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变造国家机关公文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26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刑初字第26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吉林省辉南县人。因涉嫌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5年7月4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15年7月9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丹宇,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检刑诉(2015)第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制作、变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国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丹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辉南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安监局)为被告人郭某某出局了一份公文性质的证明材料,用于公司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年检手续。2008年至2010年,郭某某在辉南县安监局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2007年的证明文书上的日期多次更改用于营业执照年检,并于2011年伪造了辉南县安监局的公章用于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办理说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非法制作、变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作、变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追究被告人郭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郭某某承认自己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的事实,但其辩称没有伪造辉南县安监局的公章的行为。自己公司的公章有防伪,公诉机关出示复印件上的公章没有。

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郭某某不具备主关恶性,2、郭某某的行为客观上不存在社会危害性,3、郭某某主动到案说明情况,4、本案办理过程中存在程序问题。

经审理查明,2007年辉南县安监局曾为被告人郭某某出局了一份公文性质的证明材料,用于公司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年检手续。2008年至2010年,郭某某在辉南县安监局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2007年的证明文书上的日期多次更改用于营业执照年检。

上述事实,公司年检报告书,证人洮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辉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多次变造辉南县安监局证明文书,其行为已构成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即公诉机关指控的此项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辩称其没有伪造辉南县安监局的公章的行为, 因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伪造辉南县安监局公章,提交到辉南县工商局,且该证据原件已灭失,故本院对被告人的辩解予以支持。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制作国家机关印章罪的罪名不成立。 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变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奇

审 判 员  井丽纯

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贾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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