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25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22刑初9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曾因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6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月26日由长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长岭县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立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于2012年7月27日下午3时许,在长岭县巨宝山镇真诚建材商店门口伙同张某某(已判刑)等人,帮助陈某某(已判刑)殴打长岭县巨宝山镇韭菜驼子村腰少力户屯农民孙某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某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于某某逃跑至2016年1月5日被公安机关擒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5)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户籍及前科劣迹证明、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决书、吉林省四平监狱释放证明、证人孙某乙、刘某某、段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长岭县公安局法医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认罪态度好,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应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鲁 恢

人民陪审员  李德坤

人民陪审员  于桂莲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鸿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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