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文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25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6刑初5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文成,男,1961年3月20日生,吉林省长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长春市宽城区,捕前住长春市宽城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3年4月21日刑满释放;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5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公诉刑诉(2016)第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文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崔旭、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文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文成于2015年12月15日16时20分许,在长春市绿园区长白公路零公里高铁桥下,将0.385克冰毒以三百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某,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搜查,从黄文成身上搜出毒品5.585克(经鉴定,冰毒4.514克,冰麻混合物1.071克)及毒资340元,从刘某某身上搜出毒品0.385克毒品(后鉴定,0.385克毒品为冰毒)。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黄文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人身检查笔录、照片、扣押清单、毒品移交清单、搜查笔录、罚款票据、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常住人口查询、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文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文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文成于2015年12月15日16时20分许,在长春市绿园区长白公路零公里高铁桥下,将0.385克冰毒以三百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某,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搜查,从黄文成身上搜出毒品5.585克(冰毒4.514克,冰麻混合物1.071克)及毒资340元,从刘某某身上搜出毒品0.385克冰毒。经鉴定,上述毒品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经工作发现此案后,决定对此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2.抓捕经过证实,2015年12月1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黄文成抓获的事实。

3.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黄文成于1961年3月20日出生等自然情况及有前科劣迹的事实。

4.人身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15日对涉嫌贩卖的嫌疑人黄文成进行人身检查,在黄文成身上发现其随身携带的毒品冰毒7克;公安机关对刘某某进行人身检查,在刘某某身上发现其刚刚从黄文成处购买的毒品冰毒0.5克。

5.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文成在公安机关指认涉案毒品及毒品重量及涉案毒资的照片,刘某某指认其购买的毒品照片。

6.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黄文成处扣押冰毒7克及人民币340元;从刘某某处扣押涉案冰毒0.5克。

7.毒品移交清单证实,扣押的毒品冰毒及冰麻混合物共5.97克已移交给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8.罚款票据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1月18日对涉案毒资人民币340元予以罚没。

9.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文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3年4月21日刑满释放;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5年9月12日刑满释放。

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刘某某因非法持有毒品于2015年12月16日被公安机关罚款人民币500元。

11.长春市公安局合心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黄文成贩毒一案中,2015年12月15日该所民警将缴获的毒品初步称量为毛量,后将缴获毒品移交禁毒支队精确称量。造成前后称重不一致,原因是派出所初步称量有误差,并且前者为毛重,后者为净重。

12.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长)公(刑技)鉴(理化)字[2015]650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公安机关将在被告人黄文成处和刘某某处搜查出的毒品样品送交检验鉴定部门进行检验,在所送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1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5日16时20分左右,我在绿园区长白公路零公里处购买的冰毒,总共购买了0.5克冰毒,从黄文成手里购买的。我算上这一次一共在黄文成手里购买了两次毒品,上次是本月9号左右,在长农公路零公里处我去取的。我上次从黄文成手里买了0.5克左右冰毒,还有一个麻古,回到家就让我吸食了。今天我又想吸食点就给黄文成打电话让他给我送到我家附近。这次也是和黄文成要半包也就是0.5克左右冰毒。没有要麻古,没想到我刚从黄文成手里买完冰毒就被你们抓住了。我这次购买冰毒一共花了三百元钱,我给他拿了四十元钱打车费。我把钱给黄文成了,黄文成给我的冰毒。三百元钱都是100元面值的老版人民币。我给黄文成打车钱四十元是四张十元面值的。我和黄文成是在2013年在监狱服刑时认识的。黄文成是因为贩毒在监狱服刑的,第一次我在他那买毒品时,我给黄文成打电话问他有没有毒品,他说有,我才知道的。我在2007年因为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三个月。黄文成见到我后我先是把裤腿子掀起来给黄文成看看,因为我确实腿都溃烂了。黄文成说没啥事啊,然后我就拿出准备好三百四十元钱给了他,他就给了我用卫生纸包着的半包冰毒,然后我们俩就分开了。黄文成让我去取,我腿坏了不方便走,就让他打车给我送来,说好了给他四十元钱打车钱。我上次向黄文成买冰毒和麻古,半包冰毒三百,一个麻古一百。

14.被告人黄文成供述证实,我因为身上携带毒品被带到公安机关。我是在2015年12月15日16时20分左右,在绿园区长白公路零公里高铁桥下边被抓获的。我身上携带的毒品一共六包,刚才我们称重是七克(带皮)。我和刘某某一起在大顶山监狱服刑的时候认识的,公安机关从刘某某身上搜出的毒品(冰毒)不是我贩卖给他的。今天下午三点多,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要我过来填坑,然后我就打车过来了,兜里拿了三百六十多元钱,到了长白公路零公里处,刘某某就在高铁桥底下等着我,我就走过去了。刘某某说现在没有人,我说那我就走了。我刚走没有几步就被你们抓住了。刘某某没有给过我什么东西,我没有从刘某某手里接过什么东西。刘某某指证从我这里购买了0.5克冰毒我不承认。我2013年因为贩卖毒品被绿园区法院判刑一年六个月。我和刘某某一共唠了一分钟左右。我打车过来后刘某某说现在没有人玩得等一会,所以我就马上走了。我们在一起服刑的时候我知道刘某某吸食毒品。这个月几天前我没有卖给过刘某某毒品。公安机关从我身上搜出的毒品四天前我从网上购买的,总共花了一千六百元钱。我打车从长农公路到长白公路零公里一共花了十二元钱。我吸食毒品最近一次是前天吸食的冰毒。我去玩填坑身上带毒品是打算自己抽。我每次吸食最多半包毒品。我手腕子上的伤是抓我时我反抗造成的。

我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没有异议,我认罪。我是当时与刘洪健交易毒品时被抓获的,警察在刘洪健身上搜出的毒品是我卖给他的,就卖了一小袋,不知道多少克,刘洪健给了我340元钱,毒品是300元,另40元是打车钱。刘洪健卖给我的是冰毒,我被抓获后在我身上搜出的是冰毒,是我自己吸的。这些毒品是从网上买来的。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黄文成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黄文成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计5.9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文成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罪,其行为构成累犯及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违法所得款应予收缴,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文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8年8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涉案毒资金三百四十元(已由侦查机关扣押),应予收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朝峰

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

人民陪审员  宫秀志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冰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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