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汪刑初字第20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住汪清县。因涉嫌滥伐林木、非法占用农用地,于2015年9月7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被汪清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未经批准,擅自开垦汪清县罗子沟镇林业站辖区104林班25、26小班林地用于种植人参,造成林地毁坏。经鉴定,被毁林地面积为33.9亩。又私自采伐汪清县罗子沟镇林业站辖区104林班26小班天然林木。经鉴定,被伐林木蓄积32.887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林地承包合同、林地转让合同、山场转让合同、林权证、罗子沟镇林业站证明、罚没款收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李某某又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又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其违法所得已被全部追缴,酌情又可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李某某用于滥伐林木犯罪的油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李艺兰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任敬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