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1刑初139号
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振容,男,1986年6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朝鲜族,高中文化,延边江河防汛抢险工程有限公司法人,现住吉林省延吉市锦绣天景小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6个月。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振容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7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崔丽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振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份,被告人洪振容在中国农业银行延边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59960003547585的金穗贷记卡,信用额度为2万元,并于2013年4月14日开始进行透支消费,截止到2015年12月9日恶意透支本金为18603.23元。2014年7月份开始,中国农业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对被告人洪振容以电话催收、信函催收、上门催收等方式进行催收,但洪振容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透支款项。
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于2016年2月5日向上述银行卡偿还了30700元。
另查,被告人洪振容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1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6个月。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洪振容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洪振容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成立、洪成基的证言,办卡信息,银行流水记录,催收记录,还款证明,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振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振容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振容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2023年3月2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金善淑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金吉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