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07-14 07:25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吉0722刑初25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

诉讼代理人房铁军,吉林金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女。

被告人马某某,男。

自诉人李某某以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庭外和解并达成和解协议。2016年3月1日,自诉人李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自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李某某以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达成庭外和解协议,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告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24 000元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自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李某某撤回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鲁 恢

人民陪审员  赵丽颖

人民陪审员  李德坤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鸿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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