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榆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春海,户籍地为辽宁省大石桥市,现住辽宁省大石桥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高志永、杨仁成,辽宁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琳,现住辽宁省大石桥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抓获,当日羁押于大石桥市看守所, 2014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李大超、肖苗,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艳爽,曾用名高爽,现住辽宁省大石桥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抓获,当日羁押于营口市看守所,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左远德,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文,吉林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春海、陈琳、高艳爽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春海及其辩护人高志永、杨仁成,被告人陈琳及其辩护人李大超、肖苗,被告人高艳爽及其辩护人左远德、陈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指控,被告人林春海、陈琳于2014年3月至7月间,将从辽宁省大石桥市汽车租赁公司租赁的15辆车抵押给杨某甲,并提供虚假《机动车登记证书》、汽车买卖协议,同杨某甲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在杨某甲手骗取人民币一百一十六万元。
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高艳爽伙同林春海、陈琳采取同样手段,将从车行租赁的二辆车(×××、×××)抵押给杨某甲,骗得人民币十七万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林春海、陈琳、高艳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春海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数额有异议,起诉书指控的数额中包括利息,另外我自首前还给了杨某甲10万元。
被告人林春海辩护人高志永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林春海具有自首情节;诈骗的数额不是133万元,其中包含利息,另外自首前偿还10万元,故数额约90万元;林春海系陈琳的雇员,系从犯;综上,应对林春海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琳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公司的法人不是我,实际法人是林春海。
被告人陈琳辩护人李大超、肖苗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琳犯合同诈骗罪无异议。被告人陈琳积极退赔被害人8万元,具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被告人陈琳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综上,应对被告人陈琳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艳爽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事实有异议,我签字的时候不知道证件是假的。
被告人高艳爽辩护人左远德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高艳爽具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高艳爽辩护人陈文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高艳爽犯合同诈骗罪无异议。被告人高艳爽诈骗数额为17万元;其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并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春海、陈琳于2014年3月至7月间,以租车为名在辽宁省大石桥市亿丰汽车租赁处、大石桥市天瑞汽车租赁处、营口鑫顺丰租车行、辽阳市白塔区昊成汽车租赁处、营口新干线汽车租赁处骗租汽车共计十七辆,在给付部分租金后,被告人林春海、陈琳制作假的 “机动车登记证书”,并提供被告人林春海、陈琳与车主签订的假的买卖协议,将其中十五辆汽车质押给杨某甲借款共计人民币一百一十六万元,案发前,被告人林春海、陈琳委托刘扬退赔杨某甲人民币十万元。
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林春海、陈琳伙同高艳爽采取同样手段,将从车行租赁的二辆车(×××、×××)质押给杨某甲,借款人民币十七万元。
综上,被告人林春海、陈琳共骗取被害人杨某甲人民币一百二十三万元,被告人高艳爽共骗取被害人杨某甲人民币十七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奔驰轿车一辆(无牌,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证实,该车系榆树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6日在吉林省榆树古船米业有限公司处扣押。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抓捕经过证实,2014年7月18日杨某甲到公安机关报案称,林春海先后用车抵押在杨某甲处借款,后经查询用于抵押的车辆登记证全部是假的,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19日接受案件,并于7月26日立案侦查, 2014年7月31日林春海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4年8月11日高艳爽被抓获,2014年11月13日陈琳被抓获。
2.营口市看守所羁押证明证实,高艳爽于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8月12日在该所临时羁押。
3.中国农业银行蔡秀杰名下的卡号为×××交易记录、中国农业银行姜某某名下的卡号为×××交易记录、中国农业银行陈琳名下的卡号为×××交易记录证实,杨某甲通过蔡秀杰的银行卡向林春海及陈琳汇款情况。
4.榆树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工行李某甲×××银行卡被李某甲更改为工行李某甲×××银行卡,所调取的工行李某甲×××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为工行李某甲×××银行卡,此两张卡所使用的银行帐户为×××。
5.中国工商银行李某甲×××银行卡交易记录、中国工商银行陈琳×××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李某甲银行卡给陈琳汇款情况。
6.明细表证实,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对杨某甲被骗钱款的银行卡明细汇总,以及用于抵押车辆的相关情况进行汇总。
7.辽宁省辽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情况说明及车辆登记证复印件、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情况说明及车辆登记复印件、辽宁省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情况说明及车辆登记复印件证实,涉案十五本被告人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经比对,均系假证。
8.杨某甲向公安机关提供与林春海、陈琳、高艳爽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车辆登记证书、行车证、借据等复印件证实,林春海、陈琳、高艳爽用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与杨某甲、李某甲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实际为质押借款)。
9.李某乙报案材料、所出租的车手续、出租合同及委托书等证实,林春海等人在李某乙经营的亿丰汽车租赁处租车情况,现×××号奔驰B200型轿车还未收回。
10.刘扬报案材料、所出租的车手续、出租合同及委托书等证实,林春海等人在刘扬经营的天瑞汽车租赁处租车情况,现×××号奔驰E280、×××号现代索纳塔、×××号尼桑逍客均未收回。
11.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鑫顺丰租车行被骗车辆相关材料证实林春海等人在该租赁处租车情况。
12.被骗车辆明细表证实,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对汽车租赁处被骗后没有返回的车辆进行汇总。
13.说明及授权委托书证实,天瑞汽车租赁处×××号奔驰E280系张银凤所有,×××号现代索纳塔系尚莹所有,×××号尼桑逍客系李士坤所有,此三人与天瑞汽车租赁处签订了委托手续,由该租赁行对该车进行管理维护。
14.借据证实,2014年7月3日、2014年6月26日林春海向李某甲借款后出具的欠据。
15.榆树市公安局榆公(经)扣字[2014]2014110601号扣押决定书(复本)、扣押清单、照片、×××号机动车登记证、杨某乙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榆树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6日在吉林省榆树古船米业有限公司处扣押×××号奔驰C200型轿车一辆(蓝色、无牌,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杨某乙向公安机关提交该轿车机动车登记证,登记证显示所有人为杨某乙,并对所扣押轿车拍照。
16.榆树市公安局(榆)公(经)扣字[2014]104号扣押决定书复本、扣押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机动车登记证十五本证实,2014年10月16日杨某甲向榆树市公安局提交三被告人使用伪造的十五本机动车登记证,公安机关予以接收并扣押。
17.新干线汽车租赁公司营业执照、租赁合同、保险单、机动车发票、机动车注册登记证复印件、金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新干线租赁处证明证实,新干线汽车租赁公司投资人为金福奎,2014年1月29日林春海、陈琳在该公司租赁×××号汽车一辆,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保险,该车购置价格为二十万元,在2014年1月29日前,该车无肇事和大修过,车辆状况良好,系新车。
18.昊成汽车租赁行营业执照、租赁合同、机动车注册登记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二手车销售发票、昊成汽车租赁行证明证实,昊成汽车租赁行经营者为吕某某,林春海于2013年10月20日在该租赁处租赁×××丰田霸道吉普车一辆,该车系吕某某于2013年6月14日以二十万元价格购买,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在2013年10月20日前该车无肇事、无大修,车况良好。
19.大石桥市亿丰汽车租赁处营业执照、租赁合同、委托书、机动车注册登记复印件、亿丰汽车租赁处证明证实,亿丰汽车租赁处经营者为李某乙,2014年1月21日林春海在该公司租赁×××号奔驰B200型轿车一辆,该车实际所有人为邬晓杰,邬晓杰将该车委托亿丰汽车租赁处挂号租赁,现委托亿丰汽车租赁处处理该车被林春海骗走的相关事宜。该车于2011年9月22日登记注册,×××号车、×××号车无肇事和大修过,×××号车无肇事,但是大修过。
20.大石桥市天瑞汽车租赁处营业执照、车辆买卖协议、租赁合同、机动车注册登记复印件、保险单、天瑞汽车租赁处证明证明,天瑞汽车租赁处经营者为刘某某,×××号本田车为刘某某于2014年10月26日以五万四千五百元价格购买,林春海于2014年5月16日租赁该公司×××号尼桑逍客车、2014年4月27日租赁该公司×××号奔驰E200型轿车,2014年6月27日租赁该公司×××号现代索8型轿车,×××号车是事故车辆,×××号车的后备箱是后接的,×××号车、×××号车和×××号车无肇事和大修。
21.营口鑫顺丰租车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租赁登记表、机动车注册登记复印件、鑫顺丰租车行证明证实,鑫顺丰租车行经营者为杨某乙,林春海分别于2014年6月6日在该车行租赁×××号车宝马320i、2014年5月5日租赁×××奔驰C200型车、2014年6月23日租赁×××凯美瑞轿车、2014年5月4日租赁×××起亚K5轿车。×××号车、×××号车、×××号车、×××号车、×××号车、×××号车、×××号车无肇事和大修过。
22.大石桥市天瑞汽车租赁处证明证实,×××号车,出租发车公里数为31669公里,8成新,年检合格,正常使用;×××号车,出租发车公里数为107696公里,8成新,年检合格,正常使用;×××号车,出租发车公里数为37221公里,8成新,年检合格,正常使用;×××号车,出租发车公里数为151325公里,8成新,年检合格,正常使用;×××号车,出租发车公里数为131985公里,8成新,年检合格,正常使用,该车已于2014年10月26日销售,销售价格为54500.00元。
23.营口大石桥市亿丰租车行证明证实,×××号车,出租发车公里数为90657公里,6成新,年检合格,正常使用,该车已于2015年2月20日销售,销售价格为30000.00元;×××号车,出租发车公里数为58961公里,7成新,年检合格,正常使用,该车已于2014年11月26日销售,销售价格为46000.00元;×××号车,出租发车公里数为9751公里,9成新,正常使用。
24.辽阳市白塔区昊成汽车租赁行证明证实,×××号车,出租发车公里数为80232公里,8成新,年检合格,正常使用。
25.营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干线汽车租凭处证明证实,×××号车,出租发车公里数为1571公里,9成新,年检合格,正常使用。
26.营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鑫顺丰租车行证明证实,×××号车,出租发车公里数为77236公里,8成新,年检合格,正常使用;×××号车,出租发车公里数为69107公里,8成新,年检合格,正常使用;×××号车,出租发车公里数为156600公里,7成新,年检合格,正常使用;×××号车,出租发车公里数为13186公里,8成新,年检合格,正常使用,该车已于2015年2月17日销售,销售价格为57000.00元;×××号车,出租发车公里数为83270公里,9成新,年检合格,正常使用;×××号车,出租发车公里数为11107公里,8成新,年检合格,正常使用,该车已于2015年3月5日销售,销售价格为85000.00元;×××号车,出租发车公里数为41985公里,9成新,年检合格,正常使用。
27.保险单证实,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鑫顺丰租车行提供的车辆保险单。
28.大石桥看守所羁押证明证实,陈琳于2014年11月13日被大石桥公安局抓获,当日羁押于大石桥市看守所,2014年11月15日被榆树市公安局解回。
29.企事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实,大石桥市好兄弟汽车租赁处于2013年7月8日成立,经营者为陈琳。
30.榆树市公安局经侦大队2015年12月8日说明证实,吕某某拒绝继续出具相关证据和证言。
31.榆树市公安局经侦大队2015年7月20日说明证实,大石桥市好兄弟汽车租赁公司原司机窦德忠拒绝出具任何证据。
32.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案发后三被告人被列为网上逃犯,林春海于2014年7月31日被抓获,2014年8月11日高艳爽被抓获,2014年11月13日陈琳被抓获。
33.户籍证明、大石桥市公安局南楼派出所证明证实,林春海于1985年6月2日出生,在辖区内没有违法犯罪记录及练习法轮功等,高艳爽于1985年11月23日出生,无前科劣迹,陈琳于1986年2月4日出生,2014年11月以前在该辖区居住期间未发现前科劣迹。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甲证言,我认识杨某甲,我替他签过合同,公安机关向我出示的四份车辆买卖协议书上“李某甲”的名是我本人签的,林春海的名是林春海本人签的,钱是我和杨某甲在榆树给林春海汇去的,都是汇到陈琳、姜某某帐户。陈琳的农行帐户×××,工行帐户是×××,姜某某农行帐户是×××。车辆是抵押。
2014年3月11日,杨某甲跟我说大石桥那边有两辆车要抵押,让我跟他过去一趟,我和杨某甲、姜某某于2014年3月12日一同去的大石桥,在金洋宾馆住的。3月13日,林春海和陈琳领着高艳爽来了,就这次我认识高艳爽的,当时杨某甲在别的房间里,在我房间里林春海说高艳爽家开石矿的,进原材料没有钱,高艳爽用她的车(一辆×××霸道,一辆×××奔驰B200)抵押,倒两天钱,她丈夫在进货地点已经把货装上了,就等钱呢,钱到手就给她丈夫汇过去,同时高艳爽也说:“就是等钱进货”。高艳爽没有说太多话,之后,我和林春海、陈琳一同去的农行和工行给陈琳往帐户上转的款,还有现金,一共是十七万元。这钱转帐的钱给陈琳了,现金给林春海了,给林春海多少钱记不清了。当时杨某甲来了一个电话,就到外面接电话了,是我让高艳爽在上述协议处签的字,杨某甲接完电话回来时,高艳爽已经签完字了,杨某甲也在上面签上他的名字。
林春海、陈琳、高艳爽用十七台车一共在杨某甲处抵押借款共计一百三十三万,其中一百一十四万六千九百元是通过银行汇款支付的,其中杨某甲汇了五十五万八千元,我汇了五十八万八千九百元,余下的十八万三千一百元是杨某甲交给我的现金,我用杨某甲交给的现金支付给林春海了,这钱林春海都给我出手续了,我把手续给杨某甲了,这些钱都是杨某甲的钱。
2.证人杨某乙证言,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的“鑫顺丰租车行”是我开的,我认识林春海,他在我这里租过车。林春海把我七辆车租出去后,车全部消失了,找不到了。这七辆车是×××起亚,×××奔驰C200,×××凯美瑞,×××郎逸,×××轩逸,×××宝马,辽HNV天籁。这些车是林春海拿身份证、驾驶证、押金、租金还有租赁协议租出去的,这七辆车我没有卖出去过。公安机关向我出示的关于×××起亚,×××奔驰C200,×××凯美瑞,×××郎逸,×××轩逸五辆车的买卖协议上“杨某乙”名不是我签的。我没有把车卖给林春海,另外杨文君是我父亲,他也没有签过名,梁丹也没有签过字,这些买卖协议都是假的。林春海在我这里租车就是他自己来的。我向林春海要过车,每次他都推脱,我发现我在每辆车安装上的“GPS”定位系统,在一个时间内全部消失了,这七辆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都在我这里,登记证书和车辆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没有给过林春海,行车证让我给林春海了。
其中×××号、×××号、×××号车没有租赁合同,其他四辆有租赁合同,林春海租车共支付了五万二千元左右的租赁费,具体每辆多少我记不清了。×××号是2013年7月4日以十一万元购买,×××号是2013年8月21日以十三万元购买,×××号是2013年8月3日以十四万元购买,×××号是2014年1月10日以十一万元购买,×××号是2011年5月份以十五万三千元购买,×××号是2014年3月25日以十四万八千元购买,×××号是2013年5月7日以七万三千元购买。这些车都没有肇过事和大修过。×××号在2014年6月6日价格为九万元,×××号在2014年5月4日价格是十万元,×××号在2014年5月8日价格是十二万元,×××号在2014年6月23日价格是十万元,×××号在2014年5月7日价格是九万元,×××号在2014年5月5日是十三万元,×××号在2014年5月11日价格是六万元,以上七辆车合计价格是六十九万元。这七辆车都有保险,具体在哪个保险公司保的险我记不清了,保险单都让我弄没了。我们车行不同意林春海或其他人将上述车辆用于抵押借款,也不同意将这七辆车卖出去。
×××、×××、×××、×××、×××、×××和×××分别是2014年6月6日、2014年5月4日、2014年5月8日、2014年6月23日、2014年5月5日、2014年5月7日和2014年5月11日租给林春海的。2014年7月14日,我通过车载GPS发现辽×××、×××、×××、×××、×××在榆树,×××和×××在大石桥,我给林春海打电话打不通,我到榆树找车,在一个院子发现了×××,而后杨某甲来了,他告诉我×××、×××、×××、×××、×××、×××和×××这七台车是林春海抵押在他手借款的。2014年7月20日,我在大石桥将×××和×××强行收回了。2014年10月7日我在榆树将辽×××、收回了,2015年1月19日我与杨某甲协商,以十四万元价格将×××、×××、×××收回了,到现在为止,×××没有收回来,该车被榆树市公安局扣押了。这七台车到2015年7月14日我发现被他们抵押出去借款时止,总共支付给我五万二千元。由于林春海给我租金时不是按照约定日期支付的,所以我无法分清每台车支付给我多少租金和具体期限,自我发现车被抵押后,林春海再没有支付过我租金。这五万二千元中不包含抵押金,因为他们租车时有约定,不允许转租、抵押等,否则抵押金不退。
3.证人刘某某证言,我在大石桥市经营“天瑞汽车租赁处”,我是法人。我认识林春海和陈琳,他们俩在我家租过车,他们俩自己开一个车行“好兄弟汽车租赁”,他们俩租车是为了转租,我不知道他俩在我这租车后抵押出去的事,租赁合同中有约定,不允许抵押给别人。他俩一共在我车行租赁五辆车,其中张银凤名下的×××号奔驰E280,尚莹名下的×××号现代索纳塔,李士坤名下的×××号尼桑逍客是林春海租的,林春海在租赁合同上签的字,而王卅名下的×××号本田思域,陈希同名下的×××号现代途胜是陈琳租的,陈琳在租赁合同上签的字。其中×××号、×××、×××号有林春海与我们车行签订的租赁合同。这五辆车都是签订合同的日期租给林春海的,他们共支付了三万八千元左右租金,具体每辆多少租赁费记不清了。我的车都有保险,但手中现在只有×××号车的保险单,其他的都弄没了。×××号车是2014年4月30日以九万元购买的,×××号车是2014年5月27日以一万元购买的,×××号是2007年1月25日以六十五万元购买的,×××号是2014年5月26日以八万元购买的,×××号车是2014年4月份以六万八千五百元购买的。×××号车在2014年5月16日的价格是九万元,×××号在2014年6月27日的价格是十一万元,×××号在2014年4月27日的价格为二十万元,×××号在2014年5月30日的价格是八万元,×××号在2014年5月20日价格是六万元,以上五辆车合计价格为五十四万元。我们车行没有同意林春海、高艳爽和陈琳或其他人将上述车辆用于抵押借款,也没有委托过别人将上述五辆车销售出去。
×××、×××和×××分别是2014年5月16日、2014年4月27日和2014年6月27日租赁给林春海的;辽OY728和×××分别是2014年5月30日和2014年5月20日租赁给林春海和陈琳的。2014年7月15、16日时,我通过车载GPS发现×××、×××、辽OY728的开往外地,我给陈琳打电话问陈琳怎么三台车同时开往外地呢,陈琳说他联系林春海,但是没有联系上,他让我给林春海的姐打电话,我就给林春海姐打电话,他姐说林春海出车祸了,现在住院呢,并且告诉我林春海、陈琳将他们从我这里租的五台车都抵押给榆树的杨某甲借款了,她还说她联系杨某甲,让杨某甲将车开回来。我到医院找林春海,林春海因为喝药,口齿不清,我也听不清他说什么,林春海家人对我说他们负责将车要回来。我发现×××、×××、辽OY728三台车在吉林境内,×××在大石桥,我就将这台车强行收回了,同时让人按照那三台车路线去追车,一直追到榆树,在榆树强行将辽OY728收回了。2015年3、4月份时,我通过与杨某甲协商,以四万五千元的价格将×××车收回来了,到现在×××也没收回来。具体这车在哪也不清楚,定位系统已经被拆除了。另外,2014年6月27日林春海以他老姨夫朋友的名义租赁×××,该车现在也没有归还给我,后来我知道这车被林春海租去后直接抵押给杨某甲了。×××租金是每天二百三十元,抵押金是三千元,×××租金是每天三百三十元,抵押金五千元,×××租金是每天三百元,抵押金三千元,辽OY728租金是每天二百元,抵押金是三千元,×××租金是每天二百元,抵押金三千元。这五台车到2015年7月15日我发现被他们抵押出去借款时止,总共支付了三万八千五百元,其中HCQ026支付给我九千元,×××支付我一万四千元,×××支付给我二千元,×××支付给我六千五百元,×××支付给我七千元,这些都不是按约定日期支付的,所以我无法分清具体期限,从我发现这五台车被抵押借款后,林春海和陈琳再没有支付给我租金,这三万八千五百元中不包含抵押金。抵押金我没有退还林春海、陈琳,因为他们租车时有约定,不允许转租、抵押等,否则抵押金不退。
4.证人李某乙证言,我在大石桥市开一家“亿丰汽车租赁处”,我是法人。林春海和陈琳在我车行租过车,我认识他们。林春海租邬晓杰名下的×××号奔驰B200,陈琳租两辆,一辆是王林名下的×××号荣威550,一辆是柳亚彤名下的×××号现代酷派。这三辆车在案发后我知道让林春海和陈琳抵押给榆树的杨某甲了,其中×××号荣威550、×××号现代酷派被我追回来了,×××号奔驰B200一直在杨某甲手里。
其中×××号有林春海与我们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其余二辆的租赁合同不知道弄哪去了。林春海、高艳爽、陈琳共支付了六万五千元左右的租赁费,具体每辆多少我记不清了,这三辆车都有保险,保险单让我弄没了,哪个公司保的我记不清了。×××号是2011年9月27日以三十三万元价格购买的,×××号是2010年6月份以十四万元价格购买的,×××号是2004年5月份以二十四万元价格购买的。这三辆车都是我们车行的车,不过×××号和×××号分别于2014年11月份和2015年2月份卖掉了,价格分别是四万六千元和三万元。这三辆车都没有肇事和大修过。×××号在2014年1月21日的价格是十七万元,×××号在2014年5月25日的价格是五万元,×××号在2014年6月20日的价格是三万五千元。我们车行不同意林春海、高艳爽和陈琳或其他人将车用于抵押,也不同意将车销售出去。
5.证人王某某证言,2013年5月到2014年12月份,我是大石桥亿丰汽车租赁处的职员。该租赁处的负责人是李某乙,他去外地了。租车行租车的事我清楚,都是我和李某乙办的。×××、×××和×××分别是2014年1月21日、2014年5月25日和2014年6月20日租给林春海、陈琳和高艳爽的。2014年7月15、16日时,我们通过车载GPS发现林春海、陈琳和高艳爽他们租赁的×××在榆树,我们就给林春海打电话,问这三台车的情况,林春海告诉我们这三台车让他和陈琳和高艳爽抵押给榆树人借款了,让我们再给他点时间,他将车赎回来。我们发现另外两台车在大石桥呢,就分别于2014年7月20日和2014年7月30日将这两台车强行收回了,而×××到现在也没收回来。林春海、陈琳和高艳爽租车的租金是按十天计算的,×××收了170天的租金,金额为六万元,期限是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7月10日左右,×××共收了十天租金,金额为三千元,自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6月5日,×××共收了十天租金,金额为二千元,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30日,这六万五千元中,不包含抵押金,因为他们租车时有约定,不允许转租、抵押等,否则抵押金不退。车被发现被他们抵押后,他们就再没有支付过租金。
6.证人吕某某证言,我于2012年4月份开办的辽阳市白塔区昊成汽车租赁行,经营汽车租赁业务,公安机关向我出示的林春海等人涉嫌合同诈骗案书证二卷P7的身份证复印件是我的,这是2013年10月20日林春海在我们租车行租赁×××丰田霸道吉普车时我提供给林春海的,林春海对我说租的车是给老板用,要求我提供身份证证明车是我的,我就把身份证复印件给他了,当时林春海是一个人还是和其他人来租车的我记不清了。公安机关向我出示的卖车协议书中甲方处“吕某某”的签名不是我签的,也不是我委托别人签的,我不认识高艳爽,也没把车卖给高艳爽,这协议书是怎么回事儿我不清楚。林春海租完车后一直没有将车还给我们,2014年5月份,我们发现林春海不按约定支付租车费了,我就开始催促林春海及时将车归还,并要求把拖欠的费用支付给我们,他总是找借口拖,这辆车上有GPS定位系统,我们知道这车在榆树市,在2014年7月上旬将车强行收回了。林春海共支付了七个月的租金八万四千元,期限是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我没有同意林春海、高艳爽或者别人将该车用于抵押借款或卖出。我开始时不知道林春海将×××丰田霸道吉普车用于抵押借款,我将车收回后才知道林春海将车抵押给榆树的人借款了,他抵押给别人时没有征求过我同意。林春海租车时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这车没有肇事或大修过,车辆状况良好,2013年10月20日我估计价格是三十七万元,也是当时该车参保的价格。这车是我2013年6月14日以二十七万元购买的,保险单的保险金额三十七万元,是保险公司估的价,二手车销售发票金额二十万元是“辽阳市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估的价,具体怎么回事我不清楚。
7.证人金某某证言,我经营营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干线汽车租赁处,从事汽车租赁业务。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向我出示的林春海涉嫌合同诈骗书证二卷P18的身份证复印件头像不是我的,身份证号码和相关信息是我的。卖车协议书中甲方“金某某”二个字不是我签的,我没有委托别人代签,我不知道这份协议书是怎么回事。2014年1月29日林春海在我们租赁处租了×××号车,车租出后,开始时林春海能按时交租金,后来就不按时给付租金,2014年7月份,我催促林春海还车,并要求将拖欠的租金支付给我们,林春海一直拖,后来就联系不上林春海了。通过GPS定位系统,我们发现该车在榆树市,2014年7月18日我们将该车强行收回了。林春海是和陈琳一同来租的车,他俩都在租车合同上签字了。×××号车没有卖给林春海。林春海租车后,支付了六个月的租金,期限为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7月份,共支付了七万二千元租金。车是怎么到榆树市的我不清楚,我们租赁处不同意林春海、陈琳或其他人将车用于抵押借款或将车卖出去,我不知道林春海、陈琳将车抵押借款了,他们抵押借款时也没有征求过我同意。×××号租给林春海前,没有交通肇事和大修过,这车是我新买的,2014年1月29日时,这车的价格是二十万元,也是购买该车和参保的价格。
2014年1月29日林春海在我们租赁处租了×××号车,开始林春海能够按时支付租金,后来就不给了,2014年7月份,我催促林春海及时将车还回来,并要求林春海将拖欠的租车费及时支付,林春海均以各种借口推拖和拖延,再后来就联系不上林春海了,通过车上装的定位系统,我们发现车在榆树,2014年7月18日我们将车强行收回了。这台车租金是每天五百元,抵押是七千元,如果按月租,月租金是一万二千元。林春海一共支付了六个月的租金,期限为2014年1月29日是至2014年7月份,每个月一万二千元,共支付了七万二千元租金,这里面包含七千元抵押金。(一台车,收回了。)
8.证人姜某某证言,林春海是我媳妇的亲外甥,通过林春海我认识的陈琳,林春海通过我认识的杨某甲。林春海在辽宁大石桥市开汽车租赁的,林春海跟我说,他和当地的矿老板有经济往来,矿老板经常缺钱把车抵押给林春海,为了倒现金,吃利息,林春海也采取同样的方法将车再次抵押给他人。2014年3月初,林春海来榆树,我把他介绍给杨某甲,林春海把一辆丰田霸道抵押给杨某甲,车是林春海给开来榆树的,在榆树签完协议,杨某甲给林春海拿了十六万元现金,我在协议上还签的字,过了一个月后,林春海把钱全部还给杨某甲,之后林春海又把车开回去了。自那之后,林春海就经常来榆树和杨某甲谈用车抵押一事,林春海陆续将车抵押给杨某甲,在杨某甲处借款,具体数我不知道,能有一百余万元。2014年3月13日下午,林春海和陈琳领着高艳爽来的,就是这次我认识的高艳爽,在宾馆的房间里,林春海跟我们说,高艳爽家里开石矿的,她丈夫进货没有钱,高艳爽用她家的两辆车抵押,借款十七万元,高艳爽的丈夫在进货地点正等着钱呢。高艳爽同时也说:“是这样的,就是等钱进货。”之后,高艳爽和李某甲签的协议,高艳爽用一辆丰田霸道和一辆奔驰C200做的抵押,公安机关向我出示的高艳爽与杨某甲买卖协议书两份和借据一枚:1、卖方是高艳爽,买方是杨某甲,车号为×××,丰田霸道以九万元价格卖给杨某甲,上面高艳爽、杨某甲签字,时间是2014年3月13日后附卖车协议书一份,上面有吕某某和高艳爽的签字,时间是2014年2月19日。2、卖方是高艳爽,买方是杨某甲,高艳爽将一辆奔驰B200,车号为×××,以八万元价格卖给杨某甲,高艳爽在协议书上签字,时间是2014年3月12日,后面附卖车协议书一份,上面有邬晓杰和高艳爽签字,时间是2013年11月9日。3、借据:高艳爽向李某甲借款十七万元,借款人处高艳爽签字,中间人处林春海和陈琳签字,时间是2014年3月13日。协议书上高艳爽的签字是她本人签的。我名下×××的农行卡是林春海用我名开的,卡是林春海使用的,为了就是杨某甲给林春海打钱。
9.证人匡某某证言,我从2011年10月份一直到现在担任大石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机动中队的辅警,在交警的代领下,协助交通警察纠正交通违法。2014年3月上旬,我通过处理陈琳交通违法认识陈琳的,我不认识林春海。我没有向陈琳提供过交通管理系统内相关的车辆注册登记信息,陈琳让我给他查过,但我没有给他查,因为我没有查阅相关车辆注册登记信息的权限,另外我是辅警,单位也不允许我们私自调取相关车辆的注册登记信息。陈琳说车辆注册登记信息是我提供的,是因为我处理过他,他对我的报复。
10.证人朴某某证言,我是个体户,在家经营一台铲车,我认识林春海和陈琳。大石桥市“好兄弟”租赁公司是林春海开的,实际法人是林春海,是林春海用陈琳的身份证办的营业执照。2013年6、7月份的一天,林春海开的“好兄弟”租赁公司开业时,我去给送花蓝表示祝贺时,看见公司的营业执照上的法人是陈琳,我就问陈琳是怎么回事,陈琳跟我说林春海的身份证上有不良记录,不能办执照,就用他的身份证办的营业执照。
(四)被害人杨某甲陈述,我被辽宁大石桥的林春海给骗了,林春海用车辆抵押,车手续是假的。2014年3月份,我通过榆树的姜某某认识林春海,他在辽宁大石桥市开汽车租赁车行,林春海和当地矿上有经济来往,矿老板经常缺钱把车抵押给林春海,为了倒现金,林春海也是采取同样的方法将车再次抵押给他人,这样通过姜某某联系,林春海从2014年3月份至2014年7月初,陆续把他人的车抵押给我,到目前为止,一共是十五辆车。2014年7月16日早上5点多钟,在康盛西区高层楼下,抵押给我的现代吉普不知去向。16日晚上10点多,伯都国际地下车库一辆丰田霸道不知去向。2014年7月17日10点50分左右,在榆树市环城派出所院内一辆奥德赛不知去向,我就觉警了,我给林春海打电话,他说车没事,开走就开走吧,钱不差事,他负责给钱,林春海就是不说车是谁开走的,我再三追问下,林春海说车手续都是假的,他都是在辽阳做的假手续(大照)。我和林春海都签协议了,这些车买卖协议等手续我都提供给公安机关了。这些车大部分是林春海和陈琳给我开来的,我自己开回七辆,被骗本金一共是一百零八万,我们约定利息4分5利息,这钱一分也没还。现在这些车在榆树九辆,在辽宁大石桥有三辆,机动车登记证书我没有核对。被开走的三辆车是×××丰田霸道,×××奥德赛,×××北京现代。这三辆车不是我允许开走的。另外,林春海还向我借过二十五万元钱,这些钱给我出欠条了,还给我抵押两台车,这两台车没有大照,他说来榆树时给我送来,到现在他也没给我送来,钱也没给我。
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向我出示的买卖车辆协议书和借据一张,这些上面的高艳爽和我本人的签字都是我们本人签的,是2014年3月13日在大石桥市金洋宾馆签的,当时李某甲、林春海、陈琳、高艳爽在场,林春海跟我说高艳爽家开石场的,急需用一笔钱进原材料,高艳爽说她丈夫正等着这笔钱发货呢,钱到手就给他丈夫打过去,这两辆车抵押了十七万,高艳爽给我出的欠据,我付的是现金,当时陈琳和李某甲去银行取的钱,我们在宾馆等着,李某甲回来后,他们就走了。我被骗的一百三十余万元,绝大部分是在榆树的农行和工行给陈琳汇过去的。
林春海用有机动车登记证的十五辆车在我这里抵押借款108万元,另外还有两辆没有机动车登记证的车借款二十五万元,共计一百三十三万元,没有机动车登记证的车是×××和×××这两辆车。和高艳爽签的两份协议是我和高艳爽签订的,不过开始签协议时,我接了一个电话出去了一会儿,高艳爽在协议上签字时,我确实没有在房间,高艳爽在协议上签完字后,我就回来了,我回来后,也在这两份协议上签了字,我签字时李某甲、林春海、陈琳、高艳爽和姜某某都在场,签完字后协议就让我收起来了。这一百三十三万中,有一百一十四万六千九百元是通过银行转帐汇给林春海、陈琳和高艳爽,其余十八万三千一百元是现金。从银行汇去的一百一十四万六千九百元是我和李某甲汇的,我使用的是蔡秀杰名的银行卡,李某甲使用的是他自己的银行卡,我通过我使用的农行蔡秀杰×××银行卡向农行姜某某×××银行卡和农行陈琳×××银行卡上转帐合计人民币五十五万八千元,李某甲通过工行李某甲×××银行卡向工行陈琳×××银行卡转款合计人民币五十八万八千九百元。余下的十八万三千一百元现金是我将钱交给李某甲,李某甲交给林春海的,具体是什么时间交给林春海的,分几次交给林春海的,我记不清了。现在这些车具体收回多少辆我不清楚,在我手里的车全部被车主收回了,没有收回的也不在我手里,车为我借给林春海、陈琳、高艳爽的钱大部分是我从别人手里拿的,所以林春海、陈琳、高艳爽将抵押车交给我时,我就直接将车交给拿钱的人了。
这些钱我有一部分是在孟东手拿的,所以抵押的车我也交给孟东了,孟东在2014年8月份因为酒后打仗死亡了,当时同孟东一起来取抵押车的还有一个叫洋洋的,洋洋现在外地,我给他打电话,他说有事没有回来,他也没告诉我抵押的车在哪。林春海、陈琳、谢艳爽向我提供相应车辆的行车证及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行车证是十七本,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是十五本。行车证都是随车走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我已经提供给公安机关了。
林春海、陈琳、高艳爽骗去我一百三十三万元,除银行转款外,有十八万三千一百元给的现金,这十八万三千一百元有相关的借款手续,分别是林春海于2014年6月26日、2014年7月3日出具的三万元、十五万元欠条,这两张条上的手写部分都是林春海书写的,所以借款人签不签名也没关系,钱是我交给李某甲的,李某甲将钱交给林春海的,所以林春海借据写的是林春海向李某甲借款。这两枚借据是李某甲交给我的。两张借据十八万元,而十八万三千一百元不是一次性拿去的,零星拿去的三千一百元钱,没有让对方出手续,只有大额的才让对方出手续,这十八万元的抵押物就是给我那十七辆车中的某一辆或两辆我就记不清了。
在案发前,大石桥市“天瑞汽车租赁处”的刘某某替林春海、陈琳支付了十万元钱的利息,当时累计欠二十五万元利息。他们用车抵押在我手借款时,我不知道使用抵押的车辆手续是假的。现在我手里一辆车也没有,具体有几辆没有被车主收回我不清楚。
×××是2014年6月27日抵押给我借款九万元,林春海出具的手续,车是借款当天给我的。×××和×××这两台车是2014年6月15日姜某某提供给我的。2014年6月15日上午,林春海给我打电话说,2014年6月1日抵押在我手的丰田霸道车和丰田锐志车车主要将车抽回去,并说钱在他手呢,将车开回去,钱就给我。我和朋友将这两台车开到大石桥,林春海说他在盖县出车祸了,钱得用两天,我说那得给我抵押物,林春海说他手里有两台车,将这两台车抵押给我,让我给姜某某打电话,我给姜某某打电话,在大石桥与姜某某见面了,姜某某领我看了车,然后我给林春海打电话,林春海说让我把丰田霸道车和丰田锐志车及相关手续给姜某某,他抵押给我的这两台车先开回榆树,抵押手续他到榆树来办,这样我就把丰田霸道和丰田锐志车及相关手续给了姜某某,姜某某把×××和×××这两台车的钥匙和行车证交给了我,我将这两台车开回榆树,一直到报案时止,林春海也没有同我办理抵押手续。丰田霸道和丰田锐志车是2014年6月1日左右抵押给我的,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当时是林春海抵押给我的,在我手抬了十五万元。
(五)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林春海供述,我和陈琳在大石桥市四季花城对面,开一家“好兄弟”汽车租赁行,法人是陈琳。我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我和陈琳把榆树市的杨某甲给骗了,我先后把十五辆轿车抵押给杨某甲,在杨某甲那里借款130万元,这十五辆车的车辆登记证书都是假的,我没有和车辆所有人签买卖协议,所有的协议都是假的,都是我和陈琳做的假买卖协议,是我和陈琳签的他们名,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是陈琳整的,车辆登记证是我和陈琳在做假证的地方做的,我做了六个(北京现代,×××;霸道,×××;奥德赛,×××;酷派,×××;思域,×××;荣威,×××),每个200元钱。陈琳做了九个。车辆的信息是陈琳调出来的,听说是一名警察提供的,警察是谁我不知道。杨某甲都是把钱打入陈琳的帐户上,我没有得到钱,但是有一些费用我也花过,这些钱都在陈琳手中,我不知道干什么用了。这十五辆车有营口鲅鱼圈的鑫顺丰租赁行五辆(×××、×××、×××、×××),大石桥市天瑞汽车租赁行八辆(×××、×××、×××、×××、×××、×××、×××、×××),营口市鲅鱼圈的新干线租赁行一辆×××,辽阳市的昊城汽车租赁行一辆×××。这些车都是以我名义租的,因为我有驾驶证,陈琳没有驾驶证。后来“昊城”的吕某某给我打电话,告诉我霸道×××让他给开回去了,我给天瑞的刘阳打电话,刘阳说北京现代×××、酷派×××、思域×××、荣威×××都是陈琳领着他开走的,奥德赛×××不知道是谁开走了。我们租车就是为了抵押出去倒钱。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向我出示的协议书上签字按印及买卖协议书等上边的“林春海”签字都是我本人签的,另外“杨文军、王卅、杨某乙”名都是我签的,我知道“吕某某、邬晓杰、金某某”名都是陈琳签的,其余的我就不知道是谁签的了。这十五辆车的所有人身份证复印件都是陈琳做的假的,这些人的身份信息也都是陈琳整过来的。我没有得到钱,钱都在陈琳手中。
杨某甲汇的130万元钱,绝大部分是汇到陈琳的帐户上,姜某某有一张农行卡(卡号为×××)在我这儿,杨某甲往此帐户汇过几次款,具体多少钱我忘了,就记得有一次14万元,这些钱大部分都给陈琳了,我自己正常花了能有三四万。我和陈琳往出押车借款都归陈琳支配,我不知道他干什么用了。租车用的钱与这130万元没有关系。车抵押给杨某甲,利息是4分5厘。从车行租车往出抵押钱的想法,是我和陈琳共同的想法。杨某甲向我催要过欠款,但是没有钱还,当时把车抵押给杨某甲的时候我说都是矿老板的车,实际这些车的车主不是矿老板,只有这样说杨某甲才能相信。
高艳爽是我女朋友。办案人员向我出示高艳爽与杨某甲买卖车辆协议书两份和借据一张,这些书证上面“高艳爽”的签字都是她本人签的。林春海和陈琳的签字也是我们本人签的。高艳爽和吕某某、邬晓杰签的这两份车辆买卖协议书都是假的,吕某某和邬晓杰本人没有与高艳爽签协议,他俩的名字都是陈琳签的,也是陈琳让高艳爽签的字,签字时我和陈琳都在场,高艳爽和杨某甲签字的时候我和陈琳在场。借据是陈琳让高艳爽给李某甲出的,高艳爽在这次买卖活动中,没有得到钱。高艳爽和杨某甲签订协议,在杨某甲处借款十七万元,当时我和陈琳、李某甲、姜某某、高艳爽在场,杨某甲在楼上,当时我和陈琳跟高艳爽说,高艳爽的丈夫开石厂的老板,着急用钱进原材料,这两辆车卖给高艳爽了,高艳爽用这两辆车抵押借十七万元,之后好给他丈夫打过去,高艳爽当时在场也说是这种情况。这些是我和陈琳、高艳爽事先商量好的,就以高艳爽家开石厂为由撒谎,向杨某甲借钱,高艳爽没有丈夫,家里也不开石厂。撒谎就是为了博取杨某甲的信任。
我们一共在杨某甲处骗得人民币一百三十三万元。杨某甲通过农行蔡秀杰×××银行卡将钱转到我使用的农行姜某某×××银行卡和陈琳使用的农行陈琳×××银行卡上。李某甲通过工行李某甲×××银行卡将钱转到陈琳使用的工行陈琳×××银行卡上,具体转多少钱我记不清了,这些钱都是我们用车做抵押在杨某甲、李某甲手骗的钱。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向我出示的2014年3月初至2014年7月中旬,农行蔡秀杰×××银行卡向农行姜某某×××银行卡和农行陈琳×××银行卡上转帐六笔,合计人民币五十五万八千元,是杨某甲汇给我们的杨某甲和李某甲被骗款;向我出示的2014年3月初至2014年7月中旬,工行李某甲×××银行卡向工行陈琳×××银行卡转款八笔,合计人民币五十八万八千九百元,这些钱是李某甲汇给我们的杨某甲和李某甲被骗款,我对这些钱确认。这些钱都支出来了,杨某甲汇到姜某某×××银行卡的钱,有一部分是我在陈琳的支使下支的,有一部分是陈琳自己支的,具体我支了多少,支了几次,我就记不清了,我所支的钱都是在大石桥农行支的,大部分是陈琳让我转帐,转给谁、一次转多少记不清了,只有一小部分是现金,具体是多少记不清了,陈琳×××银行卡上钱是陈琳自己支的,具体陈琳支的是现金还是转帐我就不清楚了。这五十五万八千元一部分支付了租车费用,其余的钱陈琳干什么用了不清楚。李某甲向工行陈琳×××银行卡转款五十八万八千九百元,是否支出来我就不清楚了,不过陈琳让我从这些钱中往出转过两次钱,具体每次转多少钱,什么时间转的我记不清了,其余的钱都是陈琳自己支的,这些钱干什么用了我不清楚。以上共计人民币一百一十四万六千九百元,我和陈琳在杨某甲和李某甲处共骗了一百三十三万,剩下的十八万三千一百元我没有得到,陈琳得到没有我不清楚。我们用租来的车抵押借款,租车公司不知道。
是陈琳提出来租车抵押出去整钱,然后我通过我姨夫姜某某认识的杨某甲和李某甲,我和杨某甲、李某甲谈的抵押车辆的事,我是受陈琳指使的。高艳爽参与诈骗一次,押了两台车,是我先找高艳爽谈的,高艳爽没同意,后来陈琳又找的高艳爽怎么说的我不知道,后来签协议当天她就来了,陈琳和杨某甲说高艳爽的丈夫是开石厂的,着急用钱进料,这两辆车卖给高艳爽了,拿到这笔借款后,就给他打过去,我就迎合陈琳说对,高艳爽丈夫是老板,着急用钱,高艳爽也迎合着说是这个事,也没反对。
我们已经给了杨某甲十万元钱,这是还给杨某甲的本金,这十万元是2014年7月29日大石桥天瑞租车行的刘扬在榆树的一个宾馆交给杨某甲的,具体是哪个宾馆我就记不清了,当时我没在现场。
2.被告人陈琳供述,我和林春海先后把十七辆轿车抵押给杨某甲和李某甲了,在杨某甲和李某甲手中骗取借款133万元,这十七辆车是我和林春海在大石桥天瑞汽车租赁行、大石桥亿丰汽车租赁行、营口市鲅鱼圈鑫顺丰汽车租赁行、鲅鱼圈新干线汽车租赁行,辽宁昊成汽车租赁行租来的,具体哪个车行租了几辆我记不清了,林春海记得,以他说的为准。车行是林春海联系的,我给签的字,租车手续是林春海出的,因为他有驾驶证,我没有驾驶证。这十七辆车其中十五辆有手续,但这十五辆车的车辆登记证书、车主的身份证复印件,林春海和车主签的车辆买卖协议(高艳爽和车主签两份)都是假的,这些假手续我做了九个,林春海做了六个,车辆信息、身份证信息是一个警察给我提供的,但我不能说。和车主签的买卖协议都是我和林春海做的假买卖协议,我和林春海签的车主名,其中“吕某某、邬晓杰、金某某”三位车主的名是我签的,其余都是林春海签的。是林春海去榆树和杨某甲、李某甲谈的这笔生意。这些钱。我和林春海租车用于抵押的事,我认为租车行应该知道,因为租回来的车都停在停车场不动,车行都知道。我们租车时车行给我们提供车和行车证。我和林春海把这些车抵押给杨某甲和李某甲的时候,我们说车是矿老板的车,还有别人的车,就是没有说是车行的车,这些车的车主实际不是矿老板,这样说就是为了让杨某甲和李某甲能相信。骗杨某甲和李某甲的钱大部分是通过银行转帐,有一小部分是现金。公安机关向我出示的陈琳农行卡×××及陈琳工行卡×××都是我使用的卡号,杨某甲通过农行蔡秀杰×××银行卡将钱转到我使用的农行陈琳×××银行卡上的钱及李某甲通过工行李某甲×××银行卡将钱转到我使用的工行陈琳×××银行卡上的钱,都是我和林春海用车抵押在杨某甲和李某甲手中骗的钱,没有别的钱。其中李某甲通过工行李某甲×××银行卡将钱转到我使用的工行陈琳×××银行卡上共计人民币五十八万八千九百元,杨某甲使用农行蔡秀杰×××银行卡向农行姜某某×××银行卡和农行陈琳×××银行卡上转帐六笔,合计人民币五十五万八千元,是杨某甲汇给我们的杨某甲和李某甲被骗款,共计一百一十四万六千九百元,都支取出来了,是我和林春海支取的,都还车行的租金和高利了,余款十八万三千一百元,是杨某甲和李某甲给的现金,我和林春海是通过姜某某认识的杨某甲和李某甲。姜某某和林春海是亲属关系。
2013年3月13日,我让高艳爽冒充二手车主,之后把一辆车号为×××的陆地巡洋舰车和一辆车号为×××的奔驰B200车抵押给杨某甲之后,我让高艳爽和杨某甲签的买卖协议,在杨某甲和李某甲处借款17万元,高艳爽给李某甲出的欠条,我和林春海在中间人处签的字。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向我出示高艳爽与杨某甲买卖车辆协议书两份和借据一张,这些书证上面“高艳爽”的签字都是她本人签的。林春海和我的签字也是我们本人签的。高艳爽和吕某某、邬晓杰签的这两份车辆买卖协议书都是假的,吕某某和邬晓杰本人没有与高艳爽签协议,他俩的名字都是我签的,也是我让高艳爽签的字,签字时我和林春海都在场,高艳爽和杨某甲签字的时候我和林春海在场,在场的还有杨某甲、李某甲。是在大石桥市金洋宾馆签的,我们造假的买卖协议我和林春海、高艳爽相互都明知。高艳爽在这次买卖活动中,没有得到钱。高艳爽和杨某甲签订协议,当时我和林春海跟杨某甲、李某甲说高艳爽家是开石厂的,着急用钱进原材料,高艳爽的丈夫在原材料厂正等着这笔钱发货呢。高艳爽也说是这样的。高艳爽没有丈夫,她家也不开石厂。我们三个这样说是我们撒谎,目的就是为了博取杨某甲和李某甲的信任。这十七万给我了,都还款了。
抵押借款的十七辆车中,×××和×××两辆车因为没等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呢,就被发现了,所以没有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这两辆车也是用于抵押借款,具体借了多少钱记不清了,不过这两辆车抵押借的钱也在这一百三十三万之内。这十七辆车有十七本行车证,十五本机动车登记证。十七本行车证是租车是带来的,十五本机动车登记证是做的假证。十五本机动车登记证就是公安机关向我出示的由杨某甲提供给公安机关的那十五本。
我没有同林春海开过租赁公司,当时是林春海以我名办理的营业执照,我只是该公司的员工,公司叫“好兄弟汽车租赁处”,经营汽车租赁业务,林春海的司机窦德忠能证实公司不是我和林春海共同开办的,他的手机号是189XXXXXXXX。我因为无证驾驶被大石桥公安局交警大队匡某某查获了,所以我们就认识了,抵押给杨某甲的车辆信息是匡某某帮我查的,我需要抵押车辆信息时,我就找到匡某某,然后我和匡某某一同到他的单位,匡某某在电脑上查到相关车辆信息后,我就用手机拍下来,保存在手机里,匡某某不知道我将上述信息用于伪造相关车辆手续,我没有给过匡某某好处。我们押出去的车市场价多少我不清楚,因为这些车都不是我经手的,我也不知道林春海是从哪里弄来的车,这些车中我只见过两台,其他的都没见过,我们在租赁公司租来的车给租金了,具体给了多少我不清楚,都是林春海经手的。
3.被告人高艳爽供述,我和林春海是男女朋友关系,我俩处了近两年了,平时我们经常在一起。林春海和一个叫陈琳的在大石桥四季花城小区3期对面开了一个叫“兄弟租赁”的汽车租赁公司。
2014年春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有一次林春海开着车,我和陈琳在车上,他们俩在谈论车的事情,好像说要周转一下资金什么的,具体什么内容我没注意,他们谈到一个地方,陈琳说那让我姐(就是指我)签字呗,我说签什么字,你们的事你们自己处理吧,我可不给你们签字。到了当天下午,陈琳给我打电话还是让我给他们签字的事,他说是啥事也没有,签一下就行了,一直做我的思想工作,劝我帮他们签那个字,后来我经不住劝说就同意了,过了一会儿陈琳开车过来接我,后来把我拉到大石桥南头的金洋宾馆的一个房间,里面有两个男的,陈琳给我介绍说一个姓李的叫李叔,后来我才知道可能叫李某甲,另一个叫老姨夫,是林春海的老姨夫,姓姜,他们两个都是吉林榆树的,那个协议好像是陈琳从车里拿到房间里的,过了一会儿,林春海也来到这个房间了,林春海到后就张罗签字,是我先在那份协议书上签的字,后来是陈琳和林春海签的字,完事后,我和林春海、姓姜的老姨夫在宾馆里等着,陈琳和李某甲去银行取的钱,回来后告诉林春海,钱没有全取出来,剩下的用银行卡转帐,当时取了多少剩了多少我不知道,那些钱当时一直陈琳拿着,后来这些钱哪去了我不知道,至于转帐的事儿我也不清楚。林春海和陈琳抵押的那两台车是哪来的我不清楚,但是他们说是一台丰田霸道和一台奔驰B200,我以前也看到过他俩开过这两台车。
2014年3月份,林春海和陈琳让我签订假的买车协议,之后将车抵押给了杨某甲,在杨某甲处骗取借款十七万元。我签订的一共是两辆车的买车协议,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向我出示的买卖车辆协议书和借据一张,这些上面的高艳爽签字都是我本人签的。林春海和陈琳的签字也是我们本人签的。我和吕某某、邬晓杰签的这两份车辆买卖协议书都是假的,吕某某和邬晓杰本人没有与我签协议,协议上吕某某和邬晓杰的签名我不知道是谁签的,林春海和陈琳就是让我以买车的名义签的字,这两辆车是我和杨某甲签的买卖协议,当时林春海、陈琳、姜某某、李某甲以及我在场,杨某甲在哪我让不太清楚了,杨某甲的字是先签的还是后签的我记不清了。当时我们向杨某甲借钱时,林春海和陈琳说我家开石厂,着急用钱进原材料,用这两辆车抵押借十七万元,我丈夫正在进货点等着用钱,钱到手就打过去,我当时在场也说“是”,我是默许的,因为我签应帮林春海和陈琳的忙。我没有丈夫,这两辆车也不是我的。十七万元借据是我出的。这钱给陈琳了,我一分也没有花到,我身份证复印件上写着“此证件用于车辆过户”字样是我写的,这两辆车不能过户,因为协议是假的。
我曾到大石桥公安局报过我被骗的案子。2014年8月11日9时许,刑警大队的警察给我打电话,当时我手机关机了,警察就把电话打到我弟弟的电话里,我弟弟告诉我说刑警大队的警察找我,我就将电话打了回去,警察在电话中让我到刑警大队去一趟,我问什么事,警察也没说,我放下电话,就到刑警大队去了,到了刑警大队,给我打电话的警察不在,他让我找另一个警察,我找到这个警察,在我和这个警察聊天时,他上网一查说我是网上逃犯,告诉我走不了了,他让我等着给我打电话的那个警察回来,等了很长时间也没回来,接着来了一个领导,同我谈了一会儿话,然后将我带到刑警大队审讯室,对我进行了审讯,然后把我刑事拘留了,2014年8月12日中午,我被移交给榆树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这被抓前知道林春海因为涉嫌合同诈骗已经被公安机关抓起来了。在林春海被抓起来前,我到大石桥公安局刑警大队说我被林春海、陈琳骗了,他们将我的车、钱骗去了,并且说了他们骗我给他们在抵押车时签的字。2014年7月10日林春海让我通过工商银行给陈琳汇了十万元,具体是什么钱我不清楚,当时林春海没说,我也没问。
6、鉴定意见
榆树市价格认证中心榆价认鉴字[2015]第101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中心对涉案十七辆车分别进行价格鉴定,总价值为1849000.00元。
针对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质证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1.被告人林春海及其辩护人关于林春海具有自首情节,骗取杨某甲的数额不是133万元,其中包含利息,另外自首前偿还10万元,林春海系从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林春海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其没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其辩解骗取杨某甲的钱款中包含利息,杨某甲予以否认,且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其辩解自首前偿还10万元,杨某甲证实刘某某曾替林春海、陈琳偿还10万元利息,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此10万元应认定为退赔杨某甲的本金;被告人林春海与陈琳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是林春海以其名义与租赁处签订的租车合同,其不符合从犯的认定条件,故对林春海辩护人关于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被告人陈琳及其辩护人关于“好兄弟汽车租赁处”的法人是林春海,陈琳退赔被害人8万元,其系从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
经查,企事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好兄弟汽车租赁处”经营者为陈琳,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其辩解案发前退赔杨某甲8万元,杨某甲证实刘某某曾替林春海、陈琳偿还10万元利息,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此10万元应认定为被告人林春海、陈琳退赔杨某甲的本金;被告人陈琳与林春海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陈琳不符合从犯的认定条件,故对陈琳辩护人关于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被告人高艳爽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高艳爽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的辩护意见。
经查,高艳爽虽主动到公安机关,但其并不知道其已被列为网上逃犯,而是在公安人员发现其系网上逃犯后扣留公安机关,不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故对高艳爽及其辩护人关于其具有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艳爽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高艳爽及其辩护人关于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春海、陈琳、高艳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制作虚假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及汽车买卖合同,将租赁的汽车质押给被害人杨某甲,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林春海、陈琳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高艳爽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林春海虽主动投案,但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故不构成自首;被告人陈琳、高艳爽在庭审过程中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亦不构成坦白。鉴于三被告人具有上述情节,结合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及危害后果,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一款(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春海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25年1月31日止)。
二、被告人陈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25年5月12日止)。
三、被告人高艳爽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
四、责令被告人林春海、陈琳退赔被害人杨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零六万元;被告人林春海、陈琳、高艳爽退赔被害人杨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七万元。
以上罚金及退赔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洪光
代理审判员 徐俊乾
人民陪审员 高 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韩会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