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24刑初3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龙井市,住汪清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2月9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汪清县看守所。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时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3月24日19时许,在汪清县罗子沟镇绥芬村被害人金某某家中,被告人安某某趁金某某不备,从炕上柜里的深色皮包内盗窃金某某的农村信用联社银行卡(×××)一张及记录该卡密码的纸条,并于当晚21时许,通过罗子沟镇邮政储蓄银行ATM使用该卡分三次取走现金9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交易明细、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安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部分退赔,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9日起算,至2016年8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李艺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任敬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