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蛟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4月3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4月3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4月3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郭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日至2日,被告人王某甲以砍树加工锯沫为由,携带油锯指使被告人王某乙、郭某某在蛟河市某某镇某某屯后山蛟河市某某林场某某区107林班15小班国有林内,盗伐1株紫椴树(非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及48株枯立木,树种为柞树、榆树、白桦树、黑桦树,核立木材积2.2648立方米,价值人民币667.00元。砍伐后将木材造材,用拖拉机将部分木材拉回家中,其余木材遗留在砍伐现场。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4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郭某某盗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均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冯某某的证言,检尺小票、木材计价表、蛟河市龙凤林场证明、吉林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郭某某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的规定,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郭某某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乙、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均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郭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所居住地的基层组织愿意对被告人进行帮教,并向本院提交了帮教措施,符合缓刑的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对被告人王某乙、郭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主动预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主动预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郭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主动预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向东
二0一三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王冬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