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榆刑初字第44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户籍地榆树市,现住榆树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患病于同年9月22日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5)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树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摩托车是曲某某(已提起公诉)盗窃来的,于2014年7月至9月期间,在榆树市医院等地,用57支杜冷丁同曲某某换取摩托车六辆。
1.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7月上旬的一天下午,在榆树市医院门前地瓜棚附近,用10支杜冷丁从曲某某手中换取其盗窃被害人刘朝春的南方NF490-2型两轮摩托车一辆,经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 200.00元。
2.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8月末的一天下午,在榆树市市医院门前地瓜棚附近,用8支杜冷丁从曲某某手中换取其盗窃被害人李纲的佳劲JJ110-C型两轮摩托车一辆,经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 700.00元。
3.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8月末的一天下午,在榆树市北门神州饭店附近,用10支杜冷丁从曲某某手中换取其盗窃被害人张强的豪爵喜运HJ110-2型两轮摩托车一辆,经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 200.00元。
4.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8月末的一天下午,在榆树市医院附近,用10支杜冷丁从曲某某手中换取盗窃被害人王兴辉的豪爵钻豹HJ125K-2型两轮摩托车一辆,经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 000.0元。
5.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8月末的一天下午,在榆树市市医院附近,用10支杜冷丁从曲某某手中换取其盗窃被害人杨明亮的本田WH125-6型两轮摩托车一辆,经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 800.00元。
6.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9月初的一天下午,在榆树市盛世之星宾馆东侧桥头附近,用9支杜冷丁从曲某某手中换取其盗窃被害人陈敏飞的本田新大洲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经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 500.00元。
2015年2月8日1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榆树市康盛西区8栋2单元501室被告人刘某某家查获冰毒共计331.551克,经检验鉴定,上述毒品中甲基苯丙胺的成分含量为76.3%。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并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以下辩解意见:
公安人员在我家搜出的冰毒我是留着自己吸食的,没打算贩卖。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摩托车是曲某某(已提起公诉)盗窃所得,于2014年7月至9月期间,在榆树市医院等地,用57支杜冷丁同曲某某换取摩托车六辆,涉案摩托车共价值人民币13 40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7月上旬的一天下午,在榆树市医院门前地瓜棚附近,用10支杜冷丁从曲某某手中换取其盗窃被害人刘朝春的南方NF490-2型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 200.00元。
2.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8月末的一天下午,在榆树市市医院门前地瓜棚附近,用8支杜冷丁从曲某某手中换取其盗窃被害人李纲的佳劲JJ110-C型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 700.00元。
3.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8月末的一天下午,在榆树市北门神州饭店附近,用10支杜冷丁从曲某某手中换取其盗窃被害人张强的豪爵喜运HJ110-2型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 200.00元。
4.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8月末的一天下午,在榆树市医院附近,用10支杜冷丁从曲某某手中换取盗窃被害人王兴辉的豪爵钻豹HJ125K-2型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 000.00元。
5.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8月末的一天下午,在榆树市市医院附近,用10支杜冷丁从曲某某手中换取其盗窃被害人杨明亮的本田WH125-6型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 800.00元。
6.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9月初的一天下午,在榆树市盛世之星宾馆东侧桥头附近,用9支杜冷丁从曲某某手中换取其盗窃被害人陈敏飞的本田新大洲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 500.00元。
案发后,涉案摩托车均被公安机关起出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群众匿名报案称: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刘某某在榆树市医院门前地瓜棚用毒品杜冷丁从曲某某手中换取其盗窃被害人刘朝春的摩托车一台;2014年9月上旬的一天,刘某某在榆树正阳盛世之星宾馆东侧路旁用毒品杜冷丁从曲某某手中换取其盗窃被害人杨明亮的摩托车一台。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0月14日对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和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
2.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3.榆树市公安局正阳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在刘某某贩卖毒品一案,刘某某在笔录中体现该人是通过电话方式联系上线,并且刘某某是往上线卡里打款进行购买冰毒,上线通过客车邮寄的方式给刘某某提供冰毒,现在通过对刘某某本人的讯问和调查,该人表示记不清上线人的卡号了,同时也忘记具体是在榆树哪家农商银行给上线打的钱,并且也不记得上线是通过哪列大客车给他邮寄的冰毒了。
4.发还清单证实,涉案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起出返还给失主刘朝春、李纲、张强、王兴辉、杨明亮、陈敏飞。
5.榆树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办理曲某某系列盗窃摩托车案中,办案人于2014年9月17日19时许,在榆树市医院附近见到涉案证人刘某某,办案人在榆树市公安局询问室对刘某某询问了案件相关情况。后经侦查工作发现刘某某已嫌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贩卖毒品罪。2014年10月13日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二)鉴定意见
榆树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及明细表证实,本案中刘某某用杜冷丁从曲某某手中换取的摩托车六辆,价值人民币13 400.00元。
(三)证人证言
证人曲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我在榆树市凯旋酒店南侧高层工地楼下偷了一台黑色南方牌摩托车,这台摩托车有个后备箱,我看后备箱看着明显,怕有人认出来,我就把后备箱卸下来扔了,之后在榆树市医院住院部门口同刘某某换了10支杜冷丁,顶500元钱卖给刘某某的。刘某某知道这台摩托车是我盗窃来的,我没看后备箱有没有东西。
2014年8月的一天下午,快要黑天了,我在榆树市北洋小区一栋楼的楼道里偷了一台红色弯梁摩托车,之后在榆树市医院那我和刘某某换了8支杜冷丁,被我扎了。因为以前刘某某从我手里买过摩托车,所以他知道这台摩托车是我偷来的。
2014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我在榆树市医院西侧紫云阁小区工地里边一栋楼下偷了一台红色豪爵喜运弯梁摩托车,后来用这台摩托车在刘某某那换了10支杜冷丁。
2014年7月至8月份的一天,我在榆树市医院后院用一台豪爵钻豹摩托车和刘某某换了10支杜冷丁,这台摩托车什么时间在哪偷的我都记不清了。
2014年8月的一天中午,我在榆树市医院西侧紫云阁小区工地里边一栋楼的东大山处偷了一台蓝色的本田摩托车,之后我在市医院后院和刘某某换了10支杜冷丁,杜冷丁被我扎了。
2014年9月初的一天上午10点多钟,我在榆树老教育局工地那偷了一台本田黑色弯梁摩托车,之后在盛世之星宾馆东侧桥头那同刘某某换了9支杜冷丁,杜冷丁让我扎了。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4年7月上旬的一天下午,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在榆树市医院门前地瓜棚那里碰见了曲某某,他和我说他有台摩托车,能不能用杜冷丁换,我说可以,曲某某要换12支杜冷丁,我说杜冷丁每支是40元来的,我说只能换10支,也就是以400元的价格买曲某某这台摩托车,他也同意了,曲某某骑来的是一台黑色南方牌直梁的摩托车,摩托车也不怎么好,曲某某说是摩托车是70机器的,我当时就给了他10支杜冷丁,他拿着杜冷丁就走了,我就把摩托车骑走了,骑了几天摩托车坏了,就一直放我家楼下了。
2014年8月末的一天下午,我在榆树市医院附近接到曲某某的电话,电话里他说有台摩托车要换点杜冷丁,我说行,我在市医院门前地瓜棚附近看见曲某某骑了一台红色弯梁的摩托车,我不认识是什么牌子,摩托车挺新的,曲某某向我要10支杜冷丁,我说杜冷丁每支40元钱来的,我给他8支换他的摩托车,曲某某也同意了,8支杜冷丁价值320元,我把杜冷丁给他后他就走了。
2014年8月末的一天下午,我在北门神州饭店附近接到曲某某的电话,他说手里有摩托车要和我换杜冷丁,我同意了,不一会曲某某就骑着一台红色豪爵喜运弯梁摩托车来了,他向我要14支杜冷丁,我同意给他10支换摩托车,10支杜冷丁价值400元钱,他同意了,我把杜冷丁给他后他就走了。
2014年8月末的一天下午,我在榆树市医院后院接到曲某某的电话,他还是要用摩托车换杜冷丁,不一会曲某某骑了一台红色豪爵钻豹125摩托车,他向我要10支杜冷丁,我看这台摩托车挺新的,我就给了曲某某10支杜冷丁,价值400元钱。
2014年8月末的一天下午,我在榆树市医院后院接到曲某某的电话,他还是要用摩托车换杜冷丁,不一会儿曲某某骑了一台蓝色本田125摩托车来了,他向我要10支杜冷丁,我看这台摩托车是好牌子的,我就给了他10支杜冷丁,事后我把这台摩托车骑到榆树青山乡街里的一个修理部了。
2014年9月左右的一天下午,曲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榆树盛世之星宾馆附近找他,他还要用摩托车换杜冷丁,我在盛世之星宾馆东侧桥头附近看见曲某某了,他骑着一台黑色本田弯梁摩托车,这台摩托车挺新的,他要12支杜冷丁,我给了他9支,9支杜冷丁价值360元钱,他也同意和我换了,这台摩托车我自己一直骑着没有出手。
我用杜冷丁和曲某某换的这六台摩托车都没有车牌照,啥手续都没有。我没有问过摩托车是从哪来的,但曲某某总说是在外地整的,不是本地的,这话一听谁都明白他从外地偷来的,但具体从哪偷的我就不知道了。因为曲某某每次要的都是杜冷丁,每次要的也不多,我也挺合算的,要不我的杜冷丁也得往出卖,有这些摩托车我再卖了也能赚点钱,我的杜冷丁都是在王振财那里买的,他也是尿毒症,在市医院透析。用来换摩托车的杜冷丁每支40元,每支是2ML的玻璃瓶密封装,上面有批号是2008813,一共57支杜冷丁。通过价格认证中心作价,我换取杜冷丁的六台摩托车价值13 400.00元。我对鉴定价格没有意见。我知道贩卖毒品犯罪了,但我有尿毒症,需要钱透析,没别的办法了。我不吸毒。2014年9月11日我因贩卖毒品被榆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我因为患有尿毒症被监外执行。
二、2015年2月8日1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榆树市康盛西区8栋2单元501室被告人刘某某家查获冰毒共计331.551克,经检验鉴定,上述毒品中甲基苯丙胺的成分含量为76.3%。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2月8日12时公安机关接到群众匿名报案称:榆树市城郊街康盛区8栋2单元501室居住的刘某某家里非法藏有冰毒,后公安人员在其家搜查出约350克冰毒,并将刘某某抓获,其交代了所持毒品用于贩卖。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8日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
2.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2015年2月8日,榆树市正阳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住在榆树城郊街康盛西区8栋2单元501室的刘某某家中藏有毒品用于贩卖,公安人员立即出警去其家中进行搜查,搜出疑似冰毒近350元,遂将刘某某传唤到正阳派出所接受讯问,经审讯,刘某某交代自己于2015年2月7日从外地一陌生男子手中通过打电话订货,由大客车托运货物,后自己在扶余高速公路旁接货的方式购买了近300克冰毒,加上以前购买的近50克冰毒,自己把这些冰毒用于日后贩卖的犯罪事实,因刘某某现在为取保候审期间,现与原案件合并。
3.鉴定受理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8日在刘某某家中的纸壳箱中、桌上收缴疑似冰毒若干,并对上述收缴的疑似冰毒10.79克送检。
4.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2月8日1时30分公安机关对榆树城郊康盛西区8栋2单元501室刘某某家进行搜查,在刘某某家客厅的餐桌上发现10小包疑似冰毒,在客厅靠墙位置的一个纸壳箱中发现6大包疑似冰毒和41小包疑似冰毒以及一台称重的电子秤,并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
5.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8日在刘某某处扣押疑似冰毒51包(小包)、疑似冰毒6包(大包)、电子秤一台。
6.长春市公安局禁毒中队毒品移交清单证实,2015年2月12日公安机关将在刘某某处收缴的疑似毒品229.35克(白色晶体03065克送检,11.00克送北京检)、收缴疑似毒品32.516克(白色晶体0.056克送检)移交长春公安局禁毒支队。
(二)鉴定意见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从刘某某处扣押的疑似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6.3%。
2.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经检验,从刘某某处扣押的疑似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刘某某供述,我在榆树市康盛西区租住了8栋2单元501室,2015年2月8日1时多公安人员在我家靠墙边的纸壳箱子里搜出来6大袋冰毒和41小袋冰毒,在我家客厅的餐桌上摆放着10小包冰毒。6大包冰毒加一起大约重300克,51小包冰毒加一起大约50克重。公安机关在我家搜出的6大袋冰毒是我打电话从别人的手购买的,这个人我不认识,是南方口音,我只知道他的电话号189XXXXXXXX。我给他打电话,对方告诉我他的账号,我在榆树农行营业厅的自动取款机给对方打了54 000.00元钱,打完后我就把账号删了,这个人说2015年2月7日上午8点多让我在扶余城外通往哈尔滨的客车上取货(指冰毒),8点多在扶余城外我给客车车主打电话,客车过来的时候停下来,我到车上取的这批货,这次我取了300克,每克是180元,共计花了54 000.00元,我没记住捎冰毒那台车的车牌号,冰毒是用手机盒装着的,客车车主不知道我取的是什么东西。公安机关搜出的那些小袋冰毒是我以前剩下的,也是这个人给我发过来的。我购买的冰毒是预备卖的,我在家里把冰毒分装成小袋(1克重),还没来得及卖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
2014年4月份因为贩毒我被榆树市公安局抓获,后被榆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为我患有尿毒症被监外执行,2014年10月份我因为用杜冷丁与曲某某交换他盗窃的摩托车被刑警大队阵控中队抓获,现在我是在取保候审期间。
另公诉机关针对全案提供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
1.榆树市医院病历证实,刘某某系尿毒症,需经血液透析。
2.户籍证明及刑事案件人员信息表证实,刘某某出生于1984年11月22日等自然身份情况。
3.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及执行通知书证实,刘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患尿毒症需透析于同年9月22日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限期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刘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12日被罚款人民币500元。
针对被告人刘某某提出的辩解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所提公安人员在我家搜出的冰毒是留着自己吸食的,没打算贩卖的辩解意见。
经查,虽被告人刘某某曾供述公安机关在其家搜出的毒品准备贩卖,但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在庭审中予以翻供,只供认被搜出毒品用于自己吸食。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刘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且公诉机关系以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起指控。综合全案情节及证据分析,被告人的该项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并持有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贩卖毒品犯罪具有自首情节,非法持有毒品犯罪具有坦白情节,均可依法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款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电子称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立国
代理审判员 于长娟
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会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