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24刑初3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汪清县,暂住延吉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3年9月13日被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月5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6]33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被告人何某某多次(三次)到汪清县鑫宇家苑二期工地、和兴嘉苑工地盗取电缆线九根。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159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废旧金属回收登记表、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何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何某某有盗窃犯罪的前科,酌情应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从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被羁押折抵的十六日刑期、从2016年2月18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李艺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任敬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