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某某寻衅滋事案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26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621刑初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回族,户籍地及居住地:吉林省抚松县,无职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松县看守所。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刑检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于2015年11月13日14时20分许,酒后在抚松县某镇XX街工商银行附近,无故用拳头将一辆面包车和一辆半截货车玻璃砸碎。经抚松县价格监督检查局鉴定,被砸毁车辆的损失价值人民币2382.00元整。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某、缪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某、尹某甲的证言;抚松县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辩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尹某某醉酒后,在抚松县某镇XX街工商银行附近,无故用拳头将李某某驾驶的吉FDXXXX五菱之光大发车主驾驶室车门玻璃砸碎、车门损坏(损失价值为1000.00元),后又将缪某某驾驶的吉FDXXXX长城风骏半截货车前挡风玻璃砸碎(损失价值为1382元)。案发后,尹某某亲属赔偿李某某、缪某某车辆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宋某某、尹某甲证言;抚松县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工作记录、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尹某某系初犯,当庭认罪,且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尹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3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佰春

代理审判员  姚悦竹

人民陪审员  李凤娟

二0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莲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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