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孙某某、高某甲、高某乙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25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高新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1987年7月30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吉林市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任吉林市深圳街综合大市场招商项目经理,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九台市,住九台市。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0日被逮捕,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云生,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5年9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抚松县,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吉林市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任吉林市深圳街综合大市场招商项目置业顾问,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0日被逮捕,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甲,女,1988年9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中专文化,原系吉林市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任吉林市深圳街综合大市场招商项目置业顾问,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乙,女,1992年1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吉林市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任吉林市深圳街综合大市场招商项目置业顾问,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住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高新检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孙某某、高某甲、高某乙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荣玖萍、代理检察员杨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许云生、被告人孙某某、高某甲、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需要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十五日。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吉林市某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吉林高新区深圳街成立了农贸综合批发市场,面向社会招聘其招商部工作人员,被告人朱某被聘为招商部经理,被告人孙某某、高某甲、高某乙均为招商部业务员,其招商部在朱某负责下对外为公司进行综合市场柜台的出租业务。被告人朱某在负责招商过程中,为了收取好处费,在开会时及私下吃饭等场合,多次明确告诉孙某某、高某甲、高某乙等业务员,在与客户商谈柜台租金过程中,如果客户有打折的意向,让业务员把客户引荐到他那里,以此收到的好处费不会亏待大家。因此在招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高某乙、高某甲等业务员为了得到好处费利用客户想便宜租用柜台的心理,通过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将客户引荐给被告人朱某,被告人朱某以需要找公司领导可以给与折扣价格并以领导亲属的名义可以为客户办理折扣事项为借口,向客户索要好处费。被告人朱某在为折扣比例与客户讨价还价过程中,计算客户通过折扣价格所租柜台后省下的钱是多少,并以此为根据收取客户省下钱的一半做为好处费。双方达成一致后,客户将好处费以现金的形式交给被告人朱某,随后被告人朱某再拿出自己收取好处费的一半给付引荐客户的被告人孙某某、高某甲、高某乙等业务员。被告人朱某与各业务员之间达成默契,相互配合,在2013年8月-2014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朱某向客户索取好处费共计达35.47万元,其中被告人孙某某获得好处费6.7万元;被告人高某甲获得好处费1.47万元;被告人高某乙获得好处费1万元。

案发后,赃款全部被追缴并已返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朱某、孙某某、高某甲、高某乙身为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朱某犯罪数额巨大,系主犯,因其有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孙某某、高某甲、高某乙均系从犯,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朱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1.朱某已全部返赃,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2.朱某的犯罪数额应以其实得的18万元认定;3.朱某认罪、悔罪,主观恶性较小;4.朱某系初犯,较容易改造。5.朱某带领公安人员抓获同案孙某某,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孙某某、高某甲、高某乙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朱某在吉林市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担任吉林市深圳街综合大市场招商项目经理期间,起意利用其具有商铺租金折扣权限形成的便利条件,在招商过程中向前来租赁商铺的商户索取好处费,遂在开会时或在其他场合向其下属置业顾问(业务员)被告人孙某某、高某甲、高某乙等人交待,让该些业务员在与商户洽谈商铺租金过程中抗住价,待商户交完定金准备签合同交款时,明示或暗示商户给经理好处可打折,并将商户引领到其办公室,其收受的好处费会分一部分给引领商户的业务员。孙某某、高某甲、高某乙等人因有利可图,接受犯意并照办。朱某在接待要求打折的商户过程中,假以想打折得找人运作或得挂靠领导亲属名义为借口,按折扣额度的一半向商户索取好处费。朱某在索取好处费后将其中一半分给引领商户的孙某某、高某甲、高某乙等人。朱某共索取74名商户好处费累计人民币35.47万元。孙某某从中获得好处费人民币6.7万元;高某甲从中获得好处费人民1.47万元;高某乙从中获得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

2014年8月11日,朱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9月2日,朱某协助公安机关将孙某某抓获。同年9月19日,高某甲、高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朱某退赃款26.3万元;孙某某退赃款6.7万元;高某甲退赃款1.47万元;高某乙退赃款1万元,合计35.47万元,已经公安机关分别发还74名商户。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吉林市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9月开始负责吉林市深圳街大市场的运作,同年10月开始招商。公司与商户签合同定2014年4月23日开业,但由于种种原因不能正常开业,因而商户要求退款。公司在2014年5月14日开会同意给商户按合同退款,商户提出额外的款项怎么退,公司才知道招商工作方面出了问题。朱某负责招商工作,任经理,负责整个商铺的位置分配、现场铺位折扣、现场铺位租赁合同签定及现场协调。5月14日开会的前两天,朱某和孙某某这两个人都不在,也联系不上。商户反映,当初在签定合同时,朱某以找领导能调整更好一点的铺位以及优惠的价格为名,私下向商户索要好处费。

2.吉林市某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3.朱某、孙某某、高某甲、高某乙的户籍证明。

4.吉林市某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员工入职表,证明朱某原系吉林市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任吉林市深圳街综合大市场招商项目经理;孙某某、高某甲、高某乙原系吉林市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任吉林市深圳街综合大市场招商项目置业顾问。

5.证人李某甲等74人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吉林市某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深圳街农贸综合批发大市场与其分别签订的商铺租赁经营管理合同,证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间,李某甲等74名商户在深圳街农贸综合批发大市场租赁商铺过程中,朱某以调整铺位或给予价格优惠为名,在签订租赁合同的标的额之外,私下向其索要、收取优惠额度一半的好处费,200元至2.5万元不等,累计人民币35.47万元。

6.扣押及发还清单,证明案发后,朱某退赃款26.3万元;孙某某退赃款6.7万元;高某甲退赃款1.47万元;高某乙退赃款1万元,合计35.47万元,已经公安机关分别发还李某甲等74名商户。

7.破案经过,证明2014年8月11日,朱某在辽源市升华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9月2日,朱某带领侦查人员找到孙某某当时在吉林市园艺小区的住所将孙某某抓获;同年9月19日,高某甲、高某乙在吉林市财富广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8.证人蒋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9月2日,朱某带领侦查人员找到孙某某在吉林二中工行后面的住所,当时屋里有四五个人,经朱某指认,将孙某某抓获。

9.被告人朱某供述:“我在吉林市深圳街农贸综合批发市场为吉林市某公司担任招商部经理期间,收受客户的好处费共计35万多万元。我在收取好处费时,有时直接打折,有时让他们挂靠亲属的名义收取,每次我收取好处费都是一对一进行收取,数额是根据我给他们优惠的数额是多少收取一半的好处费,还有一部分是与客户直接讲价商定的。告诉他们是多少好处费时,我大部分当面对他们讲的,也有用计算器算完后让他们看的,有时也写在纸上让他们自己看数。我收到钱后分给业务员一半,我自己留一半。我给业务员的钱是谁的客户我给谁钱。当时我单位收到过我给的好处费的业务员有孙某某、高某甲、高某乙、王某、巴某某、李某乙,我收取好处费的一半就是我分别给业务员的钱数。他们知道这是回扣的钱,因为我当时我给他们讲过,他们介绍客户给我后,我收到好处费会给他们一半的。客户租赁柜台时,一般由业务员介绍到我这里后,与他们进行商量租金价格,大部分客户想把租金压低一点,为了便宜点,我就给他们讲,如果想低价租用柜台我需要和老板沟通,但也不能让上面领导白帮忙,得给人家点好处费。好处费在我这里直接留下后,我让业务员把客户带到外面签定租赁合同,我同时告诉业务员客户签定合同交租金的数额。客户签完合同走之后,我就把收取的好处费一部分给介绍客户的业务员了,也没有给他们说什么,他们心里也很清楚我给他们的是好处费,有时一天给他们多次。我在不同场合比如一起吃饭或者在公司我给他们讲过几次,主要意思是告诉他们,初期客户会给他们砍价,把当初价格抗住,并让他们告诉客户我手里有权限,找到我能便宜,把客户介绍到我这里,所有的业务员都知道的。”

10.被告人孙某某供述:“我和朱某在深圳街农贸综合市场一起工作过,是从2013年8月到2014年5月,他是我们招商部的经理。我和朱某还有其它业务员在办理招商工作过程中收取客户给的好处费,是我们告诉客户,找朱某能优惠打折,把客户介织给朱某,由朱某和客户谈价格,进而收取好处费,再由朱某给我们一部分好处费。在招商工作开始之前,朱某多次找我们业务员开会讲,客户如果有要求打折扣的,就让我们业务员告诉客户去找他,因为他手里有折扣的权限,这个项目肯定能让我们挣到钱,只要我们业务员把客户带到他的办公室,余下的事不用我们管。当时参加开会的有我、高某甲、高某乙、王某、巴某某、李某乙。朱某告诉我们,客户来后,由我们业务员先谈,我们劝客户先交定金,交完定金后,我们就告诉客户找朱某看能不能打折,等客户签完合同后,朱某就叫我们进他的办公室,给我们业务员的好处费,一般是给他收取好处费的一半,是谁的客户就把好处费给谁。我一共收到好处费6万7千元。”

11.被告人高某甲供述:“我和朱某在深圳街农贸综合市场一起工作过,是从2013年9月份到2014年的5月份,他是我们招商部的经理。我和朱某还有其它业务员在办理招商工作过程中收取客户给的好处费,是我们告诉客户找朱某能优惠打折,把客户介绍给朱某,由朱某与客户谈价格,进而收取好处费,再由朱某给我们一部分好处费。在招商工作开始之前,朱某曾两次开会,一次是刚搬到深圳街,另一次是过了春节后上班,给我们讲,我们业务员没有打折给商户的权力,客户如果有要求打折扣的要求便宜的,就让我们业务员告诉客户去找他,并告诉我们这个项目肯定不能让我们白辛苦,能让我们都赚到钱。当时参加开会的有我、孙某某、高某乙、王某、巴某某、李某乙。朱某给过我钱,一般情况下是客户签完合同后,朱某把收到的好处费给我们业务员,我收到14 700元左右。”

12.被告人高某乙供述:“我是2013年9月份到的吉林市深圳街农贸综合批发市场。在正式招商之前,公司给我们开会,是朱某主持的,他当时跟我们说的意思是,让大家好好干,不会白干,该为大家争取的利益肯定要争取,现在正在招商,如果客户来了,让我们把价格抗住,不能降价,交一年租金的按照原价谈,交3年租金的给九八折,交5年的给九五折,等客户准备交钱时,有打折要求的客户,就让我们再把客户往朱某那里介绍,朱某来处理,客户会给朱某好处费,朱某说的意思是也不会让大家白忙活,大家都有。我的客户有15个左右。朱某每次给我钱都是300、500的,大概有1万多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身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且数额巨大。被告人孙某某、高某甲、高某乙身为公司的工作人员,明知朱某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予以配合,从中获得利益,数额较大,系朱某的共犯,其行为亦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朱某的辩护人所提对朱某的犯罪数额应以实得数额认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朱某提起犯意,实行索取,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孙某某、高某甲、高某乙接受犯意,予以配合,从中获利,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朱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孙某某,有立功表现,具有法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鉴于其还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全部返赃,当庭自愿认罪等酌定情节,可对其减轻处罚。鉴于孙某某、高某甲、高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全部返赃,当庭自愿认罪,又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其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经其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符合法定宣告缓刑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对朱某的辩护人所提朱某主观恶性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有立功表现等罪轻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朱某、孙某某、高某甲、高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高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高某乙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斌

人民陪审员  王庆年

人民陪审员  蒋新民

二О一六年三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李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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