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榆刑初字第49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影,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现住榆树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5)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影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树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影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8日,被告人高影在工商银行长春金程支行申领授信额度为人民币十五万元、高影名下卡号为×××的信用卡。高影领取并激活后,采用透支方式,使用该卡。截止到案发时止,累计欠本金十三万七千零三十三元,且透支期限超过三个月,经发卡行多次崔收,至案发拒不还款。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高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超过法定期限未还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高影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被告人高影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金程支行申领其名下卡号为×××的信用卡,该卡授信额度为人民币十五万元。高影领取后并激活,采用透支方式使用该卡,截止到案发时止,累计欠本金十三万七千零三十三元,且透支期限超过三个月,经发卡行多次崔收,至案发拒不还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本案系2015年6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金程支行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当日受理并立案侦查,2015年8月8日民警在榆树市闵家镇树新旅店内将高影抓获。
2.信用卡申请表证实,被告人高影于2012年8月18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金程支行申领信用卡。
3.崔收记录证实,发卡银行向被告人高影催收情况。
4.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高影申领的卡号为×××的信用卡交易情况。
5.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金程支行说明证实,高影持有的×××的信用卡初始信用卡额度为5万元人民币,该卡自2012年9月5日首笔消费透支并办理分期付款,根据其后续消费记录及良好还款记录,由总行审批信用额度调整为15万元人民币。
6.德惠市自来水公司证明证实,高影不是该单位职工。
7.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高影于2015年7月7日被列为网上逃犯。
8.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高影于1977年7月9日出生,在管区居住期间有前科劣迹。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曲某某证言,我是长春市工商银行金程支行的工作人员。高影于2012年8月18日在我行办过信用卡,卡号为×××。她这张信用卡自2014年7月16日开始透支,2014年9月18日逾期未还款,至2015年4月25日,催收已超过90天,根据流程对高影分别于2014年11月11日拔打手机155XXXXXXXX号码,本人同意还款,2014年12月1日再次拔打该手机号码,本人同意还款,2015年2月5日拔打该手机号码,本人同意还款,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但高影始终不还款,该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37033.40元,利息、滞纳金24230.72元。
2.证人周某某证言,我是长春市工商银行大经路支行的工作人员,高影向我行申请办理过信用卡,是我于2012年8月18日负责向长春市工商银行金程支行办理的,卡号为×××。高影申请信用卡的身份证复印件是她自己提供的,申请表也是她自己填写的,他对卡的协议内容都清楚知晓 。该卡的监管、催收由长春金程支行信用卡部负责。我不了解高影这张卡的透支等相关情况。
(三)被告人高影供述,我于2012年8月18日在长春市工商银行大经路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牡丹贷记卡,卡号为×××,信用额度是150000元,卡办下来后我开始在此卡中支款,共透支了十多万元钱,这张卡一直都是我在使用。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向我出示2012年8月18日我申领信用卡所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申请资料等手续,都是我本人所填写和提供的,抄录内容和签字也是我本人所抄录、签字的,我清楚办理该用用卡的相关信息和应该遵守的各项规则。工商银行长春金程支行的报案材料上所记载的,截止到2015年4月25日,我这张信用卡共透支本金137033.40元的数额属实。向我出示的交易清单和催收记录都属实。我办卡后留给银行的联系方式发生了变化,我办卡时留给银行的电话是131XXXXXXXX,后来这个电话号的手机被盗了,我也就不使用这个手机号码了,换成了新的手机号139XXXXXXXX,新号码我没有告诉发卡银行。透支的钱我用于给工人开工资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高影均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超过法定期限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高影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及社会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款(四)项、二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影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七千零三十三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9日起至2021年2月8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高影退赔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金程支行经济损失十三万七千零三十三元。
以上罚金及退赔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洪光
代理审判员 徐俊乾
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韩会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