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25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蛟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

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3日19时许,被告人毛某某无证驾驶×××号轻骑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蛟河市庆岭镇和平村七社向八社行驶,当行至302国道395公里+970米处时,为了躲对面来车,将正在道边行走的被害人王某某撞伤,事故发生后,毛某某将王某某送往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王某某确系钝性外力致肝肾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毛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被告人毛某某于2011年9月3日主动投案。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朱某某证言,出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痕迹勘验笔录、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日19时许,被告人毛某某无证驾驶×××号轻骑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蛟河市庆岭镇和平村七社驶往八社方向,当行至302国道395公里+970米处时,将在道边行走的被害人王某某撞伤,事故发生后毛某某将王某某送往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王某某确系钝性外力致肝肾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毛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被告人毛某某于2011年9月3日主动投案。

民事部分已自行和解,被告人毛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朱某某等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2万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蛟河市公安局关于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证实2011年9月3日19时20分许,交管大队二中队转警称:当日19时,毛某某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302国道395公里+970米处将行人王某某撞伤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毛某某于当日到交警大队投案。

2、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载明现场位于302国道395公里+970米处,现场方位、概貌、现场中心、现场车辆、现场痕迹等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及车辆痕迹检验照片,载明×××号轻骑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痕迹系与人体、地面接触所形成。

4、书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载明毛某某准驾车型为A2。

5、机动车行车证,载明×××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9月。

6、鉴定文书,载明死者王某某确系胸腹及右腿部钝性外力致多发肋骨骨折、右胫腓骨骨折、肝肾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7、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载明被鉴定人毛某某静脉未检出酒精含量。

8、书证蛟河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毛某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未按照操作规范上道路驾驶机动车,是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毛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9、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载明王某某因交通事故于2011年9月3日死亡。

10、交通肇事赔偿协议书,载明案发后毛某某与被害人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毛某某赔偿王某某死亡所形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万元。

11、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9月3日19时10分许,其接到毛某某电话说他驾驶摩托车在302国道蛟河市庆岭镇和平村七社附近将其母亲王某某撞伤,正在天南乡医院抢救,后又送到吉林市创伤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12、被告人毛某某供述,供认2011年9月3日19时许,其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02国道从蛟河市庆岭镇和平村七社驶往八社,当行至七社转弯处时与对面车辆会车,因对方车灯亮,会车后发现路边有人行走时已经来不及了,其驾车直接撞人了,其拦车将伤者送到医院救治,后其打电话报警,其没有摩托车驾驶证。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无证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将被害人王某某 撞伤后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事实,有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确系胸腹及右腿部钝性外力致多发肋骨骨折、右胫腓骨骨折、肝肾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驾驶证证实毛某某准驾车型为A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痕迹检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号车体痕迹系与人体、地面接触所形成,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因交通肇事于2011年9月3日死亡;证人朱某某证实其母被撞后毛某某将其母送到医院救治;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证实被告人归案情况,被告人对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供认,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未按照操作规范上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毛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且积极救治被害人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近亲属的谅解,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放在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沈红梅

人民陪审员  王广纯

人民陪审员  王保东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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