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91刑初16号
公诉机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58年1月25日出生于吉林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吉林省吉林市九站经济开发区。 2015年7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高新检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5月31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吉BB3863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高新区吉长北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张久路口处左转弯时,由于忽视瞭望与相对方向关某甲驾驶的无号牌“港田”牌100型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关某甲当场死亡,两车车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在事故现场接受公安机关讯问,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疏于瞭望,致一人死亡且对事故负主要责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1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31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吉BB3863号“豪泺”牌红色重型自卸货车沿吉林高新区吉长北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该自卸货车行至张久路口处左转弯时,由于张某忽视瞭望与相对方向关某甲驾驶的无号牌“港田”牌100型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关某甲当场死亡,并造成两车受损。肇事后,张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医务人员到达事故现场确认关某甲已死亡。该肇事车主王某某得知张某交通肇事后委派范某某到现场处理事故,范某某到达后拨打了122报警电话,张某在事故现场接受了公安机关的讯问,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张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在左转弯时超过规定速度,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为让直行车辆先行且严重忽视瞭望,是发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关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及未戴安全头盔上道路行驶,是发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2015年6月25日,经吉林市仲裁委员会调解,该肇事车主王某某与被害人关某甲的母亲吴某某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353 427.8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破案抓捕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张某机动车驾驶证、吉BB3863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张某驾驶人信息查询、吉BB3863号重型自卸货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吉林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现场酒精测试结果、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害人身份证,证人关某乙、王某某、范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车辆转弯时其超速行驶忽视瞭望,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交通肇事后,张某能够拨打120急救电话求助医务人员抢救伤者,在他人报案的情况下,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交通事故,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肇事车主与被害人家属经吉林市仲裁委员会调解已达成赔偿协议,并以实际履行。鉴于张某能认罪悔罪,被害人家属已得到赔偿,且被害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经考察,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琰
人民陪审员 刘清荣
人民陪审员 蒋新民
二О一六年三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郭奕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