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26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抚刑初字第21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居住地:吉林省抚松县。因涉嫌赌博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抚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于2015年4月初,以营利为目的,在抚松县某镇XX胡同的门市内摆放4台游戏机。其中“打蝲蛄”游戏机设有8个操作基本单元格;“金鲨银鲨”游戏机设有8个操作基本单元,组织、招引多人进行赌博。经抚松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认定:被查处的4台游戏机中,共有16个独立操作台具有赌博功能。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甲、卢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李某甲、王某丁、李某乙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全部供认,无辩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初,被告人董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租赁抚松县某镇XX胡同内一门市,并在其内摆放4台游戏机,组织、招引多人进行赌博。其中“打蝲蛄”、“金鲨银鲨”游戏机各设有8个操作基本单元格,共16个操作基本单元格,具有赌博功能。同年4月10日董某某犯罪行为被公安机关发现,游戏机及赃款人民币600元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卢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李某甲、王某丁、李某乙的证言;抚公(治)电鉴字[2015]第2号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扣押清单、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常住人口查询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对董某某行为构成何种罪名的问题,经查,被告人董某某利用赌博机进行营利,“打蝲蛄”游戏机设有8个操作基本单元格,“金鲨银鲨”游戏机设有8个操作基本单元,共有16个独立操作台具有赌博功能。根据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条第(一)项规定: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其中设置赌博机10台以上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该条同时规定:可同时供多人使用的赌博机,台数按照能够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的数量认定。董某某的赌博机有16个独立操作的基本单元格,因此应以开设赌场罪对董某某定罪量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无视社会管理秩序,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开设赌场罪对其定罪量刑。庭审中董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董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抚松县司法局社区矫正部门的考察建议,将其放到社会上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赌博用具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悦竹

人民陪审员  李凤娟

人民陪审员  接洪香

二0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莲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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