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06刑初7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池某,男,1991年1月28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南关区,现住长春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长绿检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池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魏琳、孙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6日8时许,被告人池某驾驶吉A2SS32号小型轿车,在本市沿西安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西安桥上(绿园辖区)等候红灯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池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98.94 mg/lOO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8时许,被告人池某驾驶吉A2SS32号小型轿车,在长春市沿西安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西安桥上(绿园辖区)等候红灯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池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98.94 mg/lOOml。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被告人池某的供述、证人张男证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及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地市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区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及照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指认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核查表、公安道路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池某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8.94 mg/lOOml,醉酒程度较低,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池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综合本案具体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徐朝峰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冰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