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26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抚刑初字第20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现居住地:吉林省抚松县,无职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松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艳,吉林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某某于2015年7月21日20时许,因看管参地问题与葛某某夫妇发生矛盾,翟某某用木棍将在某镇XXX参地看参的葛某某打伤。经抚松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葛某某头部钝器伤致右侧额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经手术治疗属重伤二级。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

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证人闫某某、芦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吉林省抚松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归案经过、住院病历等。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全部供认,无辩解。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案发后,翟某某主动到北岗派出所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翟某某与被害人一家曾因承包参地一事有矛盾,翟某某前妻及岳母在参地薅人参死秸子被被害人一家误认为偷人参并报警,两家矛盾进一步加深,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3、翟某某主观恶性及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翟某某是在喝了一斤白酒后生气找被害人报复,是在喝酒后的冲动行为,对被害人造成重伤的结果不是翟某某积极追求或能遇见的;4、翟某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5、案发后,翟某某家属立即拿出两万余元让被害人看病救治,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但因被害人要求数额太高,故未能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已民事告诉南京某药业公司,并已获得大部分赔偿,希望对翟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对其适用法定刑期最低的处罚,给其改过自新机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20时许,在某镇XXX参地,因看管参地问题被告人翟某某曾与葛某某丈夫张某某发生矛盾,翟某某用木棍将葛某某打致重伤(葛某某头部钝器伤致右侧额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经手术治疗属重伤二级)。案发后,翟某某亲属已支付葛某某医疗费21,000.00元。

另查明,案发后翟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葛某某陈述;证人闫某某、芦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人参、西洋参看护合同、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吉林省抚松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葛某某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因琐事报复他人,将他人打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翟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对辩护人提出的翟某某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翟某某因曾与被害人丈夫发生矛盾,进而为泄恨将被害人打伤,不能据此认为被害人有过错,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翟某某因醉酒将被害人打伤,主观恶性及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因有悖于法律规定,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翟某某系初犯,且无前科劣迹,已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对辩护人提出的酌情从轻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翟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至2019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姚悦竹

人民陪审员  李凤娟

人民陪审员  接洪香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莲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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