小区后,我们看见一栋楼的一家一楼住户没人,剪冬冬负责望风,赵臣龙把这家南窗户撬开后,我和赵臣龙就从窗户进屋了,在屋里我翻到一件黑色貂皮大衣,一条黄金项链,一对黄金吊坠,一枚金戒指,在屋里我找了一个包,把这些东西装包里我就从屋里出来了。貂皮给赵臣龙了,黄金等物品归我和剪冬冬了,被我俩卖了。
2014年5月份的时候,我们三个一起在长春上海绿地小区盗窃,具本哪个楼记不清了,我进去偷了一部相机,卖了三、四百元钱,被我们两个分了。
我记得还在一个小区楼内偷过4捆5角硬币,具体什么时间在哪小区偷的我不记得了。这次我和剪冬冬肯定参与了,赵臣龙没参与,因为我们当天还在另外一个小区偷东西了,偷完后赵臣龙说他姥爷有病了,赵臣龙就走了。
(四)鉴定意见
1.榆树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不予作价情况说明证实,该鉴定中心对杜某某家被盗涉案物品作出价格鉴定,被盗貂皮大衣、三星手机、黄金耳坠共价值人民币15610元,罗西尼手表因委托方不能提供具体规格型号、购买发票等基础资料,故不予作价。
2. 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公(刑技)鉴(法遗)字[2014]256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2014年6月5日公安机关对杜某某家提取的可疑斑迹进行DNA分型鉴定,2014年6月10日该中心做出鉴定结论为:送检的现场提取的可疑斑迹上所检部位检出一男性DNA分型。
3.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公(刑技)鉴(法遗)字[2014]244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2015年4月16日公安机关对剪冬冬、赵臣龙血样进行DNA分型鉴定。2015年4月20日该中心做出鉴定结论:送检的赵臣龙血样的DNA分型与(长)公(刑技)鉴(法遗)字[2014]256号检验报告中1号检材(现场提取可疑斑迹)的DNA分型一致。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三被告人对被害人迟某某、王某某、赵某某陈述有异议,辩解上述三被害人陈述的被盗物品数量不属实,实际盗窃物品应以供述为准。针对三被告人辩解及质证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三被告人关于被害人迟某某、王某某、赵某某陈述被盗物品数量不属实的辩解。
经查,被害人迟某某、王某某、赵某某陈述的被盗窃物品,并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而三被告人均予以否认,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对三被告人的辩解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剪冬冬、赵臣龙、张剑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进入被害人室内窃取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剪冬冬、赵臣龙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当将本罪与前罪所处刑罚合并执行。综上,结合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剪冬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七千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8年4月19日止)。
二、被告人赵臣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七千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
三、被告人张剑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
四、责令被告人剪冬冬、赵臣龙、张剑钊退赔被害人杜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八千二百一十元;被告人剪冬冬、张剑钊退赔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百元。
以上罚金与退赔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洪光
代理审判员 徐俊乾
人民陪审员 商利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会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