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宋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26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81刑初7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2月2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7日对被告人宋某甲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5)第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艳、书记员薛跃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宋某甲伙同肖某、宋某乙、宋某丙(三人已判刑)在公主岭市环岭街靠山村四组蒋某经营的木板厂车间内,盗窃电动机三台及手推车一个,总价值人民币3 620元。被告人宋某甲于2015年12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蒋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宋某甲有自首情节并取得失主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 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马俊娟

二0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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