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蛟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宫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第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某某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被告人宫某某以耕种为目的,未经相关部门同意,将位于蛟河市某某镇某某村小冰沟老尹家北山吉林省某某林业局某某林场某某区53林班17小班自家落叶松林地开垦,后耕种农作物玉米,改变林地用途面积9,291平方米,核13.9亩,林地植被已遭到严重破坏。后经告发归案。并认为被告人宫某某非法开垦林地,造成林地大量毁坏,数量较大,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张某某、高某某等人证言,蛟河市某某镇林业工作站证明、开垦林地鉴定书、吉林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察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宫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宫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所居住地的基层组织愿意对被告人进行帮教,并向本院提交了帮教措施,符合缓刑的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宫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宫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罚金已主动预交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尚未缴纳的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向东
二0一三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