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甲、马某乙、任某某等盗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7:25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蛟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乙,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甲,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乙,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任某某、范某某、许某甲、许某乙、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任某某、范某某、许某甲、许某乙、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8日,被告人马某甲以自家做烧柴为由,携带刀锯指使并伙同被告人马某乙、任某某、范某某、许某甲、许某乙、李某某在蛟河市某某街某某村某某屯某某沟西沟,小地名棺材砬子沟南坡及北坡蛟河市某某林场某某区33林班2、3、4小班国有林内,砍伐枯立木8株、蜡扦子4株、掘根树3株,共计砍伐林木15株,核立木蓄积4.6208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025.00元。林木被砍伐后,拉回马某甲家中,除一根杨木原木外,大部分被劈成木柈子存放。案发后,上述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任某某、范某某、许某甲、许某乙、李某某盗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均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任某某、范某某、许某甲、许某乙、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信某某的证言,检尺小票、木材计价表、蛟河市池水林场证明、吉林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任某某、范某某、许某甲、许某乙、李某某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的规定,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任某某、范某某、许某甲、许某乙、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某乙、任某某、范某某、许某甲、许某乙、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均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任某某、范某某、许某甲、许某乙、李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所居住地的基层组织愿意对被告人进行帮教,并向本院提交了帮教措施,符合缓刑的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马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对被告人马某乙、任某某、范某某、许某甲、许某乙、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主动预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马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主动预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任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主动预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范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主动预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许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主动预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许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主动预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主动预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向东

二0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冬梅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