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磊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25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蛟刑初字第33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磊,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曾因盗窃摩托车汽油,于2012年9月28日被蛟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抢劫罪,于2012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磊犯抢劫罪,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绍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徐磊在蛟河市民主街红星宾馆后院住宅楼二单元门前,将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瓶车上的四块海宝牌电瓶(价值人民币240.00元)卸下,放在自己的电瓶车上欲走时,被徐某某发现并上前质问,徐磊欲逃跑,被徐某某拦住,徐磊用螺丝刀划向徐某某,将徐某某的皮夹克划坏,二人厮打在一起,徐某某将徐磊摁倒在地后报警,蛟河市公安局民主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徐磊抓获。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证言,书证蛟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蛟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磊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以暴力手段抗拒抓捕,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徐磊供认犯罪事实,没有辩解。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徐磊在蛟河市民主街红星宾馆后院住宅楼二单元门前,将被害人徐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瓶车上的四块海宝牌电瓶(价值人民币240.00元)卸下,放在自己的电瓶车上欲走时,被徐某某发现并上前质问,被告人徐磊欲逃跑,被徐某某拦住,被告人徐磊用螺丝刀划向徐某某,将徐某某的皮夹克划坏,二人厮打在一起,徐某某将被告人徐磊摁倒在地后报警,蛟河市公安局民主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徐磊抓获。赃物已全部返还给失主。民事部分,失主自愿放弃赔偿请求。

上列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蛟河市公安局关于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载明2012年10月18日20时40分许,蛟河市公安局民主街派出所接到蛟河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转警称:在蛟河市民主街红星宾馆楼东侧有人打仗。蛟河市公安局民主街派出所出警后将二人带回所里审查。徐磊供认其盗窃徐某某电瓶车上电瓶的犯罪事实。

2、照片8张,证实被告人徐磊指认实施抢劫的地点、物品、抢劫使用的工具以及被害人衣物损坏的情况。

3、蛟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经鉴定电动车电瓶(规格型号48V24A)四块总价值为240.00元。

4、蛟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载明被告人徐磊将其盗窃的四块海宝牌电瓶返还给失主徐某某。

5、蛟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徐磊曾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

6、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10月18日20时30分许,其将电瓶车停放在蛟河市民族街红星宾馆楼2单元1楼门口。后下楼发现电瓶车上的电瓶丢了,当上前询问一个男子时,那个男子要跑,被其拦住,那个男子用螺丝刀扎其身上三下,其躲过前两下,第三下扎在其右腹部,把其皮衣服划破。后来其将该男子摔倒并报警。警察将其二人一起带到派出所。

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8日晚上8时许,其看到一个男子推着一个脚踏板电瓶车往其家门洞走。大约8点25分,其下楼看到那个男子在门洞里,用螺丝刀拆卸他推过来的那个电瓶车踏板处的电瓶。大约8点40分左右,其看到两个男子厮巴在一起,最后看到一个老头将另一个男子压在身下,冲其喊:“你快点报警,我抓个小偷。”。被老头压在身下的男子正是那个推电瓶车在其家楼洞口装卸电瓶车的那个男子,警察将那个男子带回派出所。

8、被告人徐磊在公诉机关供述,供认2012年10月18日下午6点多,其在红星宾馆楼后,看到一个红色的电瓶车想把电瓶偷来安在自己的电瓶车上。其将自己的电瓶车推到红星宾馆楼后的一个楼洞里。用螺丝刀将红色电瓶车上的四块电瓶卸下来安在自己车上。半个多小时后,一个老头发现电瓶没了上前问其,其想逃跑,被老头拦住。其用螺丝刀划拉老头,将老头的衣服划坏。后被警察带到派出所。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徐磊在实施盗窃他人财物时被发现,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螺丝刀扎被害人,将被害人的衣服划坏的事实,有被害人徐某某陈述及照片证实;蛟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被盗物品价值情况;蛟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返赃情况;蛟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劣迹情况;证人张某某证实被告人盗窃电瓶被失主发现并当场被抓获的事实;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证实被告人被抓获情况。被告人徐磊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足资认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发现,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转化为抢劫,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磊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徐磊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家属主动向法院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曹国华

人民陪审员  时洪雁

人民陪审员  王广纯

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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