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抚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吉林省XX集团职工,户籍地及居住地:辽宁省沈阳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抚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于2015年9月21日21时30分许,醉酒后驾驶京P26XXX小型轿车在抚松县某镇XX大街与XX路交汇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87mg/100ml。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全部供认,无辩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87mg/100ml)驾驶京P26XXX小型轿车,在抚松县某镇XX大街与XX路交汇处被执勤交警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城市常住人口查询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于某某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沈阳市铁西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对被告人于某某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姚悦竹
人民陪审员 李凤娟
人民陪审员 接洪香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莲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