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榆刑初字第52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边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现住吉林省榆树市。因本案于2015年9月14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刑诉字[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树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7日2时许,被告人边某某窜至榆树市泗河镇二道村十二马架屯房某甲家院内,在房某甲家西边北下屋将抽水用的汽油机和镐头搬到房某甲家院内手扶式车附近,又将放在西边偏棚子的铁锹、耙子、锄头放到手扶式车附近,又将铁锹、耙子、锄头、镐头、镰刀放在从西边偏棚子里推出来的手推车上实施盗窃,后被被害人房某甲发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5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边某某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边某某辩称,我对公诉机关指控我犯盗窃罪有意见,我只拿了一把锄头,我没有进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2时许,被告人边某某进入榆树市泗河镇二道村十二马架屯房某甲家院内,盗窃房某甲家铁锹、耙子、锄头、镰刀后被房某甲发现并将其抓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榆树市公安局于2015年9月7日接到房某甲报案后,于同年9月10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破案报告、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证实,2015年9月7日2时30分许,榆树市公安局泗河派出所接到泗河镇二道村1组的房某甲报案称边某某到其家里偷东西,被其抓住。民警赶到现场将边某某带到派出所接受审查。
3.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15年9月7日3时公安机关民警对房某甲家被盗现场进行勘验,中心现场位于泗河镇二道村十二马架子1组房某甲家及其附近水泥路,现场勘查所见:房某甲家院内没有大门,汽油机和单轮手推车放在院中,西屋的窗户玻璃破碎一片,西下屋的门没有损坏且没有上锁,并用一根铁棍划上,西下屋南侧有一简易没有门的木头棚子,在房家院外南侧水泥路上有一铁耙子,铁耙子西侧约三十米处有一铁板锹,在房家西北侧三百米处有一把锄头,锄头西北侧五十米边某某倒在路上,有一把手电筒和镰刀散落在边某某南侧。并绘制现场图、对现场进行拍照。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因本案于2015年9月14日对边某某行政拘留十日;边某某于2013年5月20日因殴打他人(房某甲)被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边某某于1950年12月3日出生。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某证言,我和房某甲、边某某住一个屯子,我们没有亲属关系,房某甲家在我家东边第二家。2015年9月7日凌晨2点左右钟,我在家里睡觉,听见外边狗叫,我就出去看,听见房某甲媳妇喊:“桂楼、桂楼。”我就知道房某甲家有事,我穿上衣服就出来了,到房某甲家当街问房某甲媳妇咋的了,她说家里进小偷了,房某甲撵小偷去了,我就追过去了,到赵百清家后门水泥路上看见小偷倒在地上,房某甲用手按着那小偷,当时房某甲就穿一个内裤,我问是谁,房某甲说是边某某。我让房某甲轻点按着,我去找他二叔,我听见边某某说:“这回我服了,你饶了我吧。”我就到房某乙家门前喊房某乙,房某乙出来后我把事情跟他说了,房某乙回屋穿上衣服就跟我去了,我把房某乙送到现场后,我去找人,再次回到现场人就多了,房某甲把边某某松开了,边某某在地上不起来也不吱声,后来警察就把边某某带派出所去了。我没看见房某甲打边某某。我在房某甲抓住边某某现场看见边某某南边一米远处有一个手电筒、一个镰刀、一个锄头。
2.证人房某乙证言,房某甲、边某某是我们屯的,房某甲是我侄子,边某某是我侄女叔公公。2015年9月7日早上2点多钟,我在家里睡觉呢,听见外边有人叫我,我出去一看是我们屯赵某某,赵某某跟我说房某甲家进小偷了,让房某甲抓住了,是我们屯子边某某。我穿上衣服就跟赵某某去了,走到赵百清家后门水泥路上,看见房某甲在边某某后边抱着边某某腰,边某某就跪在地上给房某甲磕头说:“饶了我这回吧,再也不整了。”房某甲说:“你都偷我家什么东西”。边某某说:“你家自行车是我拿送人了,等明天我给你要回来还给你。”后来人越来越多,边某某就躺在地上不吱声了,我们就报案了,后来警察把边某某带到派出所去了。我到现场没看到房某甲打边某某,看见道南有一个手电筒和一个镰刀。
3.证人张某某证言,边某某是我们屯的,没有亲属关系,边某某家在一趟街的,他家在我家东边第三家住,我做豆腐的豆腐渣是每天一桶,凌晨3点到4点之间出来,我把豆腐渣卖给边某某,他天天来我家取,有时候我卖豆腐的时候他来我家取,有时候是我卖豆腐出去了他才来取,我每天把豆腐渣放我家院里,他什么时候来取我不知道。边某某来我家取豆腐渣是用扁担挑两个桶去我家取豆腐渣和豆浆。我每天都是凌晨4点半左右出去卖豆腐。
4.证人于某甲证言,我和房某甲、边某某是屯中的邻居,2015年9月7日2点多钟,当时我在家躺着睡觉,听我家门前大道上房某甲在吵吵,我还以为是和他媳妇打仗了就没注意这事。2015年9月7日早上4时许,我早上起来开我家院子里的大门,看见我家大门前的道上有一把大板锹,我也不知道是谁家的,我就捡起来放我家了,等有人要锹的时候再给他。等到早上6点多钟,我在大道上和邻居聊天,才知道半夜的时候房某甲家被人偷了,听说是我们屯子边某某偷的,当场就被抓住了,然后我问房某甲媳妇丢啥了,王某某说丢了铁锹、耙子啥的,丢了不少东西。我就把我捡的大板锹拿出来问她是不是她家的,王某某说是她家的,她就拿走了。我捡的铁板锹挺旧的,但是比较沉,比一般的揪都沉,板锹把有点发黑,揪把比一般揪长,比一般的锹粗。
5.证人郑某某证言,房某甲、边某某是我们屯的,我跟房某乙是一家的,房某甲是房某乙的侄子,边某某是房某乙的侄女叔公公。2015年9月7日2点多钟,我在家里睡觉,我们屯子赵某某来到我家喊房某乙说边某某到房某甲家偷东西被房某甲抓住了,然后房某乙就跟赵某某走了,我后来也找他们去了,我到赵百清家后门的水泥路上,看见房某甲、边某某、赵某某、房某乙四人在那,边某某蹲在地上房某甲在旁边把着他,有一把镰刀和一个小手电筒在边某某身边南侧的地上,然后我们报警了,之后我就回家了。我不知道镰刀和手电筒是谁的。房某甲家的铁锹、锄头、镰刀之类的农用工具都放在院内的西下屋和棚子里,2015年9月6日这几天,没看见房某甲家有人使用工具干活,现在不是干活的时候。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房某甲陈述,2015年9月7日凌晨2点多,我起来上厕所,听见外面有推车子的声音,我把自己家窗户玻璃碓碎了,我从自己家窗户跳出去,我见边某某从我家院子里往出跑,我在后撵他,边某某把一个大板锹扔叶庆文家水田地里了,把耙子扔我家当街道上了。到叶庆文家拐弯那那扔的镰刀,在焦明海家当街扔的锄头,头一下没扔出去,第二下簪我左腿膝盖上了,簪破皮了,到赵三家当街小桥那,边某某倒地上说:“对不起我错了,我再也不干这事了,我服了,你放了我吧。”给我磕三个头,我问他自行车是不是他偷的,他说是他整的送人了。然后就不起来了,我让我二婶郑树华报的警,不一会儿警察就到了。我与边某某以前因为地的事打过仗。我家的锹、镐、锄头、镰刀、耙子都放在西下屋里。我家大门平时不上锁,大门坏了,有时关有时不关,平时用来档园子里的小鸡,到晚上就把大门关上,当天我忘记关大门了。铁锹、耙子、锄头、手推车放在我家西边偏棚子里,镐头放在下屋门口旁边,汽油机放在下屋东北角木头箱子上边,北下屋门有锁,但是没用,用铁棍划上了,北下屋的门、锁、铁棍没有损坏,我发现被盗后,北下屋的门关着呢,也用铁棍划上。我发现被盗后,当时铁锹和镐头不知道哪去了,耙子在我家当街水泥路上,锄头在我抓住边某某附近位置,手推车在我家院里手扶式车车斗后边,汽油机在手扶式车车斗底下放着。
被盗的东西都找到了,耙子在我自己家当街找到的,大板锹是于某甲找到的,锄头、镰刀在赵三家后院水泥路上找到的,手推车和汽油机在我家院里手扶式车车斗后没整出去,镐我不知道谁找到的。我家的耙子是歪歪把的,锹把是我自己用圆刨子整的,锄头是铁把的,用钉子铆的眼,边某某身边的手电筒是他的。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房某甲是我丈夫。2015年9月7日凌晨2点多,我在家里躺着睡觉,房某甲把我叫醒说,你听咱家院子里是不是有动静,我仔细听了一下,听见我家院子里有人把单轮车撞倒了,我意识到有人进我家院子里偷东西了,然后我就看见房某甲把我家屋里的窗户玻璃踹碎了,从窗户跳出去了,我喊房某甲他也没理我,我家屋里有小孩 ,我没敢跟出去,这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后来我听房某甲说是边某某偷我家东西,我家锹、镐、锄头、镰刀、耙子都在西下屋里放着,西下屋没有门,西下屋门坏了,平时都用铁棒子别上的。我家的院子有围墙和大门,但大门锁坏了没有上锁。我不知道边某某从哪进我家的。
2014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我家丢了一台军绿色的上海凤凰牌自行车,听我丈夫说是边某某偷的。
(四)被告人边某某供述,我和房某甲家因为地的事有点矛盾,后来我和房某甲打仗被拘留5天,2012年房某甲把我老伴打了,派出所把他也拘留了。2015年9月7日凌晨2点多,我起来想上张某某家取豆腐渣,我揣着一个手电筒拿着一把大板锹去张某某家了,到他家我看灯亮着,门锁着呢,我就没进去,然后我就想去我弟弟边中华家看看,他家门锁着呢,我就回家了,回家的路上路过房某甲家,我看见他家南边的铁丝网杖子里边有一个锄头,我就想把锄头偷出来,我就在杖子外边拽,结果锄头挂杖子,弄出声了,我就把锄头拽出来了,这时候我听院里有人喊“谁”,我一听是房某甲声,我就拽着锄头往西跑,房某甲就在后边撵我,我把偷来的锄头和我自己的板锹都扔了,跑到赵三家附近我摔倒了,房某甲追上我了,他上来就打我,我给他跪下磕头,我说我错了,饶了我吧,房某甲就打我,我就懵了,过了一会我们屯子的赵某某、房某乙他们来了,后来他们报警了。房某甲追我的时候,我没有用锄头抡着打他。我也没有偷过房某甲家自行车送人。我拿板锹是搓门前的猪粪了,我没愿意把锹放回去。我家的铁锹是小方型的锹锹,锹把是柳木的有点发白的颜色。
(五)鉴定意见
榆树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该鉴定中心对涉案物品作出价格鉴定,总价值为65元。
针对被告人边某某的辩解及质证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被告人边某某关于当天是去张某某家取豆腐渣,路过房某甲家时,在院外拿了一把锄头,没有进入院内的辩解。
经查,被告人边某某称事发当天从家里出来时拿着铁锹去张某某家取豆腐渣,而张某某证实其每天3点至4点才出豆腐渣,而案发时间为2点,故边某某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被告人边某某称只在院外拿了一把锄头,没有进入院内,而被害人房某甲陈述称,听到外边有推车子的声音,其从窗户跳出去,看见边某某从其家院子里往出跑,在追边某某的过程中,边某某边跑边将偷来的东西扔掉。而证人赵某某证实,案发时看到房某甲用手按着边某某,边某某南边一米远处有一个手电筒、一个镰刀、一个锄头。证人于某甲证实在其家门前拣到铁揪,被告人边某某称铁锹系其从家里带出来的,其对该铁锹的外表描述与证人于某乙的铁锹外表特征相互矛盾,而该铁锹后被被害人房某甲妻子王某某认领取回。综合相关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认为被害人房某甲的陈述客观真实,而被告人边某某的辩解依据不足,故对其以上辩解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结合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及社会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洪光
代理审判员 徐俊乾
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会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