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申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25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81刑初8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8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7月23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2月4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被告人申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4年7月6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2月5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5)第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戴静山、书记员项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赵某、申某某经预谋,在公主岭市陶家屯镇街道马路两侧,盗窃下水井盖2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8元,后被公安机关查获。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申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某、朱某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认证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申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赵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申某某有前科,应依法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

二、被告人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马俊娟

二0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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